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潘玉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潘玉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車 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劉潘玉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 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 新聞,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 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不慎與證人葉俞 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 肇事,對往來車輛及用路人之危害甚鉅;惟本件幸僅造成 財產損失,未導致人員傷亡,且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無 任何前科記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自陳未受教育,且不識字、業粗工、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04年度偵字第29809號
被 告 劉潘玉招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潘玉招自民國104 年11月28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7 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未迨酒意退去, 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臺中市○○區○○○住○○○○○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與葉俞佐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葉俞佐並 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對 劉潘玉招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9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潘玉招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俞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 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劉潘玉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