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友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賴宗喜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偵字第3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良友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賴宗喜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證人張錫麟於警詢之證述、林世蔚、謝國 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 簿、手繪現場相關人員位置圖(見104年度相字第1503號卷 第2、47至48、54頁)。」
二、核被告賴宗喜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 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另核被告良友營造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 1項之罰金刑。被告賴宗喜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良友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兼 被告良友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賴宗喜為從事營造業務之業者 ,當較一般人善盡危害防止及注意義務,因其未依規定提供 適當之安全防護措失,而肇致被害人賴其昌死亡。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良友營造有 限公司係於90年11月28日設立之專營營造業務之業者,資本
總額新臺幣3,000,000元;被告賴宗喜則為詠源環保工程有 限公司及被告良友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上過相關專業 課程,業據被告賴宗喜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4年度相字 第1503號卷第41頁);又被告良友營造有限公司、賴宗喜未 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良友營造有限公司、賴宗喜因未確實提供足供被害人在工作 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賴其昌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 身亡,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賴其昌之 家屬難以彌補之傷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兼被告良友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賴宗喜 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且業與被害人賴其昌之 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彌償被害人賴其昌 之家屬所受損害,業據被害人賴其昌之母親張秀菊陳明在卷 ,並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30384號卷第6、7頁)等一切情 狀,被告良友營造有限公司科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 ,被告賴宗喜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賴宗喜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賴其昌之家屬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賴宗喜已有悔意,認被 告賴宗喜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賴宗喜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 賴宗喜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賴宗喜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 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賴宗喜違反本院上 開所諭知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 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384號
被 告 良友營造有限公司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賴宗喜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
居臺中市○○區○○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宗喜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良友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良友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僱用賴 明昌從事拆除工程,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雇主。良友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間,承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之104年臺中市大型違規廣告物、廢棄廣告物拆除工程
;依約於104年9月初,進行自強市場屋頂之頂棚拆除作業, 乃指派賴明昌、彭有德、鄭文龍、許榮福於104年9月3日9時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對面,施作 自強市場頂棚拆除作業;賴宗喜原應注意對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 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 督導,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 ,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 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對於工 作場所發生之危害,有預見可能,事實上亦具防止避免之可 能性,竟疏未注意及此,嗣賴明昌於該日10時20分許,在上 開屋頂,為收拾乙炔焊接工具,在上開屋頂走動,因安全母 繩過短無法有效使用,將安全帶脫鉤,不慎踏穿採光罩,當 場自高度約22公尺之頂棚墜落地面,受有右肋骨骨折併創傷 性氣胸及血胸、肺部挫傷、腦內出血、骨盆骨折、頭部外傷 、雙下肢開放性骨折,經緊急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仍 於翌(4)日15時3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宗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彭有 德、鄭文龍、許榮福、被告之妻李佳虹、吊車操作員朱劍虹 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及所附之現場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4年11月 24日中市○0○○00000000000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及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工程契約書、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場所作業,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於易踏穿材 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 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 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分別載有明文。被 告賴宗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顯有過失 。且被害人賴明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宗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 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良友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 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賴宗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審酌被告良友公司、賴 宗喜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被害人賴明昌之生命因此消逝,被害人家屬所承受之傷 痛誠難以彌補;被告賴宗喜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北 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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