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伶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香伶於民國100年間起,擔任財團法 人臺灣發展研究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下稱 臺發院)之行政室主任,負責保管院本部大小章及遊學團招 生作業等業務,復於102年間,亦擔任臺發院行政暨企業管 理研究所(下稱行企所)代所長,後轉任臺發院大陸研究所 (下稱大陸所)副所長(業於102年6月30日辭去上開全部職 務)。被告明知臺發院於每年寒暑假舉辦之「中華文化研習 營」遊學團,屬於臺發院本部之直屬業務,然於102年初欲 招生暑假遊學團之期間,因院內人事異動,多方人馬均欲爭 取舉辦遊學團之業務,被告未得臺發院同意或授權,竟自行 以臺發院大陸所為協辦單位之名義,對外招攬102年之「中 華文化研習營」暑期遊學園,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 用臺發院之名義與告訴人祥發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祥發旅 行社)簽約,而分別於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2日,收受 告訴人傳真之代訂機票及出國相關事項同意書時,利用其擔 任行政室主任職務之便,指示不知情之行政室職員林采晴在 上開同意書上分別盜蓋「臺灣發展研究院」印文1枚後,傳 真回告訴人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發院及告訴人契約效力 之正確性。嗣因被告與告訴人之代表人黃宥豪(原名黃治霖 )間有借款糾紛,經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清償 借款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24號案件受理,復經本 院於103年8月6日,傳喚證人即臺發院董事長秘書梅明麗到 庭證稱臺發院並未授權被告舉辦102年暑期遊學團等情,告 訴人始確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 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 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 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 香伶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祥發旅行社之指述、證人梅明麗 於103年8月6日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案件之具結 證述、104年4月14日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告訴人祥發旅行 社之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2日同意書影本各1份、臺發院 104年4月7日(104)台研麟字第104037號函及所附之「2013 年暑假-中華文化研習營-陳香伶團招生簡章暨報名表」、「 2013年暑假中華文化研習營北京團報名表」、「2013年暑假 中華文化研習營上海團報名表」、「北京-中華文化學院 -2013年暑假臺灣青年學生中華文化研習營陳香伶團-北京行 程表」、「北京-中華文化學院-2013年暑假臺灣青年學生中 華文化研習營陳香伶團-上海團行程表」各1份、臺發院之 102年7月4日(102)台研望字第102096號函1份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由其親自於上開同 意書2紙蓋上「臺灣發展研究院」印文各1枚,並傳真至祥發 旅行社,惟辯稱:臺發院遊學團事務向來依慣例均由丁逸豪 主導,依慣例匯報丁逸豪後,即可執行遊學團各種相關業務 ,丁逸豪已知情並同意由被告使用上開印章於上開2份同意 書,故被告已獲授權,而無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2年4、5月間,擔任臺發院行政室主任、大陸研究 所副所長、行企所副所長,負責承辦大陸遊學團業務;丁逸 豪為臺發院副院長、行企所所長,主管大陸遊學團業務;楊 鎧霞為臺發院行政室綜合業務組組長,負責協助被告辦理大 陸遊學團業務;林采晴為臺發院行政室助理,負責收發臺發 院電子郵件,將之轉發承辦人等情,業據證人楊鎧霞、林采 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3頁), 被告亦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69頁背面至71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 第118頁至第118頁背面),且有臺灣發展研究院2010年暑假 大陸遊學團活動辦法1紙、臺灣發展研究院工作人員分配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上情應堪認定。