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76號
TCDM,104,訴,876,20160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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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27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66、1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庚○○係成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參與劉柏政(綽號 : 小胖,另查緝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豬」(檢察官 另查緝中)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招募車手之職務 ,而於103 年10月間起至104 年6 月23日止,陸續透過己○ ○招募車手即少年王○宏(88年4 月生)、陳○賢(86年12 月生),透過少年陳○泓(88年8 月生)招募黃○裕(88年 11月生)等人,自行招募甘○儒(87年3 月23日生)、劉○ 辰(88年1 月9 日生)等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庚○○、少年王○宏、少年陳○賢、己○○基於3 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其詐騙集團成員於103 年12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與乙○ ○,佯稱:伊為其妹妹,將為其申請醫療補助費用云云; 又稱:伊為健保局人員,某不詳之人冒用其名義申請開刀 醫療補助費用,現有巡邏員警經過,將為其處理云云;; 該自稱員警之人,佯稱:將將其電話轉接大隊長;後某自 稱大隊長之人,又謊稱:其涉及刑事恐嚇勒索案件,檢察 官稱需要聲請羈押,如欲免除羈押需將財產公證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款項。庚○○遂依其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 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府中路街雲寺旁,指派己○○介紹之車手即少年 陳○賢王○宏等,向乙○○拿取款項新臺幣(下同)73 萬2000元,並交付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供乙○○ 收執。
(二)庚○○、少年王○宏、少年陳○賢、己○○基於3 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其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 甲○,佯稱:伊為劉佳秀檢察官,其涉及刑事案件需要調 查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款項。庚○○



遂依其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2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00巷之懷恩堂前,指 派己○○介紹之車手即少年陳○賢、少年王○宏等,向甲 ○拿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予甲○,幸甲 ○早已察覺有異,遂通知警方到場查緝,而當場逮捕少年 陳○賢、少年王○宏等(少年王○宏陳○賢等人涉詐欺 、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業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以 104年6月2日中市○○○○○○0000000000號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因而未能詐欺得逞。(三)庚○○、少年甘○儒(87年3 月23日生)、少年劉○辰( 88年1月9日生)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 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丁○○,佯稱:伊為健保局人員 ,其是否有申請健保補助,若無,將由警官接續處理云云 ;某自稱警官之人,佯稱:其涉及刑事,將把電話轉接檢 察官云云;後某自稱檢察官之人,謊稱:其如將錢交給法 院,將不會羈押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 款項。庚○○遂依其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4 月9 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指派車 手即少年甘○儒、少年劉○辰等,向丁○○拿取款項68萬 2000元,並交付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供丁○○收執 。後因丁○○欲查詢結果,遂自行上網撥打電話向警方詢 問結果,經警方告知其遭詐騙,遂報警處理。庚○○所屬 之詐騙集團食髓知味,復接續前揭犯意,於同年月10日撥 打電話與丁○○,佯稱:其尚須交付款項云云,欲向丁○ ○拿取41萬2000元,丁○○遂帶同員警於同年月10日下午 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在少年甘○儒、 少年劉○辰前來欲取款時,當場查獲少年甘○儒、少年劉 ○辰(少年甘○儒、劉○辰2 人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以104 年4 月10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 00000 號少年事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
(四)庚○○、少年黃○裕、少年陳○泓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 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詐騙集 團成員於104 年4 月13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與壬○○ ,佯稱:伊為新竹醫院人員,某人代替其來領藥物云云; 後自稱新竹縣警察局員警之人,佯稱:其之身分證、健保 卡遭人拿取開立人頭公司,需要繼續調查,將把電話轉交 檢察官云云;後自稱檢察官之人,謊稱:需要調查經費云 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款項。庚○○遂依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 年4 月13日下午3 時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20 巷前,指派少年陳○泓介紹之 車手即少年黃○裕等,向壬○○拿取款項20萬元、提款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含密 碼),並交付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公文書供壬○○收執; 再由庚○○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13日某時 、14日某時,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提款機輸入密碼,使自動 提款設備誤信為有權之人,而接續將前揭帳戶內之款項20 萬元領出(少年陳○泓、黃○裕業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以104 年8 月4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號少 年事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二、案經乙○○、甲○、丁○○、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丁○○、 戊○○指訴,證人王○宏陳○賢甘○儒、劉○辰、陳○ 泓、黃○裕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刑偵七三字 第0000000000號卷卷附
1.庚○○104 年6 月2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第105 至



107 頁);
2.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 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3 至126 頁);
3.庚○○104年6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27頁); 4.王○宏104 年6 月2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第270 至 274 頁);
5.陳○賢104 年6 月2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第298 至 300 頁);
6.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321號搜索票及附件(第303至304 頁);
7.陳○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 日搜索筆 錄、無應扣押物證明書(第305 至30頁);刑偵七三字第 0000000000號卷㈠卷附:
1.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5 頁至反面);
2.陳○賢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103 年12月22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 張(第14至 16頁);
3.陳○賢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詐欺(車手)案件 嫌犯通聯記錄表(第17頁至反面);
4.丁○○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8頁至反 面);
5.詐騙丁○○所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影本2 張【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 】(第91至92頁);
6.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92頁反面) ;
7.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164頁); 8.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交易資料(第167頁至反面); 刑偵七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卷附: 1.劉○辰104 年6 月2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編號35號 甘○儒】(第7至9頁);
2.陳○泓104 年6 月2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編號38、 39號劉○辰,編號42、43庚○○】(第109 至111頁); 3.庚○○104 年7 月9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編號 、419號丙○○,編號23、24、42號黃○裕,編號33、34



