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276號
TCDM,104,訴緝,276,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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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哲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30807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維哲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持有第3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並於103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愷他命 (Ketamine,即俗稱「K 他命」;下稱愷他命)、1 -(5 -氟戊基)-3 -(1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1 -( 5 -fluoropentyl)-1H-indol -3 -y1)(2,2,3,3 - tetra methylcyclopropyl )methanone 、XLR -11;下稱 :1 -(5 -氟戊基)-3 -(1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第3 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竟基於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3 級毒品愷他命及1 -(5 -氟 戊基)-3 -(1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之犯意,為圖 供己施用,先於103 年11月15日晚上8 時許,在雲林縣褒忠 鄉新湖村之某處,利用公共電話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 綽號「阿砲」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砲」)聯絡購買第3 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1 -(5 -氟戊基)-3 -(1 -四甲 基環丙基甲醯)吲之咖啡包後,約定於10分鐘後,至位於 雲林縣褒忠鄉褒忠國小前方排水溝旁之涼亭處見面,其以新 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向綽號「阿砲」購得【附表壹】 所示第3 級毒品愷他命11包(詳細驗前、驗後重量、純質淨 重均參見【附表壹】所示)及【附表貳】所示含1 -(5 - 氟戊基)-3 -(1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之OH MY GO D 咖啡包16包(詳細驗前、驗後重量、純質淨重均參見【附 表貳】所示),而非法持有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第3 級毒品愷他命、1 -(5 -氟戊基)-3 -(1 -四甲 基環丙基甲醯)吲。嗣經警方於103 年11月17日凌晨0 時 許,因許維哲駕駛不知情友人林○宏所有(登記名義人為顏 ○融)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中區 中華路與中山路路口時,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



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許維哲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分別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狀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復參酌下述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之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000000 0000號警卷第6 頁至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807 號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104 年 度訴緝字第276 號卷宗第42頁至第45頁、第79頁至83頁), 且與犯罪事實相符者,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同上警卷第6 至第12頁;同上偵查卷宗第8 至9 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76 號卷宗第42頁至第45頁 、第79至83頁),且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計5 張、毒品 檢測照片合計33張、扣案物品照片共計4 張(參見同上警卷 第19頁至第27頁;同上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附卷可參 。至扣案【附表壹】所示白色結晶11包、【附表貳】所示OH MY GOD咖啡包(內含褐色粉末)16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附表壹】所示結晶,均含第3 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總驗前淨重44.1987 公克,純度91.2%,純 質淨重40.3092 公克,驗餘淨重44.1038 公克);【附表貳 】所示褐色粉末均含第3 級毒品1 -(5 -氟戊基)-3 - (1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成分(總驗前淨重123.0318 公克,純度0.5 %,純質淨重0.6152公克,驗餘淨重92.201



2 公克)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1月28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3 年12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30807 號偵查卷宗第21至32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3 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Ketamine)、1-(5-氟戊基)-3-(1-四甲 基環丙基甲醯)吲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3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 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 持有第3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 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並助長施用愷他命、1 -(5 -氟戊基)-3 -(1 -四甲 基環丙基甲醯)吲之歪風,竟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惟審酌其犯後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毒品亦未對外流通 等情,併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按愷他命、1 -(5 -氟戊基)-3 -(1 -四甲基環丙基 甲醯)吲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 之第3 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 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 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 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 100 年4 月19日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 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 級,上開條例 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然鑑於第3 、4 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 、4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 、4 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 、4 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3 、4 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3 、4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就此物品是否 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28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扣得【附表壹】、【附表貳】所 示第3 級毒品(詳細驗前、驗後重量、純質淨重均參見【附 表壹】、【附表貳】所示),分別係被告持有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查禁之第3 級毒品,已如 前述,且該包裝第3 級毒品之塑膠袋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 ,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雖不屬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 既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予諭知沒收。又鑑定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許可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3 級毒品後,即基於運輸第3 級 毒品之犯意,駕車攜帶【附表壹】、【附表貳】所示第3 級 毒品自雲林縣褒忠鄉出發,運輸至臺中市,因認被告亦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3 級毒品罪嫌等語。 ㈠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 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 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說明。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 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 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 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 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 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 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 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 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 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 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 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 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 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



