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5年度,369號
TCDM,105,中交簡,369,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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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慶和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 南區福南街之某雜貨店飲用米酒約600CC 後,至同日下午18 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飲 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福南街行駛欲返家,嗣於同 日18時4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 檢查獲,並於同日18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 ○○道路○○○○○○○○○○○路○○○○○○○號查詢 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486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應知飲 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戒 絕飲酒駕車劣行,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逆向行駛之交 通違規為巡邏員警攔停後,發現其有濃厚酒味、滿臉通紅, 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6毫克,殊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所幸未肇事造成傷亡,暨其國中畢業,職業為豬肉商 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參警卷



第9 至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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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