、43號陳○泓】(第340至344頁);
104年度偵字第19427號卷卷附:
1.本院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682號搜索票【被搜索人己○ ○】(第104 頁);
2.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4 日搜索筆 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第105 至107 頁); 3.己○○104 年8 月4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編號36、 37號王○宏,42號庚○○】(第114 至116 頁反面); 104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㈠卷附:
1.乙○○遭詐騙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第42頁); 2.乙○○104 年5 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編號3 號 陳友賢】(第43至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9日偵查報告(第84 至85頁);
4.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雙向通 聯記錄【備註:104年5月29日偵查報告指出,此2支門號 為詐騙被害人丁○○之車手所持用】(第93至10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5日偵查報告(第25 7 至258頁);
6.庚○○遭查扣隨身碟中之陳○泓、丙○○資料及相片(第 259至262頁);
7.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04 年3 月23日起至104 年3 月24 日監聽譯文【本院104 年中地聲監字第527 號】(第268 至270頁);
8.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紀錄、大陸門號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雙 向通聯記錄(第271 至278 頁反面);
104年度他字第1725號卷㈡卷附: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1日偵查報告(第41 至42頁);
2.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682號搜索票【被搜索人陳○泓】 (第128頁);
3.陳○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4 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翻拍 照片(第129 至132頁、第135頁反面至145頁); 4.陳○泓104 年8 月4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第153 至 158 頁反面);
5.黃○裕104 年8 月4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第303 至 307 頁反面);
4.陳○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第308 至反



面);
基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卷附: 1.陳○賢104 年7 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第465 至 474 頁);
本院卷㈠卷附:
1、104 年11月30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 000 號函(P170)暨其檢附之假公文書影本(P171-176 );
本院卷㈡卷附:
1、基隆市警察局傳真之偽造公文書(P22) 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庚○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惟其 依指示安排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至現場行騙,並抽成及將 獲利給予成員,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 認被告與共犯即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 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 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 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 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 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 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 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 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 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參照前開意旨 ,自應認本案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印(文),係屬刑法 第218 條第1 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另 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偽造如附表一至四之文件,縱文件中之公務機關名稱與內 部組織等內容或與真實情況不同,惟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 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 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 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 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被告上開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 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 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 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參照)。是 本件就被告三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毋庸另論 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㈢、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刑 壹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及附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就共同偽造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己○○、少年王○宏、少年陳○賢甘○儒、劉○辰、黃○裕、陳○泓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本案行 為時係成年人,而共犯中確有夥同上開未滿18歲之少年與之 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其等少年之 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 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㈥、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中,所為先 騙取68萬2000元既遂,後欲騙取41萬2000元未遂之行為;就 犯罪事實欄一㈣中,先騙取20萬元、提款卡,後持提款卡騙 領帳戶內20萬元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 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上開判例意旨,均應分別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㈦、另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 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 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共同冒公務員名義、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等詐騙 財物,或繼而持騙得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其等 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一罪即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既遂或未遂)。㈧、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㈨、爰審酌被告年紀甫滿20歲餘,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 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等財 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 工、不法所得等節,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或因年輕智慮未臻成 熟,致罹刑章,先前尚無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編號 ①HTC 銀灰色手機1 支(號碼:0000000000號)與詐騙沒關 係,這是我自己使用;編號②③白色手機、隨身聽都是以詐 欺所得所購買,且跟被告詐欺工作有關;編號④隨身碟是被 告是用來存放其個人找來的車手時所建立之資料(只存放犯 罪事實欄一㈢、㈣車手資料),但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 行無涉;編號⑤是被告朋友健保卡、編號⑥遠傳易付卡是被 告自己新買來要供自己使用,均與詐騙沒有關係;⑦租賃契 約書與本案犯罪無關係;編號⑧是被告買來跟集團作詐欺工 作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 面),足認上開編號②③④⑧物品,乃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分別在各相關犯行主文項下予以諭知沒收。次按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747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公文 書,因均已交予被害人等行使而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公印文(附表一7 枚、附表 二1 枚、附表三2 枚、附表四1 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爰 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各相關犯 行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 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



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 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載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柒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共柒枚及附表│
│ │ │五編號②③⑧之物,均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載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捌月。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及附表五│
│ │ │編號②③⑧之物,均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載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伍月。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枚及附表│
│ │ │五編號②③④⑧之物,均沒收。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 │載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參月。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及附表五│
│ │ │編號②③④⑧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五、
①HTC 銀灰色手機1 支(號碼:0000000000號、IMEI:00 0000000000000);
②APPLE IPHONE5 白色手機1 支(號碼: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③IPOD白紅色隨身聽;
④黑藍色隨身碟1 支;
柯振源健保卡1 張(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⑥遠傳易付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⑦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本;
⑧ZTE 無線分享器1 個(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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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