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臨水宮管理委員會即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二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八三五之一地號、八三五之二地號、八三八之二地 號、八三八之三地號、八三六地號、八三七地號上之地下一層、地上四層、總面 積為二千五百八十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所 有權全部,非被告所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丁○○、李振武等人為籌備興建臨水文物陳列館 ,特召開發起會議,推選丁○○為召集人,成立臨水文物陳列館籌備管理委員會 (或稱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管理委員會,以下統稱興建委員會),並於七十八年 十月七日自上開興建委員會中推舉十八名委員成立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委會),並經全體委員同意,選任丁○○、盧錫鉛及乙○○三人為常 務委員,並以丁○○為主任委員,嗣因丁○○死亡,該管委會遂於七十九年五月 二十七日推選乙○○為主任委員,復於七十八年八月六日將該管委員更名為臨水 宮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修改章程名稱為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亦仍以乙○○為主任委員。是臨水宮管理委員會與臨水文物 陳列館籌建委員會及臨水文物陳列館委員會實為同一主體。 ㈡旗津區敬老亭暨臨水文物陳列館之籌備委員會(上開興建委員會之前身)於七十 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已請領旗津區敬老亭暨臨水文物陳列館之建築執造、並於 同年八月開工施建,而在七十三年底完成結構體工程後,由原告於七十七年三月 十五日以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委員會之名義,就上開敬老亭暨臨水文物陳列館與 被告高雄市政府簽訂高雄市旗津區老人活動中心暨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協議書, 約定以高雄市○○區○○段八三五之一地號、八三五之二地號、八三六地號、八 三七地號、八三八之二地號及八三八之三地號等六塊建地,為該活動中心與陳列 館之預定建築用地,並由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另由原告籌資興建及負責 設計、發包、監造及申領使用執照,並以被告為起造人,建物完成後,產權登記
為原告所有,管理機關則登記為高雄市旗津區公所;而該建物竣工啟用後第一層 A棟六百七十五平方公尺由管理機關使用、地下層為緊急避難室則由被告管理、 第一層B棟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及地上第二、三、四層樓則由原告作為陳列民俗 文物之用,並自落成啟用日起無償提供原告使用五十年,期滿後無條件歸還被告 ;惟若該建築用地未獲國有財產局同意撥用時,該協議則自然失效。 ㈢惟因被告遲遲未能獲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撥用建築用地,致國有財產局竟以原告 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故上開協議自歸於無效。而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實際 籌資興建並負責設計、發包、監造,是原告自為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 人甚明,至被告雖為該建物之名義上起造人,惟此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 建造執照之人而已,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原始取得其所有 權之人,且被告亦確無實際編列預算出資興建,是被告並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應 屬無疑。
㈣再原告為合法使用該國有土地,遂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該國有土地,並填具國 有承租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而被告竟以高市府民獻字第一二五五○號函覆國有 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均為被告,致原告無法租用該 土地,且被告之所屬機關民政局竟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強制原告自行將古物神 像搬離系爭建物,並對原告實施斷水斷電之處分。從而,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卻強制原告搬移神像及實施斷水斷電之處分,甚而執意拆除系爭建物, 顯已不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侵害原告之建物所有權及興建物所有權,是原告對於 該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不明之狀況,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 得提起確認系爭建物非被告所有之消極確認之訴,以除去此危險。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係一寺廟、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及獨立財產,為一非法人團體,自 有當事人能力,況原告於其他訴訟亦皆能合法訴訟,是原告對於本件消極確認之 訴自亦有當事人能力。
㈡系爭建物領有建照,並非違建物,被告不得強行搬離建物內之神像及拆除系爭建 物。對於此部分,原告曾向被告提起訴願,惟因被告認此非訴願程序之範圍,而 不予受理在案。
四、證據:提出高雄市旗津區老人活動中心暨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協議書、七五高市 社局三字第二五三○三號函附會議紀錄、七七高市社局三字第六六七三號函、高 雄市政府研商本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處理事宜協調會議紀錄、高市工違隊一 字第一一一二號函、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案和解筆錄、七二高市工 建築字第J○九○○二號建造執照、七七高市工建築字第J一三○○一號建造執 照、台財南處第八九○○○二○八七三號函、高市旗區民一字第三二六○號函、 臺灣文獻第四十二卷第一期臨水夫人崇祀在臺灣一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八十七年度偵續㈠字第三十七號起訴書 、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刑事判決書、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 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三號民事判決書、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八號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
