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35號
TCDM,104,訴,935,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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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7號
                   104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憲
      楊有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緝字第1484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17號、104年度偵
字第1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廖韋盛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廖韋盛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偽造「廖韋盛」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廖韋盛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廖韋盛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偽造「廖韋盛」署押壹枚,均沒收。
丙○○幫助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透過綽號「大胖」之丁○○,遊說甲○○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作為蒐集甲○○(業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983號判決有罪確定)之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申請 護照使用之對價,而與丁○○、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冒用他人身分 證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先由丁○○偕同甲○○於民國 101年7月11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戶政事務所, 以甲○○之真實年籍資料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 稱護照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黏貼甲○○先前於101年7月 2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供戶政事務所人員核對蓋 章後,甲○○即將該護照申請書交予丁○○,由丁○○前往 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之戊○○住處轉交戊○○ 。嗣戊○○、丁○○及甲男即以不詳方法,將該護照申請書 原本黏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照片,改黏貼甲○○先前所交 付於99年12月6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換貼甲男照 片,並由甲○○配合書寫一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佯 稱因弄濕護照申請書,故自行換貼舊有之照片及身分證影本 云云,再由戊○○將上開申請書、系爭說明書及甲○○之退 伍令等文件,陸續交由不知情之錫安國際旅行社臺中分公司 (下稱錫安旅行社)員工乙○○代為申辦甲○○之護照,乙 ○○再行委託不知情之禾藤旅行社員工代為申辦甲○○護照



,禾藤旅行社承辦人員因而於101年8月7日,送件至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 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實質審查 後,察覺甲○○之護照申請書所檢附之照片與其國民身分證 影本上照片不符,因而未予核發護照。
二、戊○○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下稱乙男)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等犯 意聯絡,於102年5月8日前某時,由乙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在申請換發護照之護照申請書上,偽造「廖韋盛」之簽 名1枚,並黏貼乙男之照片、以及貼有乙男照片之偽造「廖 韋盛」國民身分證(下稱系爭偽造身分證)影本於本案申請 書上,復在「申請人本人之聯絡電話欄」填載丙○○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將該護照申請書連同系爭偽造身 分證郵寄至馨樂旅行社,委託不知情之馨樂旅行社員工代為 申請換發「廖韋盛」護照。丙○○明知他人請託於接聽查證 申請護照之人身分之電話時,佯裝為申請護照之人,有可能 使犯罪集團因而取得非本人申請之護照,竟仍基於幫助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意,於104年5月8日前某 時許,在戊○○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住處,允 諾以10,000元為代價,作為戊○○商請其於旅行社人員來電 詢問「廖韋盛」申請護照之事時,佯裝為「廖韋盛」本人, 以協助順利取得「廖韋盛」之護照,戊○○更事先教導丙○ ○應如何應答。嗣丙○○於馨樂旅行社員工撥打其所持用之 上開門號時,確實有按戊○○之指示回答。