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友利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利富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 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 元,同時簽立面額七百二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據、本票各一紙,約定自 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止,分十二期按月攤還利息,如未按 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 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即未按期給 付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授權書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戶籍謄本各二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權書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放 款帳卡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尚欠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八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
~F0
~T48
附 表:
┌─┬───────┬─────┬─────────┬───────────┐
│ │ │ │利 率│違 約 金│
│編│請 求 金 額│利 息│ │ │
│ │ │ │ │ │
│號│( 新 台 幣) │起 算 日│ │ │
├─┼───────┼─────┼─────────┼───────────┤
│ │壹佰柒拾玖萬玖│自民國八十│年息百分八點五 │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 │仟玖佰陸拾壹元│八年八月二│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日起至清償│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一│ │日止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柒佰貳拾萬元 │自民國八十│年息百分八點五 │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
│ │ │八年八月二│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日起至清償│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二│ │日止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
├─┼───────┼─────┴─────────┴───────────┤
│總│捌佰玖拾玖萬玖│ │
│ │仟捌佰陸拾壹元│ │
│ │ │ │
│ │ │ │
│ │ │ │
│ │ │ │
│計│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