判決書、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三月九日之聯合報剪報、照片五張,請求傳訊甲○ ○、丁○○、郭進益、吳天瑞、黃添平、林茂松、蘇春忠及蔡銘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不適格:
①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於非 法人團體認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已,尚不得因此即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 權利能力,故原告既無法以其資格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自亦無從確認該建物 非被告所有。
②原告既一再陳稱系爭建物係由地方人士籌資興建,而組成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 陳列館興建委員會,惟其為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故其欲提起本 訴亦應以全體捐贈人為原告,或以上開興建委員會為原告,再臨水官管理委員會 與該興建委員會並非同一主體,併此敘明。
㈡原告之訴無確認利益,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②若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非被告所有,係為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 有權,惟若原告獲勝訴判決,亦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是否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可疑。 ③再原告又認提起該消極確認之訴,係為防止被告強制遷移系爭建物內之神像或拆 除該建物;惟查,被告之所以欲強制遷移系爭建物內之神像或拆除系爭建物,乃 被告本於公權力行使之行為,故縱使本院判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確非被告所有, 亦無損於被告公權力之行使之依據,蓋拆除違建,非必該建物為被告所有始得加 以拆遷。從而,縱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此項危險亦無法藉 由該消極確認判決而加以除去。是本件原告之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規定,而無確認利益,應予判決駁回。另被告所屬之訴願委員會係因原告 所提之訴願不符合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始以不受理之決定駁回原告 之訴願,並非認定被告之行為非屬公法行為所致。 ㈢再系爭建物係地方人士本於捐助關係,將資金捐助予被告,並以被告為系爭建物 之原始起造人,是被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縱原告將訴訟主體變更為全 體捐助人,亦無由確認系爭建物非被告所有。
㈣另系爭協議書第八條雖約定:「本案用地如未獲國有財產局同意撥用,本協議自 然失效。」惟該協議內容並未約定取得國有財產局同意之期限,而國有財產局之 代表在兩造召開之協調會中表示依法仍可辦理撥用,是該協議書應於國有財產局 同意撥用前,尚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起訴書、高市民政獻字第二一八七○、 ○三七二八、○四七四○、○七五九○、○七五九二號函、台財產二字第七七○ ○六四七四號函、七十六年二月六日台財產南㈠字第一○九九號函、高雄市政府 七十七年四月七日公函、高市民政三字第一二一○一號函、八九高市府地四字第 二四六四六號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旗津區臨水民俗文物陳列館用地無償撥 用計畫書圖、高市府訴四字第二六六四五號函及其訴願決定書、高行真紀審三訴 ○○三四七字第○○九○五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八三五之一地號、八三五之二地 號、八三八之二地號、八三八之三地號、八三六地號、八三七地號上之地下一層 、地上四層、總面積為二千五百八十八點一五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鋼筋混 凝土構造之建物係由原告臨水宮管理委員(即臨水文物陳列館籌建委員會、臨水 文物陳列館委員會)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已請領旗津區敬老亭暨臨水文 物陳列館之建築執造、並於同年八月開工施建,而在七十三年底完成結構體工程 後,由原告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以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委員會之名義,與被告 簽訂高雄市旗津區老人活動中心暨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協議書,惟因被告遲未能 獲得國有財產局同意撥用上開土地,以供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是該協議即已自 然失效。而系爭建物既為原告所實際籌資興建並負責設計、發包、監造,被告即 非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甚明,惟因被告一再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致原告無法合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用該國有土地,被告復強制原告 自行將古物神像搬離系爭建物,並對原告實施斷水斷電之處分,此等行為顯已不 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侵害原告之建物所有權及興建物所有權,是原告自因該系爭 建物所有權歸屬不明之狀況,提起確認系爭建物非被告所有之消極確認之訴等語 。