而馨樂旅行社員 工即另行委託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員工邱志鈞,於102年5月 8日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換發「廖韋盛」之護照,而行 使偽造之護照申請書、系爭偽造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外交部 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幸經外交部承辦人員發現所附之「廖韋 盛」國民身分證正本係偽造,而未予核發護照,並函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廖韋盛(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警依馨樂旅行社所提供之資料及調閱相關手機門號申登資料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7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5頁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5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5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證人丁○○有交付證人甲○○之護照 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予伊,伊核對後再交與錫安旅行社員工即 證人乙○○代為申辦護照,證人乙○○則另委託不知情之禾 藤旅行社員工代為申辦甲○○護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犯行,辯稱:因為伊與旅行社小姐熟識 ,才會幫證人甲○○申辦護照,伊對於該護照申請書上黏貼 之照片及身分證遭更換乙情,均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甲○○為圖得5,000元報酬之利益,而應允證人丁○○ 之要求,同意配合辦理自己名義之護照,提供予他人冒名使 用事宜;且有先至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戶政事務所填具護照申 請書,並黏貼國民身分證影本供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核對 身分無誤而蓋章確認後,即將相關資料交給證人丁○○;嗣 後並依證人丁○○指示,配合於證人丁○○已先行書寫內容 之系爭說明書上簽名,希冀取信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 員,以順利辦得護照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983號違反護照條例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並經該案 承審法官認為事證明確,而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復據本院 調取該案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證人甲○○之護照申請書 2份、身分證領補換紀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國人護照 資料查詢及系爭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卷 ㈠】第5至8頁、第11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
⒉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請說 明當時申請護照的過程?《提示警卷第5頁並告以要旨》) 當時丁○○有借我的人頭去開公司,且後來丁○○又叫我去 申請護照,且我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檢 察官問:系爭說明書是否為你本人所書寫?《提示警卷第8 頁並告以要旨》)不是。」、「(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有 系爭說明書?)當時申請護照無法通過,丁○○說會出事情 ,他就拿這份已經寫好的說明書給我叫我簽名,我直接在上



面簽名。」、「(檢察官問:申請護照辦不過,申請護照的 申請書你是否也是交給丁○○?)我全部資料都交給丁○○ ,護照申請書也是丁○○拿給我的,我直接在上面簽名。」 、「(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提及,他跟我說照片不一樣, 叫我寫一個說明,『他』是否指丁○○?《提示101年度偵 字第27487號卷宗【下稱偵卷㈠】第36頁以下之偵訊筆錄並 告以要旨》)是。」、「(檢察官問:丁○○有無告訴你辦 護照的目的為何?)是後來護照辦不過,丁○○才跟我講的 ,我才問他為何會辦不過。」、「(檢察官問:他如何跟你 說?)丁○○說換照片,以我的名義去申辦護照,將照片換 成別人。」、「(檢察官問:丁○○有無承諾辦好護照要給 你多少酬勞?)有,金額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之 前你於偵查中所述為5,000元,是否如此?)應該是如我偵 查中所說的5,000元。」、「(檢察官問:辦護照的事情除 了丁○○以外,你有無與其他人碰面或交涉?)拿系爭說明 書那天晚上丁○○有帶一個人。」、「(檢察官問:帶何人 ?)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可能是丁○○用好要交給他的。 」、「(檢察官問:當天丁○○拿系爭說明書要你簽名時, 還有另外一個人陪同丁○○去找你?)對。」、「(檢察官 問:那個人名字為何?現在有無在法庭內?)該成年男子好 像就是在庭的被告戊○○,但我不確定,因當時是晚上,且 我見過那個男子只有一次面。」、「(檢察官問:你是否見 過在庭另一位被告丙○○?)我沒有見過在庭的被告丙○○ 。」、「(檢察官問:你自己有無為了護照的事情跟旅行社 接洽過?)沒有。」、「(檢察官問:為何你要申辦護照的 事情會交給別人處理?)因為當初跟丁○○講好,就是看他 要給我多少錢。」、「(檢察官問:是何人跟旅行社接洽? )我不知道,我接洽的人都是丁○○,只有寫說明書的那天 可能是在庭的被告戊○○陪他一起前往,其餘的我不知情。 」、「(檢察官問:當天被告戊○○與你的距離為何?)當 天是丁○○開車,被告戊○○坐在副駕駛座,當時只有丁○ ○下車,我與丁○○在後車廂的蓋子上簽系爭說明書,當時 丁○○就拿1,000元給我,簽完之後,我有上丁○○的車子 ,在車上,丁○○跟我說如果被警察查問的時候,要我依照 系爭說明書上所寫的內容陳述,也就是我在車上才看到被告 戊○○,但戊○○都沒講什麼話。」、「(被告戊○○問: 丁○○當時向我要5,000元,你剛才稱丁○○拿1,000元給你 ,實際金額是多少?)1,000元。」、「(審判長問:剛才 你稱寫系爭說明書時,是在丁○○所開來的車子後車廂的蓋 上簽名的,內容是丁○○早已寫好,你簽完名之後,你與丁



