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387號
TCDM,105,中交簡,387,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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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 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補充更正為「因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500元確定, 甫於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查被告曾於104年間, 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 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元確定, 甫 於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 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 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 執意駕車上路,雖未造成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政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8號
被 告 林貓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貓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12月13日9 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居所處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畢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30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陸橋時,因不勝酒力,不慎 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實施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1MG/L,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 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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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