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媛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
被 告 張玉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404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84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邱淑媛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玉蘭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PUJU HARTAMI」更正為「PUJI HARTAMI」。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淑媛、張玉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22至24頁)。
二、爰審酌被告邱淑媛、張玉蘭將自原雇主處逃逸之外國人轉介 至他處非法工作,形式上雖使外國人得以在我國境內繼續工 作謀生,實則助長外國人任意脫離原先申請之工作環境,造 成勞工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逃逸外國人之行蹤及去向,徒增社 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生危害不容小覷,然考量 被告邱淑媛、張玉蘭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2份在卷可考,及其等所獲利益、參與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邱淑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玉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邱淑媛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邱淑
媛、張玉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其等既均已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041號
被 告 邱淑媛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玉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媛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印尼 籍女子PUJU HARTAMI(下稱P女)、SRI REJEKI BT WAGIRAN TAJAB(下稱S女)均係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6條前段規定:「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 情事」之行蹤不明外籍勞工,竟意圖營利,而為下列行為:(一)邱淑媛於103年11月9日,透過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莉莉 」之印尼籍女子之居中聯繫,與P 女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 中車站碰面,允諾1天給予P女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薪 資,再媒介P女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從事看護 雇主石惠貞父親之工作,並與石惠貞約定P女1天之薪資在 1200元至1500元間(亦即超過1000元部分,即為邱淑媛之 抽佣),結束看護工作時由邱淑媛前來收取薪資等情。嗣 於103 年11月21日,警方會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查獲P女,邱淑媛因此未能獲取不法 報酬。
(二)邱淑媛曾因從事看護工作而結識張玉蘭,竟與張玉蘭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 由張玉蘭引介S女於103年11月15日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澄清 醫院與邱淑媛見面,邱淑媛並與張玉蘭約定S 女之每日薪 資可由張玉蘭抽佣100元,之後由邱淑媛將S女帶往臺中市 ○區○○路000 巷0號,媒介S女從事看護雇主黃馨慧祖母 之工作。邱淑媛與黃馨慧約定S女之1日薪資為1100元,邱 淑媛另告知S女其1 日薪資為900元(亦即差額部分,邱淑 媛、張玉蘭可各抽佣100元)。嗣於103年11月25日,警方 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查獲S女,邱淑媛、張玉蘭 因此未能獲取不法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淑媛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被告張玉 蘭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在新社擺攤賣東西,邱 淑媛打電話給我說需要外勞,詢問我有無來買衣服的外勞需 要工作,因為我在賣衣服時,外勞有留我的電話,我剛好有 一位外勞客人電話,我就幫邱淑媛問該位外勞,對方說可以 ,後來就由邱淑媛跟該位外勞聯繫云云。經查:(一)前述犯罪事實,經證人P女、S女於警方調查,以及證人石 惠貞、黃馨慧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2份(警卷頁263-265)、旅 客入出境紀錄2份(警卷頁267-269)、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警卷頁271 )、執行查察工作處 所紀錄表(警卷頁273)可以證明。
(二)被告張玉蘭雖辯解如前,惟被告邱淑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就被告張玉蘭可分配S 女之薪資1日100元,以 及經由被告張玉蘭之介紹而與S 女見面等情證述明確。且 被告張玉蘭於104年2月16日警方調查時,亦供稱:「(問 :本案經查證你與非法仲介人員資金往來紀錄,疑從事介 紹逃逸外勞工作,妳作何解釋?)如果邱淑媛跟我說她需 要印尼外勞的時候,我就會把印尼外勞的電話給邱淑媛, 邱淑媛自己跟外勞聯絡,有介紹成功,邱淑媛就會把錢匯 到我的郵局戶頭,這些資金往來,其中一部分是邱淑媛要 用地下簽賭大家樂,所以把錢匯給我」、「我有成功介紹 外勞給邱淑媛,她就匯錢給我,約於103 年8、9月邱淑媛 有匯款到我的郵局帳號內」等語,足見本案發生前,被告 張玉蘭、邱淑媛有相互合作介紹外勞工作,以獲取報酬之 情形(此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外勞係非法工作,故 不在起訴範圍內)。故被告邱淑媛於偵查中之證詞,合於 經驗法則,應可採信,被告張玉蘭所辯,則無可取。二、被告邱淑媛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張 玉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罪嫌。被告邱淑媛、張玉蘭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淑媛所犯2 次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第2 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請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