○○坐在車子的何處?)我坐在車子的後座,丁○○坐在駕 駛座,當時丁○○轉頭與我對話,丁○○跟我說申辦護照將 來如有警察來問的話,要我說明事情的過程,就如同系爭說 明書所載。」、「(審判長問:當時你有無看系爭說明書的 內容?)有,當時我有看一下,但現在已經忘記內容了,大 概內容是我申辦護照的身分證上之照片為何不同。」、「( 審判長問:當天晚上被告戊○○坐在同輛車上的副駕駛座? )是的。」、「(審判長問:被告戊○○當時有無說什麼話 ?)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什麼話。」、「(審判長問:你與 丁○○對談的內容,被告戊○○有無聽到?)有,因在同一 部車上,距離很近。」、「(審判長問:丁○○於何處交給 你1,000元?)就是在外面後車廂蓋上簽系爭說明書時,丁 ○○交給我1,000元。」、「(審判長問:丁○○給你1,000 元,你有無問他當時言好5,000元,為何只給1,000元?)丁 ○○說先給1,000元,等護照辦好之後,再給4,000元。」、 「(審判長問:與丁○○上車之後,丁○○有無介紹副駕駛 座的人?)有,他只有說這位稱呼為『叔叔』。」、「(審 判長問:事後丁○○如何跟你說辦理護照的目的?)事後丁 ○○跟我說要辦人頭護照,就是要辦換成別人照片的護照, 資料是我的,但照片是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 背面至第96頁)。依上可知,證人甲○○護照之申辦過程, 均係由證人丁○○出面與證人甲○○接洽;並以5,000元報 酬作為證人甲○○配合申辦護照之對價,亦已於填具系爭說 明書當日,受領1,000元明確。佐以系爭說明書之提出過程 ,則係由證人丁○○開車搭載被告戊○○共同前往與證人甲 ○○見面,並由證人丁○○提出先前內容均已書寫完成之系 爭說明書,交與證人甲○○簽名於上,同時給付1,000元報 酬與證人甲○○收受;嗣後渠等2人即進入車內,證人丁○ ○並在車上叮囑證人甲○○倘若將來遭問及何以護照申請書 照片不符乙事,要其按照系爭說明書之內容應對;斯時被告 戊○○亦同在車內,衡情,倘非其事前本即知悉此事,豈會 在聞此對話內容之情況下,竟毫無任何詢問或反對表示之可 能?又查,被告戊○○復自承:證人丁○○當時係先向其拿 取現金5,000元後,才下車與證人甲○○碰面等語;益徵被 告戊○○對於證人甲○○以5,000元代價,配合辦理系爭護 照俾供他人使用一事,本即知悉,實際上更係居於主導策劃 之地位,僅係透過與證人甲○○較熟識之證人丁○○居中聯 繫,至為灼然。果若被告戊○○對於此事完全不知情,又何 需將該5,000元報酬交予證人丁○○轉交證人甲○○?是被 告戊○○辯稱其均不知情云云,顯難輕信。




⒊證人即錫安旅行社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檢 察官問:甲○○的護照妳是承辦人?)掛號寄送到我公司並 不是我拆封,是我的助理拆封,再幫我送出去的,因為我們 送護照有專門的護照旅行社才可以送件,所以我們要轉交去 送件。」、「(檢察官問:當時這一件是用郵寄過來的?) 對,是郵寄掛號。」、「(檢察官問:寄件人是誰?)被告 戊○○。」、「(檢察官問:妳怎麼知道寄件人是誰?)上 面寫的,且因被告戊○○前一天有打電話跟我告知他要寄這 個東西來。」、「(檢察官問:妳的意思是說包裹上有註記 是被告戊○○寄的資料?)是,我記得上面是寫臺中縣大里 區、戊○○,因為掛號上面都要寫寄件人地址跟電話。」、 「(檢察官問:妳是本來就知道被告戊○○這個人?)對, 因我們通過2次電話,他有跟我買過1次小三通的票,第2次 就是跟我詢問他有個小老弟要辦護照,可否請我代辦,我說 可以,旅行社就是幫人家代辦護照的。」、「(檢察官問: 被告戊○○之前就已經有跟妳接觸過?)是的,他是打電話 。」、「(檢察官問:所以妳就可以確定這個包裹的寄件人 就是被告戊○○?)這樣子判斷,他前一天打電話給我,隔 一天我收到掛號,所以我認為是被告戊○○寄給我的。」、 「(檢察官問:本件申請護照的申請人,是要補退伍令,妳 聯絡何人做補件?)我打電話給被告戊○○。」、「(檢察 官問:妳是撥打0000000000號?)是。」、「(檢察官問: 何人拿退伍令給妳?)當天被告戊○○拿到一樓的管理員, 我次日早上拿到證件之後,再去補送。」、「(檢察官問: 補件聯絡人?補件的送件人?)都是被告戊○○。」、「( 檢察官問:為何被退件?)先通知說沒有退伍令,補上後又 通知有問題,禾藤旅行社告知我這是問題件,我不了解什麼 是問題件,我沒有送過有問題件的,後面有一連串的問題, 禾藤旅行社說他的照片有被更換,我就聯絡被告戊○○請他 說明為何更動照片,被告戊○○就提出系爭說明書,我再送 給禾藤旅行社。」、「(檢察官問:後來退件原因?)我不 知道原因,外交部通知這是問題件。」、「(檢察官問:妳 請被告戊○○補提說明書,是否為螢幕上所示的說明書?( 提示系爭說明書並告以要旨)是的,系爭說明書當時如何給 我,我已經忘記了,但當時我是聯絡被告戊○○補的,我聯 絡後就收到系爭說明書,我才把系爭說明書轉給禾藤旅行社 。」、「(檢察官問:辦理本件甲○○護照過程中,除了被 告戊○○之外,有無與何人接觸過?)沒有,也沒有見過甲 ○○。」、「(檢察官問:有無見過在庭證人丁○○?)於 偵查中,曾經看過證人丁○○,此外無接觸。」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57至59頁)。依此可知,甲○○護照之申請文件及 補件事宜,就與錫安旅行社聯繫部分,均係由被告戊○○出 面接洽,並負責交付護照申請書、退伍令與系爭說明書等資 料予該旅行社人員,是被告戊○○既有經手上開文件之交付 事宜,則對於該申請書上文件係屬虛偽乙情,自難委為不知 。再者,經證人乙○○告以該護照申請書上照片有遭更換乙 情,被告戊○○對此竟未質疑、亦未要求查明處理,反而提 出系爭說明書詳細說明何以更換照片及身分證影本之原因; 是被告戊○○之反應及舉措,在在悖於常情,顯不可信。 ⒋復按辦理護照需繳納規費,又委託旅行社或他人代為辦理護 照,衡情亦需支付代辦費用,則如被告戊○○所述,其與證 人甲○○既素未謀面、更無交情,倘非其能自從中獲利,豈 有可能甘替證人甲○○墊付相關規費及代辦費用,甚而不厭 其煩地聯繫事宜、舟車勞頓地往返遞交文件、更提供5,000 元委請證人丁○○轉交予證人甲○○,卻完全不求回報之可 能?孰人能信!足認被告戊○○對於證人甲○○提供證件允 諾辦理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俾獲取5,000元對價之事實, 至為詳知。
⒌綜上所述,被告戊○○與甲男為蒐集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 而透過亦有犯意聯絡之證人丁○○,以5,000元之代價遊說 證人甲○○出名辦理護照,經證人甲○○允諾後,即由證人 丁○○偕同證人甲○○辦理相關手續,再將資料交給被告戊 ○○,嗣被告戊○○、證人丁○○與甲男即以不詳方式將原 先黏貼有證人甲○○之照片及101年7月2日補發之身分證影 本,更換為甲男之照片及證人甲○○先前於99年12月6日補 發之身分證影本後,被告戊○○則委由不知情之證人乙○○ 代為辦理;嗣經證人乙○○通知補件後,被告戊○○又親自 將證人甲○○之退伍令送至錫安旅行社;然因外交部通知此 份護照申請為問題件,經證人乙○○告知被告戊○○有照片 不符之問題,被告戊○○遂要求證人丁○○先行書寫系爭說 明書內容,並與證人丁○○共同前往與證人甲○○會面,先 由被告戊○○交予證人丁○○現金5,000元,要其將系爭說 明書交由證人甲○○簽名,並告知證人甲○○將來應按系爭 說明書之內容應答,並同時轉交上開報酬;然證人丁○○實 際上僅先行給付1,000元報酬予證人甲○○等情,已堪認定 。是被告戊○○、甲男及證人丁○○就此部分之事實,俱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顯。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韋盛於偵查中證稱