(二)證人楊鎧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研究院辦公室有我、林采晴 、丁逸豪還有被告,只有我們4人處理遊學團的事情,遊學 團的用印是由我負責,經過丁逸豪同意後才能蓋章,我於 102年3月31日離職,隔天就沒有去上班,我的代理人是林采 晴,離職後我的工作應該是由林采晴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5頁);證人林采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臺 發院工作的期間是93年6月至102年4月15日,偵卷第22頁至 第23頁同意書我沒看過,因為當時我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頁至第110頁背面)。足認上開同意書用印時,證人楊 鎧霞、林采晴均已離職;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檢 察官起訴的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2日同意書是我蓋的, 因為那時候楊鎧霞、林采晴已離職,由我一個人負責行政室 及遊學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8頁)。是被告於102 年4月30日、102年5月2日,持臺發院行政室「臺灣發展研究 院」之印章,蓋印於告訴人代訂機票同意書2紙等情,堪以 認定。
(三)證人楊鎧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遊學團是由丁逸豪副院長作 主,任何事情都要先詢問他,有時候是經過口頭報告,或他 實際來研究院,過去8年辦理遊學團,都是由丁逸豪主導, 請旅行社代訂機票,歷來的行政流程都是只要丁逸豪口頭同 意,我們就可以在同意書上蓋章,過去我收到旅行社的資料 時,我就會打電話跟丁逸豪說旅行社傳契約書要向航空公司 訂位,我念內容給他聽,他同意後我就蓋章出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7頁);證人林采晴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關於遊學團事務,都要先請示過丁逸豪,遊學團要請旅 行社代訂機票的同意書,用印並沒有特定的行政流程,也不 需要上簽給院本部,通常是口頭跟丁逸豪匯報,他口頭批准 後就開始流程,丁逸豪行動不便沒辦法進辦公室,但還是可
以講點話,頭腦仍然清楚;以前臺發院的董事長都是全權授 權丁逸豪處理遊學團,所以都是丁逸豪說了算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10頁背面)。上揭證言,核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以前的程序是丁逸豪看過,覺得旅行團的報 價可以,就會由丁逸豪交給楊鎧霞蓋章,再交給旅行社等語 大致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另參以臺發院董事長梅 可望102年6月24日撰寫之信函:「組『臺灣青年訪問團』訪 問大陸:每年寒假及暑假期間,本院均組『青年訪問團』訪 問大陸重要地區......此為本院直屬業務,多年來均請丁逸 豪副院長負責辦理」(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綜上, 足認臺發院辦理遊學團事務,均係由臺發院授權丁逸豪負責 辦理,一般遊學團事務如需用印,均僅需經由丁逸豪口頭同 意,過去多年代訂機票同意書,亦均係經過丁逸豪口頭同意 而用印至明。
(四)被告於104年4月14日庭呈丁逸豪102年4月2日之簽呈內容為 :「主旨:本人因身體尚在調養中,委請黃治霖副所長代理 本所所長業務(代所長)。自4月1日起本所同仁工作分配調 整如下:1.黃治霖副所長。負責本所遊學團招生等各項事項 。2.陳香伶副所長。負責本所遊學團帶領學生赴大陸學校參 訪(北京/上海)事宜。」(見偵卷第107頁);惟證人林采 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2年4月1日至4月15日我離職前, 各種事務仍然都要由丁逸豪決定,都還是要問過丁逸豪,經 過他口頭同意,一直到我離職前都是如此,我們還是會去丁 逸豪他家陳報,我最後一次去丁逸豪家是我快離職的那週, 各種事情都要請示丁逸豪,並沒有因為丁逸豪的簽呈而改變 ;過去被告曾經擔任行企所代所長,那時候也還是會尊重丁 逸豪,會跟他陳述,經他同意後才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13頁);證人黃宥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 107頁簽呈內容,我一直到被告告我的民事案件中才看到, 所以在102年4月後,我仍然與以前一樣,只有負責機票買賣 業務,雖然當時我確實是行企所副所長,但我從來沒有到臺 發院上班,我只是掛名,沒有負責臺發院內部的業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復參以卷附101年1月3 日行企所聘任黃治霖為業務組組長簽呈、黃治霖履歷表、行 企所主要人員列表、101年8月10日行企所聘任黃治霖為副所 長簽呈、101年8月15日行企所聘任黃治霖為副所長簽呈、黃 治霖人事資料表各1份,則顯示黃宥豪於101年起即分別擔任 行企所業務組組長、行企所副所長。綜上,應足認丁逸豪雖 曾於上開簽呈表示行企所遊學團業務於102年4月1日起分由 黃宥豪及被告2人負責,惟證人黃宥豪自101年起名義上雖於