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並無從提起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之積極確認之訴,自亦不得提起確認系爭建物非被告所有之消極確認之訴;再縱 使確認系爭建物確非被告所有,亦無法遽為推論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並 無任何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況被告依法行使公權力而強制原告搬離 神像並對系爭建物為斷水、斷電甚欲拆除該違建物之處分,不因系爭建物是否為 被告所有而有所差異,是原告提起該訴,實無確認之利益。況系爭建物既係地方 人士將資金捐助予被告,並由被告任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則系爭建物亦應屬被 告所有,另系爭協議書亦僅處於效力未定而非無效之狀態等語置辯。三、經查:丁○○、李振武等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人為籌備興建臨水文物陳列 館,特召開發起會議,推選丁○○為召集人,成立臨水文物陳列館籌備管理委員 會(或稱臨水文物陳列館興建管理委員會,以下統稱興建委員會),並於七十八 年十月七日自上開興建委員會中推舉十八名委員成立臨水文物陳列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委會),並經全體委員同意,選任丁○○、盧錫鉛及乙○○三人為 常務委員,並以丁○○為主任委員,嗣因丁○○死亡,該管委會遂於七十九年五 月二十七日推選乙○○為主任委員,復於七十八年八月六日將該管委員更名為臨 水宮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修改章程名稱為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仍以乙○○為主任委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籌備管理委員會發起人會議紀錄、七十八年十月七 日之會議紀錄、高市旗區民三字第五八八五號函、高雄市旗津臨水文物陳列館管 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七十八年十月七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之會議紀 錄、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官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足憑,是堪認臨水宮管 理委員會與臨水文物陳列館籌建委員會及臨水文物陳列館委員會實為同一主體。 雖被告辯稱臨水官管理委員會與該建興委員會並非同一主體一節,惟其並無舉證 以實其說,故不足採信。再原告既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代表人及獨立 財產,而為一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 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 項危險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此可參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三一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 ㈡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 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寺廟財產登記,包括寺 廟本身及附屬或享有之一切不動產動產而言,此為民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及寺 廟登記規則第六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雖為訴訟之 便宜,特設規定使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然非法人團體究非法人,無權利 能力,不得為權利主體,既非所有權人,其提起確認之訴,主張不動產為其所有 ,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另 查,原告既係非法人團體而非自然人或法人,自無從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取得權利 能力,而不得主張不動產為其所有;再其因未曾辦理寺廟登記,亦不得依前揭寺 廟登記規則之規定,享有一切不動產之權利。從而,縱使本院判決確認系爭建物 非屬被告所有,原告仍無從據以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亦無法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再者原告係本於系爭 建物為其所有之私法上地位,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以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非被告所有,惟原告既無從主張該私法上之地位,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提起該 無益之確認之訴。
㈢又查,原告另認其提起該消極確認之訴,係為防止被告強制遷移系爭建物內之神 像或拆除該建物;惟查被告強制遷移系爭建物內之神像或拆除系爭建物,係被告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原告若認該行政行為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利益者,應依訴願 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故縱使本院判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確非被告所有,亦無礙被告公權力行使之依據,蓋拆除違建,非必 該建物為被告所有始得加以拆遷。從而,縱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惟此項危險亦無法藉由該消極確認判決而加以除去,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
示,亦無許原告提起系爭消極確認之訴之餘地。五、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 確認系爭建物非屬被告所有,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上述,從而 本院自得依上揭法條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