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 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 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 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3 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陳述及卷附被告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固不否認其在雲林縣購入【附表壹】、【附表貳】所 示第3 級毒品後,駕車前往臺中市等情,然堅詞否認有為上 揭運輸第3 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其購入【附表壹】、【附 表貳】所示第3 級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且其駕車至臺中市 除為圖自己放鬆心情外,亦係為至臺中市后里區找其母親, 然尚未抵達后里區之前,即為警查獲,其無運輸第3 級毒品 之犯意(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76 號卷宗第43頁反面 )等語。經查:
⒈按禁烟法上所謂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 ,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 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 ,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 ,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 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於運 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 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支 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 ,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立法 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一 般而言,從實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輸可以包含持有;但 從距離與運送目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輸,如二種行為類 型各有規範禁止,即不能祇論持有,而置運輸於不顧,否 則當有評價不足,允宜釐清(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512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 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 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 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



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 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又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 如無運輸、販賣之犯意,而單純持有者,始得斟酌實際情 形論以持有罪,並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不問其犯意如 何一概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523號判 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為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3 級毒品犯意,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時地購入【附表壹】、【附表貳】所示第3 級 毒品後持有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自承其有施用愷 他命習慣,均係以捲香菸點燃方式施用,每天施用量約抽 含愷他命香菸30至40支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同上警卷第9 頁;同上偵查 卷宗第8 至9 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76 號卷宗第43 頁至43頁背面);況被告經警方於103 年11月17日凌晨1 時10分至12分,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現愷他命(Ke tamine)類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永興派出 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 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3 年12月5 日報告編號:KH/ 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參見同上警 卷第29頁至第31頁;同上偵查卷宗第14頁)附卷可憑,足 見被告確有施用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益徵被告上揭 所辯,顯非虛構。
⒊又依據Gulf Coast Addiction Technology Transfer Cen ter (GCATTC)Implications of Research for Treatme nt:Ketamine文章描述,吸毒者Ketamine施用量每次約50 —100 毫克。依據National Highway Traffic Safety Ad ministration網站,Ketamine濫用劑量差異大,每次肌肉 注射約25—50毫克,鼻吸約30—75毫克,口服約75—300 毫克,如以前述每次施用最高劑量300 毫克計算,1,000 公克約可使用3,333 次。另Ketamine之每日最大用量因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接觸時間長短及對藥物的耐藥性等因 素不同,依個案而異,目前並無文獻記載人體每日最大用 量,但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第5 版有記載1 名46歲男性因手術接受靜脈注射100 毫克Ketamine後,40分鐘致死,另有3 名成人因藥物濫用 ,使用靜脈注射或肌肉注射900 —1,000 毫克Ketamine後 致死之案例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8 月17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 276 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附卷可參;另依西元2000 年Weiner等人文獻資料,一般娛樂目的之Ketamine施用劑 量約100 —200 毫克;醫療上依輝瑞藥廠Ketalar 注射劑 (主成分為Ketamine)說明書資料:Ketamine靜脈注射的 麻醉起始劑量是每公斤體重1 毫克至4.5 毫克。另Ketami ne摻入香菸內吸食之單次、每日劑量,或因香菸燃燒而未 實際吸入人體之數量,則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 依西元2002年香港LEE 之文獻報導,Ketamine致死劑量( LD50)約為77 mg/kg。Ketamine使用量因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接觸時間長短及對藥物的耐藥性等因素不同,具有 個案上之差異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6 月6 日管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 第276 號卷宗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附卷可參。經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附表壹】、【附表貳】 所示第3 級毒品(詳細驗前、驗後重量、純質淨重均參見 【附表壹】、【附表貳】所示),已如前述,衡諸被告持 有數量及前揭施用、致死劑量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供己 施用而持有外,另為運輸之意圖。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非 無據,應可採信。
⒋從而,本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自 雲林縣褒忠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中區中華路與 中山路口,係另有本於運輸之意思而轉運輸送毒品之犯意 ,堪認被告僅係為供自己施用方便而單純持有而無運輸之 犯意,尚難僅因被告持有上開毒品,自雲林縣褒忠鄉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之客觀事實,逕行推論被告係基 於運輸犯意為之。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 此部分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 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 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 檢察官所指運輸第3 級毒品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 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3 級毒品犯意之有罪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公訴 意旨所指運輸第3 級毒品之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三元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1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 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1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4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第3 級毒品愷他命共計11包,純度91.2%,純質淨 重40.3092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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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檢驗結果 │送驗數量(淨重)│驗餘數量(淨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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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3級毒品愷他命 │2.7034公克 │2.695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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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3級毒品愷他命 │4.2049公克 │4.197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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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3級毒品愷他命 │4.1723公克 │4.162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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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3級毒品愷他命 │4.0875公克 │4.0787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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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3級毒品愷他命 │4.1361公克 │4.130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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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3級毒品愷他命 │4.1793公克 │4.172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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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3級毒品愷他命 │4.0794公克 │4.071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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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3級毒品愷他命 │4.1008公克 │4.0954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
├──┼────────┼────────┼────────┼────────────────┤
│9 │第3級毒品愷他命 │4.1838公克 │4.1712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
├──┼────────┼────────┼────────┼────────────────┤
│10 │第3級毒品愷他命 │4.0984公克 │4.093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 │
├──┼────────┼────────┼────────┼────────────────┤
│11 │第3級毒品愷他命 │4.2528公克 │4.244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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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44.1987公克 │44.1038公克 │第3 級毒品愷他命,純度91.2%,純│
│ │ │ │質淨重40.3092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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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含第3 級毒品1 -(5 -氟戊基)-3 -(1 -四 甲基環丙基甲醯)吲(1 -(5 -fluoropentyl )-1H-indol -3 -y1)(2,2,3,3 -tetramet hylcyclopropyl)methanone 、XLR -11)之OH M Y GOD 咖啡包共計16包,純度0.5 %,純質淨重0. 615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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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檢驗結果 │送驗數量(淨重)│驗餘數量(淨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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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3 級毒品1 -(│5.5072公克 │3.664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 ) │
│ │5 -氟戊基)-3 │ │ │ │
│ │-(1 -四甲基環│ │ │ │
│ │丙基甲醯)吲(│ │ │ │
│ │1 -(5 -fluoro│ │ │ │
│ │pentyl)-1H-in│ │ │ │




