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4017 、25950 及27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曾忠義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100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忠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8 日16、17時許,持用未扣案手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與郭英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後,旋在臺中市石岡區和盛公園,由曾忠義以新 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5 小 包予郭英杰,並收取郭英杰交付之價金9,000 元。 ㈡曾忠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5 日11時3 分至11時17分許,持用未扣案手機(插用未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盧建名、陳彩雲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及公共電話00-00000000 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後,旋在曾忠義住處後面之停車場,由曾忠義以1,000 元之 代價,販賣約0.3 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予陳彩雲與盧建名, 並收取陳彩雲與盧建名交付之價金1,000 元。 ㈢曾忠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0 日15時38分至48分許,持用未扣案手機(插用未扣案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盧建名、陳彩雲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及公共電話00-00000000 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旋在臺中市東勢區鯉魚伯公廟,由曾忠義以1,000 元之代價 ,販賣約0.3 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予陳彩雲與盧建名,並收 取陳彩雲與盧建名交付之價金1,000 元。
㈣曾忠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1 日14時許,持用未扣案手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與盧建名、陳彩雲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 號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在臺中市石岡區曾忠義住處後面之
停車場,由曾忠義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2 小包( 每包重量約0.3 公克)予陳彩雲與盧建名,並收取陳彩雲與 盧建名交付之價金2,000 元。
㈤曾忠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0 日14時40分許,持用未扣案手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與盧建名、陳彩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在臺中市石岡區立旺超市,由曾 忠義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約0.3 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予 陳彩雲與盧建名,並收取陳彩雲與盧建名交付之價金1,000 元。
㈥曾忠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1 日8 時31分許,持用未扣案手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與盧建名、陳彩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在臺中市石岡區和盛公園,由曾 忠義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約0.3 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予 陳彩雲與盧建名,並收取陳彩雲與盧建名交付之價金1,000 元。
㈦曾忠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2 日17時50分至18時39分許,持用未扣案手機(插用未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盧建名、陳彩雲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 路與豐原大道路口之7-11超市,由曾忠義以1,000 元之代價 ,販賣約0.3 公克之海洛因1 小包予陳彩雲與盧建名,並收 取陳彩雲與盧建名交付之價金1,000 元。
㈧曾忠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0 日14時許,持用未扣案手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與盧建名、陳彩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在臺中市東勢區火車站文化館,由曾 忠義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2 小包(每包重量約0. 3 公克)予陳彩雲與盧建名,並收取陳彩雲與盧建名交付之 價金2,000 元。
㈨曾忠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 7 月25日17時至17時50分許,持用未扣案手機(插用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彭全圍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因當時曾忠義並未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遂向其毒品來源綽號冠廷之劉冠廷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附近 ,以2,000 元之代價,向劉冠廷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各1 包(劉冠廷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經另案判決確 定),曾忠義取得上開毒品後,在臺中市石岡區立旺超市,
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予彭全圍,並收取彭全圍交付之價金1,000 元。 ㈩曾忠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2 日14時27分至14時47分許,持用未扣案手機(插用未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綽號小明之李小明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在臺中市豐原區豐 原火車站附近,由曾忠義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 之海洛因1 小包予李小明,並收取李小明交付之價金1,000 元。
