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27號
TCDM,105,審交簡,27,201602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780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及97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572號簡易判 決(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 經撤銷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 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97年度沙交簡字第39號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及97年度沙交簡字第10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顯然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然幸未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27804號
被 告 陳進財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自民國95年間起至97年間止,曾有3 次公共危險前科 ,最後1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98年2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 11月1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某小吃部,飲用私釀藥酒 及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1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 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 層出不窮,被告自95年間迄今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 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 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 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