:伊先前申辦之護照已過期,並未填寫過上開護照申請書, 且該護照申請書上所黏貼之身分證影本係屬偽造,並非其所 持有,系爭偽造身分證與該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戶籍地址 、聯絡電話、配偶及父母姓名均為錯誤等語相符(見臺中地 檢署104年度核交字第8號卷宗【下稱核交卷】第4頁);復 有該護照申請書、證人廖韋盛口卡資料、被告丙○○、證人 廖韋盛謝金火(即被告戊○○父親)之手機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及行動電話帳單資料、外交部中部領事事務局104年8 月10日函文與相關網路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國際科偵查報告、及扣案之偽造「廖韋盛」身分證1張等件 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中市警 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卷㈡】第14至18頁、第 21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7號卷宗【下稱偵卷㈡】 第49頁第55至56頁、第92至97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第15883號卷宗第13至14頁)。是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一致,應堪置信。
㈡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 護照、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伊有幫被告丙○○申辦護照,護照辦下來之後也有交給被 告丙○○,但對於偽造之「廖韋盛」身分證與護照一事,則 全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 「廖韋盛」之護照申請書》你有無見過?)沒有看過。」、 「(問:為何申請書上聯絡電話是寫你使用的0000000000號 ?)我也不知道,姓謝的有拿1萬元給我。姓謝的有跟我說 請我幫忙,把我的手機號碼寫在護照申請書上,他有跟我說 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問,就回答說『是』,辦過就好了。」、 「(問:後來有無人打這支電話來跟你確認辦護照的事情? )有。」、「(問:你如何回答?)旅行社有打電話給我, 我就說是。」、「(問:你是否認識廖韋盛?)不認識。」 、「(問:你有無見過廖韋盛護照申請書上面黏貼大頭照之 人?)不認識。」、「(問:你警局稱姓謝的住在大里區現 岱路?)是。」、「(問:你把你的身分證拿給他影印,跟 他請你幫忙配合辦廖韋盛的護照是同一次?)是。」、「( 問:《提示嫌疑人指認表》是否有你認識之人?)我認識編 號4號之人。這就是我剛剛說的姓謝之人。」、「(問:你 剛剛指認編號4號之人是誰?)被告戊○○。我之前只知道 他姓謝。」、「(問:你剛剛指認的現岱路127巷7號是否是 被告戊○○住處?)是。」、「(問:他也是在這個地方請 你幫忙申辦廖韋盛的護照?)是。」、「(問:《提示卷內



廖韋盛戶籍相片》是否見過?)沒有見過。」、「(問:被 告戊○○給你1萬元請你把身分證正本給他,並配合辦理廖 韋盛之護照?)是。」、「(問:被告戊○○有無說為何要 這樣做?)他說要用我的身分證辦護照出來給別人,為了要 賣錢,1本約3、4萬元。」等語(見偵卷㈡第25至26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廖韋盛』的護照不是我去辦的 ,我不會辦,都是被告戊○○去處理的。我又不認識字,也 不知道去何處辦護照,被告戊○○說要給我1萬元,要我配 合辦理護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從而, 被告戊○○係以1萬元之報酬,作為被告丙○○允諾配合辦 理「廖韋盛」護照之對價,並在該「廖韋盛」護照申請書上 ,填寫被告丙○○之手機門號,要求被告丙○○於接獲旅行 社或相關人員查證電話時,佯稱其為「廖韋盛」本人且有申 辦護照之真意,俾求順利申辦護照等情,足資認定。 ⒉系爭偽造身分證及上開護照申請書均非證人廖韋盛向相關單 位申請之文件,其上黏貼之照片、簽名及留存資料均不實在 乙情,已據證人廖韋盛於偵查中結證綦詳,業如前述。又查 ,系爭偽造身分證並非證人廖韋盛本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辦, 其上所黏貼之照片、書寫之父母、配偶、戶籍住址、換證日 期等資料,經與「廖韋盛」之口卡及戶籍資料相對照,亦全 不相符;系爭偽造身分證上並無金屬防偽線、雷射穿孔圖案 、雷射浮水印等防偽設計,為偽造之身分證無誤,業經刑事 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承辦員警核對並確認,此有員警偵查報告 附卷足憑(見警卷㈡第6至7頁),可以認定。再觀之該護照 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廖韋盛」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緊 急聯絡人為其妻「陳美蘭」,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 然比對廖韋盛之戶籍資料,其未結婚,故該配偶欄之記載顯 屬虛偽;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 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謝金火即被告戊○○父親),被告戊○○亦以坦承該門號係其於10 1年9月3日申請,因其父親謝金火自92年起即已中風癱瘓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背面),且均有上開門號申請書及通 聯調閱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偵卷㈡第92頁,本院卷㈠第81 至86頁)。綜核上情,堪認被告戊○○與乙男先行偽造系爭 「廖韋盛」之身分證,進而影印並黏貼於該「廖韋盛」護照 申請書上,且在「聯絡電話」欄位填寫被告丙○○之行動電 話號碼,由被告丙○○配合佯裝為「廖韋盛」本人,以取信 於承辦人員等節,至臻明確。