曾忠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4 日19時20分至19時51分許,持用未扣案手機(插用未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李小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在臺中市東勢區文化街巧聖先 師廟附近,由曾忠義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海 洛因1 小包予李小明,並收取李小明交付之價金1,000 元。 曾忠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6 日11時46分許,持用未扣案手機(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與劉建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後,在臺中市石岡區曾忠義住處附近,因曾忠義 前曾積欠劉建志1,000 元,因此由曾忠義以交付重量不詳之 海洛因1 小包予劉建志之代價,抵償其積欠劉建志之債務而 獲得債務免除的利益。
曾忠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 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舊夜市附近,收取吳 文夫交付之毒品價金3,000 元後(吳文夫與胞兄吳敏旭各出 資1,500 元),再向其毒品來源劉冠廷購買3,000 元之海洛 因(劉冠廷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 ),劉冠廷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給曾忠義後,曾忠義為 賺取購毒之利得,從購買之海洛因中拿取少許海洛因作為酬 庸,再交付剩餘之海洛因予吳文夫與吳敏旭,曾忠義即以此 方式牟利。
曾忠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9 日18時5 分至18時6 分許,持用未扣案手機(插用未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吳文夫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因曾忠義當時身上並無毒品,遂 與其毒品來源劉冠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由吳 文夫載曾忠義前往國道四號公路附近之正隆紙廠前,由曾忠 義收取吳文夫交付之毒品價金1,000 元後(吳文夫與吳敏旭 各出資500 元),再向劉冠廷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劉冠 廷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劉冠
廷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給曾忠義後,曾忠義為賺取購毒 之利得,從購得之海洛因中拿取少許海洛因作為酬庸,再交 付剩餘之海洛因予吳文夫及吳敏旭,曾忠義以此方式牟利。 曾忠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1 日5 時16分許至5 時23分許,持用未扣案手機(插用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吳文夫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因曾忠義當時身上並無毒品, 遂與其毒品來源劉冠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由 吳文夫載曾忠義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東新國中附近舊夜市附近 ,由曾忠義收取吳文夫交付之毒品價金1,000 元後(吳文夫 與吳敏旭各出資500 元),再向劉冠廷購買1,000 元之海洛 因(劉冠廷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 ),劉冠廷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給曾忠義後,曾忠義為 賺取購毒之利得,從購得之海洛因中拿取少許海洛因作為酬 庸,再交付剩餘之海洛因予吳文夫及吳敏旭,曾忠義以此方 式牟利。
曾忠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3 20時18分許至101 年5 月14日12時35分許,持用未扣案手機 (插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吳文夫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因 曾忠義當時身上並無毒品,遂與其毒品來源劉冠廷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由吳文夫與吳敏旭載曾忠義前往臺 中市豐原區金企鵝電子遊戲場,由曾忠義收取吳文夫交付之 毒品價金1,000 元後(吳文夫與吳敏旭各出資500 元),再 向劉冠廷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劉冠廷所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劉冠廷將重量不詳之海洛 因交付給曾忠義後,曾忠義為賺取購毒之利得,從購得之海 洛因中由三人一同在車上施用完畢,曾忠義以此方式牟利。 曾忠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4 日13時57分許至14時11分許,持用未扣案手機(插用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吳文夫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因曾忠義當時身上並無毒品, 遂與其毒品來源綽號小龍之陳達龍(陳達龍所涉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由曾忠義收取吳文夫交付之毒品價金1,000 元(吳文夫與 吳敏旭各出資500 元),再由曾忠義前往陳達龍住處向其購 買1,000 元之海洛因,陳達龍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給曾 忠義後,曾忠義為賺取購毒之利得,從購得之海洛因中拿取 少許海洛因作為酬庸,再交付剩餘之海洛因予吳文夫及吳敏 旭,曾忠義以此方式牟利。
曾忠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2 日20時28分許至20時33分許,持用未扣案手機(插用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吳文夫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因曾忠義當時身上並無毒品, 遂與其毒品來源劉冠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由 吳文夫載曾忠義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東新國中附近舊夜市附近 ,由曾忠義收取吳文夫交付之毒品價金1,000 元(吳文夫與 吳敏旭各出資500 元),再向劉冠廷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 (劉冠廷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 ,劉冠廷將重量不祥之海洛因交付給曾忠義後,曾忠義為賺 取購毒之利得,從購得之海洛因中拿取少許海洛因作為酬庸 ,再交付剩餘的海洛因部分給吳文夫及吳敏旭,曾忠義以此 方式牟利。
