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85號
TCDM,105,審易,85,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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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296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小罐及拾柒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零捌點柒貳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偉聖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2000號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轉 讓偽藥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上字第368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於103年 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 定,其中乙案於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初某日,在 臺中市某路邊,以不詳金額,向某不詳成年男子,購買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107.78公克之愷他命1小罐及17小包後,分別 置放在自己口袋,及向不知情之友人何泓毅所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擬供自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達20公克以上。嗣於104年4月30日凌晨1時22分許 ,林偉聖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與 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與曾聰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林偉聖所涉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偵查中),林偉聖因傷昏迷 ,經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林新醫院急救時, 醫院之事務員黃如玉為查明傷患身分,於翻找林偉聖口袋內 是否有身分證件時,發現裝有上開愷他命之藥罐1小罐及夾 鍊袋16小包,認為情形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車禍事故 現場處理時,在上開林偉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愷他 命1小包,總計愷他命1小罐及17小包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達



107.78公克(驗餘淨重共108.72公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偉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如玉何泓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洪啓松於 104年4月30日、104年5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林 偉聖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科血中藥物濃度測定檢驗 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代號D104 106、林偉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扣案物品照片29張、查扣現場及 車輛撞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6180-U8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 、涉案現場地圖列印、林偉聖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小客 AFU-8020號搜索扣押現場圖、林新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5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 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D104106)各乙份、林偉聖 於偵查中拍攝之個人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04年度保管字第2418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04年度毒保字第373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4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門號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度保管字第3589 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4年8月31日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內政部警政警刑事 警察局104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104年10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22日中市警刑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涉案行動電話證物於104年10月21日製 作之數位證物蒐證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3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林偉聖病歷資料各乙份 可參。
㈣、扣案之愷他命1小罐及17小包(純質淨重共107.78公克,驗 餘淨重共108.72公克)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查被告林偉聖非法持之愷他命1小罐及17小包,經送 驗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107.78公克,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 字第630號卷第18頁),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3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雖另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轉讓偽藥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3681 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案與前揭傷害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 月確定,迄未執行完畢,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六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 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 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 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 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合法持有列管之毒品,乃我國明令禁止 之行為,被告竟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購入數量非寡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 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小罐及17小包( 驗餘淨重共108.72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07.78公克),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4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乙份附卷可憑(見核交卷第18頁),則前開扣案物品, 係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2、另扣案之咖啡包5包,經送驗後,均未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成分,亦非違禁物;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萬0200元、 iPhone手機1支、K盤1個、吸管1支、卡片2張等物,雖均為 被告所有,惟均非供被告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行所用,是就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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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