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5年度,149號
TCDM,105,中簡,149,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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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緝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弘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士弘於民國104年2月28日與女友張珮馨同住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巷00號張珮馨住處,並透過張珮馨向其母 親陳明珠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 爭機車),作為林士弘代步之用。嗣因張珮馨和陳明珠發生 細故,林士弘張珮馨遂搬離上址住處,且騎走系爭機車。 其後陳明珠於104年5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發送 訊息予林士弘,要求林士弘於104年5月7日前歸還系爭機車 ,林士弘明知應將該機車歸還陳明珠,竟因缺乏代步工具,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於104年5月7 日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留供己用,而未交還予陳明珠。嗣 於104年5月中旬某日,林士弘因系爭機車風扇故障,乃將之 放置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之東海夜市內。經陳明珠報警處 理,始由員警於104年9月4日在東海夜市內尋獲該機車,並 交予陳明珠領回。
二、案經陳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弘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明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張珮馨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以LINE傳送訊息請求 被告於104年5月7日前返還系爭機車,被告卻未如期返還, 仍繼續使用系爭機車,且於104年5月中旬,因該機車風扇故 障,將之放置在東海夜市後,亦不通知告訴人前往取車。復 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於104年8月20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後直至系爭機車於104年9月4日經 警尋獲時止,均未主動聯繫告訴人,告知系爭機車所在位置 。堪認被告於斯時主觀上已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至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為圖一時交通往來之便,竟恣意侵占系爭機車,影響告訴人 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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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