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6月6日下午6時35分許,陪同女友曾葦茹 一起前往曾葦茹之前夫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欲探視曾葦茹與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詎 乙○○見甲○○陪同曾葦茹前來,認與曾葦茹原先所稱單獨 前來探視不同,遂拒絕曾葦茹之探視,並將曾葦茹推出門外 ,而在關門時夾到曾葦茹,甲○○見狀隨即將曾葦茹拉出, 並在上址門外與乙○○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向乙○○恫嚇稱:「你現在是要輸贏(臺語) 就對了」、「不要逼我拿槍來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 口角,並對告訴人說出「你現在是要輸贏(臺語)就對了」 、「不要逼我拿槍來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犯意,辯稱:伊當時因為在與告訴人對嗆,又擔心告訴人 會動手打曾葦茹,才會說「要拿槍來開」要來嚇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陪同曾葦茹一起前往告訴人之上址住處, 因曾葦茹欲探視渠與告訴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遭拒而起爭執 ,被告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向告訴人說出「你現在是要 輸贏(臺語)就對了」、「不要逼我拿槍來開」等語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 第11頁、第46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場證 人即乙○○之姐蕭盈珏、證人曾葦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 述甚明(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40頁、第14至15頁反面、 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16至17頁反面、第40頁反面),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向告訴人所稱上開言詞,按其文義及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
應係加害生命、身體之通知,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屬惡 害之通知甚明。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被告向伊說 這些話,伊感到害怕心生畏懼,也怕小孩及家人受到威脅等 語(見偵卷第13頁),足徵告訴人已因被告口出此言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復自承:伊擔心告訴人會動手 打曾葦茹,才會說「要拿槍來開」要來嚇告訴人等語(見偵 卷第46頁反面),益徵被告業已認知上開言詞為惡害之通知 ,告訴人聽聞應會心生畏懼而退卻之情,是被告主觀上顯有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洵堪認定。其辯稱無恐嚇犯意云云,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實 有不該,犯後未完全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 認有悔意;惟念其為本案犯行時年紀甚輕,自陳為高中夜間 部在學學生(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智慮尚淺,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