曾忠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3 日8 時17分許至8 時35分許,持用未扣案手機(插用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吳文夫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因曾忠義當時身上並無毒品, 遂與其毒品來源劉冠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由 吳文夫載曾忠義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東新國中附近舊夜市附近 ,由曾忠義收取吳文夫交付毒品價金1,000 元後(吳文夫與 吳敏旭各出資500 元),再向劉冠廷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 (劉冠廷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 ,劉冠廷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給曾忠義後,曾忠義為賺 取購毒之利得,從購得之海洛因中拿取少許海洛因作為酬庸 ,再交付剩餘之海洛因予吳文夫及吳敏旭,曾忠義以此方式 牟利。
曾忠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7 日8 時48分許至9 時24分許,持用未扣案手機(插用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吳文夫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因曾忠義當時身上並無毒品, 遂再向其毒品來源陳達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陳達龍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曾忠義住 處附近,由曾忠義收取吳文夫交付毒品價金500 元後,由曾 忠義前往陳達龍住處向其購買海洛因,陳達龍將重量不詳之 海洛因交付給曾忠義後,曾忠義為賺取購毒之利得,從購得 之海洛因中拿取1 半海洛因作為酬庸,再交付剩餘之海洛因 予吳文夫,曾忠義以此方式牟利。
曾忠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0 12時42分許至12時51分許,持用未扣案手機(插用未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吳文夫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因曾忠義當時身上並無毒品,遂 再向其毒品來源劉冠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由 吳文夫載曾忠義前往臺中市○○區○道○號公路下附近豐勢 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由曾忠義收取吳文夫交付之毒品 價金1,000 元(吳文夫與胞兄吳敏旭各出資500 元),再向 劉冠廷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劉冠廷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劉冠廷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交付給曾忠義後,曾忠義為賺取購毒之利得,從購得之海洛 因中拿取少許海洛因作為酬庸,再交付剩餘之海洛因予吳文 夫及吳敏旭,曾忠義以此方式牟利。
曾忠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 日9 時42分至11時44分許,持用未扣案手機(插用未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吳文夫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因曾忠義當時身上並無毒品,因 遂再與其毒品來源劉冠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由吳文夫載曾忠義前往劉冠廷臺中市東勢區住處即東新國中 舊夜市附近,由曾忠義收取吳文夫交付之毒品價金1,000 元 (吳文夫與吳敏旭各出資500 元),再向劉冠廷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劉冠廷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 判決確定),劉冠廷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給曾忠義後, 曾忠義為賺取購毒之利得,從購得之海洛因中拿取少許海洛 因作為酬庸,再交付剩餘之海洛因予吳文夫及吳敏旭,曾忠 義以此方式牟利。
曾忠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8 日8 時25分許至8 時50分許,持用未扣案手機(插用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吳文夫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因曾忠義當時身上並無毒品, 遂向其毒品來源綽號銘建之吳銘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由吳文夫載曾忠義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文化街鯉魚伯公 廟附近,由曾忠義收取吳文夫交付之毒品價金1,000 元(吳 文夫與吳敏旭各出資500 元),再向吳銘建購買1,000 元之 海洛因,吳銘建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給曾忠義後,曾忠 義為賺取購毒之利得,從購得之海洛因中拿取少許海洛因作 為酬庸,再交付剩餘之海洛因予吳文夫及吳敏旭,曾忠義以 此方式牟利。
曾忠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9 日11時14分許至11時27分許,持用未扣案手機(插用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吳文夫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因曾忠義當時身上並無毒品, 遂向其毒品來源吳銘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由
吳文夫載曾忠義前往臺中市東勢區文化街巧聖先師廟附近, 由曾忠義收取吳文夫交付之毒品價金1,000 元(吳文夫與吳 敏旭各出資500 元),再向吳銘建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 吳銘建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付給曾忠義後,曾忠義為賺取 購毒之利得,從購得之海洛因中拿取少許海洛因作為酬庸, 再交付剩餘之海洛因予吳文夫及吳敏旭,曾忠義以此方式牟 利。
曾忠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7 月7 日16時35分至16時50分許,持用未扣案手機(插用未扣案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李小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因曾忠義當時沒有海洛因,遂向 其毒品來源劉冠甫聯絡,由李小明載曾忠義到東勢區東新國 中附近,由曾忠義收取李小明交付之毒品價金2,000 元後, 再向劉冠甫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劉冠甫交付重量不詳之 海洛因2 包給曾忠義後,曾忠義將其中1 包海洛因交付予李 小明,曾忠義則獲得其中1 包海洛因作為獲利。