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5年度,1號
TCDM,105,審易緝,1,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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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龍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義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 719號判處有期徒刑各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嗣各經減刑為5月、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90年訴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3 月15日)確定;繼於9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各以91年易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2月)、91年易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服刑,迄至98年7月31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 再犯罪,而於99年8月9日撤銷保護管束。其又於99年間因犯 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復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7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執行刑1年確定,再 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47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 假釋出監,並於104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與林穎標(本院另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4日凌晨2時39分許, 由陳義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穎標,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三榮七路靠櫻花一綻社區路邊時 ,見陳亦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 為其兄陳克比)停放於該處,陳義龍遂迴轉將車輛駛至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逆向停放,由林穎標先下車,陳 義龍則隨後下車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旁把風,林穎標遂以 不詳方式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



後,再以自備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竊取 該車得手,再由林穎標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與陳義龍分別駕車離開該處。嗣經陳亦比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及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再按除被告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 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105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穎標於警詢時供述(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被告 陳義龍確有本件竊盜犯行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亦 比於警詢時供述(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 警卷,第13頁正反面)指證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7、12頁正反面)、職務報告1紙(見 警卷第1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5至20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



第21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陳義龍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義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陳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陳 義龍與林穎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義龍前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各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嗣各經減刑為5月、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3月15日)確 定;繼於9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5月(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服刑,迄至98年7月31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 罪,而於99年8月9日撤銷保護管束。其又於99年間因犯竊盜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執行刑1年 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 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 104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義 龍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 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 佳,被告多次入監服刑出獄後,仍未能悔悟,而其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與被害人不便,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被告於犯 罪行為分擔之角色、遭竊汽車已由被害人陳亦比領回,業據 被害人陳亦比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卷 104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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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