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404號
TCDM,105,中交簡,404,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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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光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華 美西街上班處,飲用啤酒2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1月21日下午3時42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河南路口時,因違規為警攔檢, 發現林宏光滿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對林宏光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頁、第24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6頁、第9至10頁、第17頁),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 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實已 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參以被告之酒精濃度值、所 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正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曉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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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