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宇承
王勤目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
字第24682號、第26407號),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符宇承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勤目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第3頁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1至第2行所載「被告符宇承及王勤目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符宇承於警詢、偵查中 ,及被告王勤目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符宇承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3次竊盜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勤目所為係犯同法第34 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符宇承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78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073號、101年度訴字第425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5月(2罪)、10月、3月確定, 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至103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王 勤目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879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符宇承所犯上揭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符宇 承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被告王勤目亦有贓物等多項前 科紀錄(見附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不知悔 改,被告符宇承復趁機竊取被害人米祖明、林文富所有或保
管之腳踏車及被害人洪珮庭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使用,並 於使用後隨意棄置;被告王勤目受託將被告符宇承竊得之折 疊式腳踏車搬運至指定處所,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損 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迄未賠償 被害人損害,竊得腳踏車及機車皆未尋獲,被告王勤目受託 搬運折疊式腳踏車,未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符宇承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符宇承 竊盜被害人洪珮庭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並非違 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另按保安 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 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 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 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 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 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625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雖聲請將被告符宇承、王 勤目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促使其等習得一定技能, 避免再犯。惟本院考量被告符宇承係趁機徒手或以自備之鑰 匙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及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使用 後即隨意棄置,並無變賣牟利情事,惡性尚非深重;而被告 王勤目僅係受被告符宇承之託搬運所竊得之折疊腳踏車,未 獲利益,情節屬輕,且被告符宇承於警詢自陳業工;被告王 勤目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等係因無 業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件依被告2人犯罪態樣、動機 、目的觀察,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矯正其價值觀 念,促使其等自省改過,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將被告2 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24682號
第26407號
被 告 符宇承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勤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宇承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9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3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073號各判 處5月、5月、6月、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上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同上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與前開2年8月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4 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王勤目前則 因贓物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思悔改,而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符宇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8日凌晨3時 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見米祖明所有 之捷安特牌、黑黃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萬元】停放 在該處且未確實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離現 場,供己代步之用,嗣將該腳踏車棄置在臺中市臺中公園 附近(未尋獲)。
⑵符宇承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4年7月30日凌晨 4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前,以自 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洪珮庭所有 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並騎乘 離開,供己使用;隨後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騎乘竊得 之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林文富為其客人保管、已上鎖之紅色折疊式腳踏車1輛置 於該處,符宇承思及若持續以上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恐較 易遭警方追緝,竟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 折疊式腳踏車得手,並置於上述竊得機車之腳踏板上載離 現場,甫不久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騎樓前,即 因上述運載方式頗有不便,將該折疊式腳踏車先暫置該處 ,並隨即以電話聯繫王勤目請求協助搬運該折疊式腳踏車 ,王勤目明知該折疊式腳踏車乃符宇承竊得之贓物,竟仍 應允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 市中清路某處先與符宇承會合,王勤目再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搭載符宇承,於同日凌晨約5時33分許駛至前述折 疊式腳踏車暫置處,將該折疊式腳踏車搬運至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內,並依符宇承之要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將 該折疊式腳踏車載至臺中市東區干城車站附近之富台新村 一帶暫放,嗣因符宇承未能開啟繫於腳踏車之大鎖而均未 使用;另上開竊得之機車符宇承則騎乘至臺中市大里區榮 華路一帶棄置(均未尋獲)。
二、嗣米祖明、洪珮庭及林文富先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分 別調閱相關地點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宇承及王勤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米祖明、洪珮庭及林文富於警詢指 述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犯罪事實欄一、 ⑴相關騎樓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4張、犯罪事實欄一 、⑵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符宇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而被告王勤目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嫌 。被告符宇承上述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而被告2人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被告符宇承曾多次 犯竊盜罪,被告王勤目曾多次犯竊盜、贓物罪,均迭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佐,渠等猶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渠等雖經執行並未能收 矯正之效,足見其有犯罪習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促使其習得一定 技能,避免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