⒊至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改稱:該1萬元是向被 告戊○○借款,並非申辦「廖韋盛」護照之代價,伊不識字



云云,然經檢察官一再確認,仍肯認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所述方屬真實;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辯論終結前,經本 院再次向其確認本件實情究何,被告丙○○亦明確供稱該1 萬元確實是申辦偽造護照之代價,並非借款,核與其先前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同;佐以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似因與被告戊○○同時在庭,而有心理壓力致無 法自由陳述,經諭請被告戊○○暫退庭而行隔離訊問時,被 告丙○○遂表明因被告戊○○在場,故有壓力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3頁)。足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在與被告戊 ○○同時在場之情況下,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或經本院 訊問時所為否認犯行之陳述部分,顯係囿於被告戊○○在場 肇生之心理壓力,致無法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真實陳述,不可 採信,附此敘明。
⒋承上,被告戊○○與乙男共同謀議偽造系爭「廖韋盛」身分 證,並以「廖韋盛」名義填具護照申請書,聯絡電話欄則填 寫被告2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被告丙○○為求獲取被告 戊○○所支付之1萬元報酬,遂允諾於旅行社人員來電查證 時,佯為「廖韋盛」本人而取信之,以幫助護照可得順利核 發,應堪置信。被告戊○○辯稱其俱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證人丁○○與甲男間,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戊○○與乙男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顯。而被告丙○○就犯 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亦係出於幫助渠等順利申辦「廖韋盛」 護照成功之犯意,並為構成要件外之協助行為,所為亦已該 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之幫助犯。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 屬於冒用名義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月17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業就此種冒用名義之犯 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交付國民身 分證之行為人與收受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 ,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或稱對合犯、對立共犯),行 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而無成 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戊○○與甲男冒用證人甲 ○○之名義申請護照,依上開說明,渠等2人與證人甲○○



為對向犯,應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合先敘明。二、又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份之證明 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 書。而被告戊○○及乙男偽造系爭「廖韋盛」之國民身分證 ,再由利用不知情之馨樂旅行社員工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申辦「廖韋盛」護照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以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之構成要件,核屬法規競 合之關係。其中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最重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 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兩罪之法定刑均相 同(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相較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係廣泛的就各 種特種文書之偽變造、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為規定、戶 籍法第75條係則就行為人基於各種原因欲冒用身分,而偽變 造或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為之一般性規定,是護照條例第 23條顯然係就基於申請護照為目的,而偽變造或行使偽變造 國民身分證所為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 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論處。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 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 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同院72年度臺上字第1823 號判決參照)。