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1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41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榮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 據部分另補充: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偵 卷第12、7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偵卷 第49、50頁)、被告曾榮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 60頁)。
二、爰審酌被告曾榮達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不慎撞及告訴人王 子寒,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截肢傷、腹部擦挫傷、 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危及公眾往 來之安全甚鉅,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21320號
被 告 曾榮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榮達自民國104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其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無駕 駛執照及酒後不得駕車上路,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4年8月10 日晚上9時58分許,曾榮達駕駛該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陽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豐陽路與自立街口前,其應知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至豐陽路 52號前,不慎與張良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再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陳重瑞所停放)、KDW-285號(陳重瑞所停放)、678-DSK 號(沈碧真所有)、CNV-876號(林可儷所停放)普通重型 機車,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莊曜禎所 停放)自用小客車、在人行道行走之王子寒及車牌號碼 00-000 0號(藍政輝所停放)自用小客車,復波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鍾村昶所有)自用小客車,致張良吉(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受傷及王子寒受有左手大拇指截肢傷、腹 部擦挫傷(疑似腹內血腫)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時,測得曾榮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而查悉上情。曾榮達於肇事後,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 ,並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子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榮達於警詢時及本│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寒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及證人陳重瑞、莊曜禎、│ │
│ │沈碧真、林可儷、張良吉│ │
│ │、藍政輝、鍾村昶、於警│ │
│ │詢之指證 │ │
├──┼───────────┼────────────┤
│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告訴人王子寒受有犯罪│
│ │斷證明書1紙 │事實欄所揭傷害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酒精濃度檢│ │
│ │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影本、測試觀察│ │
│ │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
│ │門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 │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 │
│ │及現場照片32張 │ │
└──┴───────────┴────────────┘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始肇生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又 告訴人王子寒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自白足 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 執照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經核尚未達 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自與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故告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