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 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曾忠 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70頁背面),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郭英杰以電 話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 受郭英杰之託而介紹郭英杰向陳佳茹購買海洛因,未交付海 洛因給郭英杰,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本院卷第 7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證人郭英杰經傳拘後未到庭接受被告對質詰問,而通聯 記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郭英杰有多次通聯,本件無其他堅 強補強證據得擔保證人郭英杰指述與事實相符,應諭知被告 無罪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㈡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24017 號偵卷㈡第157 至160 、162 至185 、205 至209 、281 至283 、285 至306 頁; 本院訴緝卷第70、247 至252 頁),分別核與證人盧建名、 陳彩雲、吳文夫、吳敏旭、李小明、劉建志及彭全圍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24017 號偵卷㈡第1 至11、47至49、 51至53、56至57 、61至66、107 至108 、110 至116 、121 至122 、124 至127 、134 至136 、138 至151 、221 至22 5 、231 至232 、233 背面至243 、259 至260 、263 至27 9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24 017 號偵卷㈠第15至11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 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 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 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 ,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 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 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 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 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 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郭英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地點與證人郭英杰見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 與證人郭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24017 號偵 卷㈡第311 至312 、315 背面至316 及331 頁),並有門號 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1 份在卷可佐(24 017 號偵卷㈡第341 至34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郭英杰⑴於警詢時證稱:「(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於何 時地?)…最後一次於今9 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上記查獲工 寮內施打海洛因,…。(你所施打之毒品海洛因,於何時? 以何價?向何人購買?)101 年4 月8 日16時許,先以伊所 有電話撥打綽號「黑義」其0000000000電話約定交易數量金 額後,在臺中市石岡區和盛里和盛公園旁將現金9,000 元交 給他,他叫我在現場附近等約1 小時後,他就將毒品帶回當 面交給我」等語(24017 號偵卷㈡第315 背面至316 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時間、 地點?)101 年4 月9 日16、17時許,在上述戶籍地,施用 海洛因,用針筒注射的方式,注射在右手臂。(施用毒品來 源?)一個綽號叫黑義的男子買的,…。(如何聯絡購買? )我先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他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 約在東勢區的和盛公園。(最後一次連絡交易的時間地點? )101 年4 月8 日16、17時許,以上開電話聯絡之後,就約 在上開地址,我跟他買5 包就是扣案的5 包,總共9,000 元 ,我先給他錢,他去拿東西,他再給我海洛因」等語(2401 7 號偵卷㈡第311 至312 頁);⑶於證人郭英杰之觀察勒戒 案件之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於昨日下午4 、5 時左右, 在住處施用海洛因…。毒品是向曾忠義購買」等語(本院訴 緝卷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關於被告於101 年4 月8 日販賣海洛因5 包給伊並收取價金9,000 元,伊最後一次係 於101 年4 月9 日將上開購得海洛因加以注射施用等情,均 前後證述一致而無矛盾所指,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101 年4 月8 日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為憑(24017 號偵 卷㈡第341 至344 頁),由該通聯記錄觀之,可知被告與證 人郭英杰於104 年4 月8 日12時至17時許,有多次密集電話 連絡,益徵證人郭英杰證述非屬虛妄,且證人郭英杰於101 年4 月9 日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 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4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供參(本院訴緝卷 第178 頁背面),另其遭警查扣之白色粉末5 包經送鑑驗後
,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5 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查(本院 訴緝卷第177 至178 頁),已足擔保證人郭英杰證述與事實 相符。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聲請於本院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郭英杰 到庭作證,惟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7日及104 年10月28日審 理期日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依職權查詢證人郭英杰申辦之電 信門號後,無法取得聯繫,再依法拘提證人郭英杰2 次均無 所獲,其家屬稱證人郭英杰已許久未返家,目前行方不明, 不知其下落及連絡電話,且已於102 年間通報為行方不明人 口,有電信資料查詢資料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拘提報告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佐(本院訴緝卷第203 至224 頁),且證人郭英杰未遭法院羈押或於監獄執行,亦 有證人郭英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復於105 年1 月6 日審理期日合法 傳喚亦未到庭,是本院已窮盡一切方法傳喚證人郭英杰到庭 作證,仍未能竟之,應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郭 英杰,屬無法調查之證據,且由證人郭英杰持用門號之雙向 通聯記錄及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已足擔保證人郭英杰證詞可 信,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郭英杰未到庭,被告無法行 使對質詰問權,通聯記錄不得作為證人郭英杰陳述之補強證 據云云,即非可採。
