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哲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哲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哲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 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5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365號
被 告 鍾哲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哲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1年6閒13日履行完 成而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4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止,在臺中 市北屯區四張犁公園飲用米酒後,仍次同日下午4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午4時5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與四平路口時,因偏離車道 為警攔查,發現鍾哲郎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 1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4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哲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