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02、317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驗餘淨重共拾貳點陸叁玖伍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士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4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5月2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附近之公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7日18時 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65公克) ,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9月20日22時許,在前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 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9月21日23時55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 社街口,經警盤查時,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逃逸,警方自後追捕,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巷 口,林士凱駕車自撞該處路旁之圍牆而查獲,經其同意搜索 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0.0050公克、11.6821公克、0.5459公克)、及 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個 、夾鏈袋1批,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 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士凱係涉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士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於警詢 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4頁、第 16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且上開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為警分別於104年5月27日、10 4年9月22日查獲後,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高庭煌於104年5月28日製作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黃鈺銘於104年9月22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 字第16812號卷第11頁、警卷第19頁、104年度核交字第855 號卷第3、4頁、毒偵卷第15、40、41、68頁)。又於104年5 月27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104年9月21日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4065公克、0.0050公克、11.6821公 克、0.5459公克),有該院104年6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104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104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毒偵卷第64、65頁),復有現場照 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3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3、44頁、 毒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批扣案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9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 第25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士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㈢、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 戒絕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5頁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06 5公克、0.0050公克、11.6821公克、0.5459公克,共12.639
5公克,含包裝袋4只),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5日草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各乙份附卷可參,是除就已因檢驗用磬部分業已滅 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 應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 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論參照)。
2、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批,均係被告所有,並作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5頁背面),核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3、至扣案褐色粉末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2.8991公克),雖 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查,惟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聯;扣案之ASUS平板手機(含SIM 卡)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被告陳稱該手機與本案無關,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手機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是本院對此等扣案物品尚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