⒌證人陳佳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被告是否於101 年 4 月間帶人找伊要買海洛因,伊不認識郭英杰或聽過郭英杰 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57 至158 頁背面),而證人郭英杰於 偵查中亦證稱:「(你之前在101 年4 月10日說扣案的5 包 海洛因是在101 年4 月8 日下午4 、5 點左右,以你的行動 電話0000000000打曾忠義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在東勢 區的和盛公園,向曾忠義購買5 包海洛因總共9000元,是否 實在?)是。(提示郭英杰警卷郭英杰手機翻拍照片)你的 手機在17時2 分有撥打0000000000,是否就是這個時候聯絡 購買?)時間太久,我記不太清楚,我記得是那幾天買的, 應該是以之前的筆錄為準,我記得當天我是拿9,000 元給他 ,曾忠義再去跟別人拿,再拿5 包海洛因給我。(曾忠義有 沒有跟你說他是去跟誰拿?)沒有。(你有沒有聽過一個叫 陳佳茹的女子?)沒有。(你有沒有跟女生買過毒品?)沒 有。(提示郭英杰警卷郭英杰手機翻拍照片)你的手機聯絡 對象有一個綽號叫阿佳的人,他是男的還是女的?)男的。 (他是藥頭嗎?)不是。他曾經有施用過毒品,但是我沒有 跟他買過毒品。(你確定你是跟曾忠義買,而不是跟陳佳茹
買?)我是拿錢給曾忠義,但是我沒有聽過陳佳茹」等語( 24 017號偵卷㈡第331 頁),顯見證人郭英杰於101 年4 月 8 日16、17時許,係向被告購買9,000 元海洛因,而非向證 人陳佳茹購買海洛因,是被告辯稱伊係受證人郭英杰之託而 介紹證人郭英杰向陳佳茹購買海洛因云云,洵非可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 件證人即購毒者郭英杰、盧建名、陳彩雲、吳文夫、吳敏旭 、李小明、劉建志及彭全圍均證述其向被告購毒均為有償交 易,除犯罪事實一外,被告均已收取毒品價金,且被告自 承每次均可自販賣毒品過程中獲取免費之毒品施用,苟被告 上揭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即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無利 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 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 被告販賣海洛因時,主觀上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㈩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 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0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00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
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 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 法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㈧、 ㈩至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 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各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 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 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 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 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 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 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餘正犯或共犯,經本院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 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稱: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手陳達龍及劉冠廷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回 函稱:本分局已依被告之供述,將其毒品來源之陳達龍、劉 冠廷等嫌疑人,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由貴 院判決確定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18 日中檢秀精104 蒞1687字第04933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104 年5 月12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相關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訴緝卷第77至84、86至92頁)。
而被告毒品上手劉冠廷於101 年5 月3 日至101 年7 月25日 間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毒品上手陳達龍於101 年5 月3 日至101 年7 月13日間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 ,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決102 年度上訴字第1154、1155號及102 年度上訴 字第號1123、1128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訴緝卷第11 2 至149 頁),本件犯罪事實一㈡至部分,其時序均在被 告向上手陳達龍、劉冠廷取得毒品之後,而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相符,其中犯罪事實一㈨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毒品上手劉冠廷遭法院判決之犯罪事 實係認定劉冠廷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本院訴緝卷第144 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係同時向劉冠廷購買第一 、二級毒品,再將其中第二級毒品販賣給證人彭全圍(本院 訴緝卷第162 頁),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 規定之要件相符。就犯罪事實一至部分,被告於101 年 5 月間開始遭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有上開犯罪事實之相 關監聽譯文,而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警詢時供述其於101 年7 月7 日販賣給證人李小明之海洛因來源係劉冠甫;另於 101 年7 月28、29日販賣給證人吳文夫、吳敏旭之海洛因來 源係吳銘建等語(24017 號偵卷㈡第171 至173 、181 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