│ │dol -3 -y1)(│ │ │ │
│ │2,2,3,3 -tetram│ │ │ │
│ │ethylcyclopropyl│ │ │ │
│ │)methanone 、 │ │ │ │
│ │XLR-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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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8.3827公克 │6.417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 │
├──┼────────┼────────┼────────┼────────────────┤
│3 │同上 │8.2088公克 │6.261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4) │
├──┼────────┼────────┼────────┼────────────────┤
│4 │同上 │7.9695公克 │6.078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5) │
├──┼────────┼────────┼────────┼────────────────┤
│5 │同上 │6.8838公克 │5.0542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6) │
├──┼────────┼────────┼────────┼────────────────┤
│6 │同上 │7.4257公克 │5.761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7) │
├──┼────────┼────────┼────────┼────────────────┤
│7 │同上 │6.4224公克 │4.4624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8) │
├──┼────────┼────────┼────────┼────────────────┤
│8 │同上 │7.5438公克 │5.6292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9) │
├──┼────────┼────────┼────────┼────────────────┤
│9 │同上 │8.2819公克 │6.197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0) │
├──┼────────┼────────┼────────┼────────────────┤
│10 │同上 │8.3083公克 │6.191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1) │
├──┼────────┼────────┼────────┼────────────────┤
│11 │同上 │8.0847公克 │6.151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2) │
├──┼────────┼────────┼────────┼────────────────┤
│12 │同上 │8.1239公克 │6.145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3) │
├──┼────────┼────────┼────────┼────────────────┤
│13 │同上 │8.5491公克 │6.7424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4) │
├──┼────────┼────────┼────────┼────────────────┤
│14 │同上 │7.0810公克 │5.262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5) │
├──┼────────┼────────┼────────┼────────────────┤
│15 │同上 │7.8186公克 │5.915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6) │
├──┼────────┼────────┼────────┼────────────────┤
│16 │同上 │8.4404公克 │6.2674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7) │
├──┴────────┼────────┼────────┼────────────────┤
│ 總 計 │123.0318公克 │92.2012公克 │第3 級毒品1 -(5 -氟戊基)-3 │
│ │ │ │-(1 -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
│ │ │ │1 -(5 -fluoropentyl)-1H-in│
│ │ │ │dol -3 -y1)(2,2,3,3 -tetram│




│ │ │ │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 、 │
│ │ │ │XLR -11)純度0.5 %,純質淨重 │
│ │ │ │0.615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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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