再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 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 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 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 );準此,應認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 者,亦有較重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經查,被告 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共同偽造「廖韋盛」國民 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當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 印文無疑。再查,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護照 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且偽造、變造國 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 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 並較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



,即難僅論以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 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
四、是核被告戊○○: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違反護 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㈡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護照條例第23 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被告戊○ ○於「廖韋盛」之護照申請書上偽簽「廖韋盛」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該護照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該護照申請書 後,復持之行使以申請「廖韋盛」之護照,其等所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其等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以供申請護照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偽造公印文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因被告戊○○共同偽造公印文於上開「廖韋盛」國民身分證 後,復持之申請「廖韋盛」護照,依其客觀之犯罪情狀,自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本院雖未告知被 告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國民身分證)罪及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惟既已告知應優 先適用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申請護照罪,及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公文書 罪,而與未告知之上開罪名間分別為法規競合、想像競合關 係,業如前述;是本院縱未告以上揭罪名,對被告戊○○之 防禦權應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申請護照罪。
六、被告戊○○與甲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 戊○○與乙男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
七、按身分證、護照上所載之姓名、資料,係表彰該身分證、護 照等名義人之人格,故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旅行社 人員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
八、被告戊○○所犯上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九、被告戊○○前於95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



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2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93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而 確定,並於10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2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4至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被告丙○○幫助他人實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十一、爰審酌:
㈠被告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妨害風化等多項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至11頁),素行不佳。又 其先前於91年間,即曾因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 而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1頁), 猶仍不知悔悟,復為本案犯行,顯無悔意,所為殊值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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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