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50號
TCDM,105,審交簡,50,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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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
度偵字第260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 第5行所載「於104年10月10日21時許,飲酒後」,應更正為 「於104年10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南投縣草 屯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吳家 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吳家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違背安全駕致交危險及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處罰。再被告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77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20年,由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581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13年4月,於83年2月8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7 年3月12日;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9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與上開殘刑 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6月1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仍不知 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4毫克,漠視用路



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且前因不願配合酒測,以強暴手段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使告訴人何佳真受有左肘、右膝挫傷之 傷害,並出言恐嚇何佳真,情緒管理欠佳,法治觀念偏差, 妨害公權力之執行,顯可非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無業,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35條第1 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 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031號
被 告 吳家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鎮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又於103年 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甫於 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 10月10日21時許,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U6號自小 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霧峰交流道口,因不勝酒 力而行車操控不穩,致其自小客車與吳敦揚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JNR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方張榮洲、何 佳真陸續到場,欲對吳家鎮施以酒精檢測,吳家鎮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不配合酒精檢測,逕自離開,經員警張榮洲 出手阻擋,吳家鎮竟衝向員警張榮洲,員警何佳真見狀,乃 出手將吳家鎮拉開,吳家鎮竟以雙手推擠員警何佳真,員警 何佳真手上之酒測機器因而掉落地上,但未損害,員警何佳 真與其他員警因而出手壓制吳家鎮,因吳家鎮掙扎及反抗, 員警何佳真因而受有左肘、右膝等挫傷,迨制伏吳家鎮後, 於同日22時許,對吳家鎮施以酒精檢測,發現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MG\L)。詎吳家鎮接續上開 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翌日0時許,在霧峰派出所,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竟對員警何佳真嚇稱:「改天我出來拿槍把你打 掉」、「你掛牌,你爸沒掛牌」、「我向你嗆堵. . . 我向 你嗆堵~今天我若進去關的話,出來的話,我絕對把你打掉 ,你娘機賣咧」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讓員警何佳真心 生畏懼。
二、案經何佳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吳家鎮於警、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二 │告訴人何佳真於警、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之陳述 │ │
├──┼───────────┼────────────────────┤
│三 │證人吳敦陽於警、偵訊之│全部犯罪事實 │




│ │陳述 │ │
├──┼───────────┼────────────────────┤
│四 │告訴人何佳真製作之職務│同上 │
│ │報告書及現場錄影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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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酒精測定記錄表 │被告飲酒之事實。 │
├──┼───────────┼────────────────────┤
│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 │
│ │(一)(二)、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
│ │ 及相片 │ │
├──┼───────────┼────────────────────┤
│七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告訴人何佳真執勤遭被告攻擊因而受有傷害 │
│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片│ │
├──┼───────────┼────────────────────┤
│八 │譯文及光碟片 │被告恐嚇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85 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 恐嚇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為妨害公務行為,其時間、地點密 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妨害公務罪、普通傷害罪及恐嚇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與傷害罪間,係犯 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3年6月15日交付保護管束 ,執行完畢,又於103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3月,甫於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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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