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國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國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後段及第七行 前段之「雖於104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由其胞姐董晏如代收 」等字,更改為「雖於104年5月26日18時許由其胞姐董晏如 代收」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 ,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 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 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 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查本件被告搬離原戶籍 地址時,應知其有可能接獲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發出之召 集令,自有義務辦理地址變更異動登記,其卻未依規定申報 ,仍任由召集令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被告顯然不 顧召集命令能否順利送達,足認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 意圖。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無犯罪紀錄(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佳,高職畢業(參偵緝 卷第6頁),教育智識程度中等,所為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 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