臺發院行企所分別擔任活動組組長、副所長等職位,事實上 從未經辦行企所內部之業務,僅代為辦理遊學團機票訂位事 宜;再者,黃宥豪自始不知上開簽呈存在,亦未於104年4月 1日後代理丁逸豪之職權,且證人林采晴及被告在104年4月1 日後,仍未改變過往丁逸豪方為遊學團事務決策者之行政流 程,各項事務均仍向丁逸豪先行匯報後方執行,足認於102 年4月1日至本案案發期間,遊學團事務仍均係由丁逸豪負責 決策,是本案案發時(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2日),關 於遊學團之用印事宜,應經過丁逸豪授權,足堪認定。(五)至證人梅明麗於偵查時證述:臺發院的印章是行政室保管, 如果臺發院下面的機構單位需用印,應以簽呈請求董事長准 許,臺發院用印程序向來如此等語(見偵卷第71頁);證人 梅明麗於本院民事103年度訴字第824號審理時證稱:簽訂代 訂機票同意書必定要先向臺發院報備簽呈,不得以口頭報備 等語(見103年度訴字第824號卷第177頁)。惟證人梅明麗 上開證述,與上開證人楊鎧霞、林采晴、黃宥豪之證述內容 不合,顯悖於過往臺發院辦理遊學團用印之方式,臺發院用 印之標準程序是否如證人梅明麗所述,即有可疑;且證人梅 明麗證述關於臺發院內之機構單位之用印,均應以簽呈請求 董事長准許等情,惟臺發院內下轄單位眾多,如有各單位需 用印者,均需以簽呈請求臺發院董事長一一准許,顯與常情 有違,且除證人梅明麗之證述外,臺發院亦未提出其他內部 規範或作業流程,以證明臺發院用印流程確如證人梅明麗之 證述,遍觀本案全卷卷宗,亦無過去因遊學團事務,請求臺 發院董事長准許用印之簽呈,尚難以證人梅明麗上述證言, 遽以認定應以簽呈經臺發院董事長准許,方可用印於上開同 意書。
(六)證人黃宥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2 日的兩份同意書,我沒有向丁逸豪確認過,因為我把日期定 下來後,陳香伶應該就會跟丁逸豪討論。(後改稱)這2份 同意書我有打電話詢問過丁逸豪,他說日期挑好、人數OK就 可以了,我從丁逸豪那邊得到的訊息是,他也同意同意書的 內容,我認為當時丁逸豪會先問過陳香伶後,然後將代辦機 票的事情交給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7頁 )。告訴人黃宥豪上開證述,與被告於偵查中、本案準備程 序時供述:當初要跟旅行社簽約,黃宥豪跟丁逸豪也有達成 協議,同意書只是形式上的;丁逸豪副院長有授權給我辦理 遊學團事務,只要丁逸豪同意,就可以蓋印,因為楊鎧霞與 林采晴離職,所以章是我蓋的;我有把這2份同意書匯報給 丁逸豪,他也同意我簽名後回傳給祥發旅行社等語互核相符
(見偵卷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118 頁)。衡諸告訴人黃宥豪與被告前因借貸關係,雙方因此而 生訟端,本案亦係因該民事案件而生,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審理時,告訴人均未對被告表示諒解之意,是告訴人黃宥 豪既與被告利害對立,應無為虛偽證述而為被告開脫之動機 ,是其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足認丁逸豪應知情並同意被告用 印於上開2份同意書。
(七)臺發院102年7月4日(102)台研望字第102096號函:「陳香伶 副所長在未經本院同意下逕行與廠商旅行社簽約合作,辦理 研習營相關業務。」(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臺發院( 104)台研麟字第104037號函:貴署檢附之同意書影本( 102/4/30與102/5/2)所用印鑑為本院所有,係當時本院員 工陳香伶利用工作職務之便,未經本院許可擅自使用該印信 簽約圖利。」(見偵卷第42頁)惟前已認定,被告用印於前 揭同意書2紙,已獲得有權使用臺發院印章之丁逸豪同意授 權,故上開函文,自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未獲授權而擅自蓋 用臺發院印文之犯行。
(八)綜上,應可認臺發院副院長丁逸豪於102年4月30日、102年5 月2日,被告用印於前揭同意書2紙時,應具有授權用印於代 訂機票同意書之權限,且被告用印於上開2紙代訂機票同意 書,應有經過丁逸豪之授權同意,既丁逸豪具有於一般遊學 團事務授權用印之權限,則被告於用印於上開2紙同意書時 ,亦已經過丁逸豪之授權委託,則其即屬有權用印之人,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有 間,即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被告之辯解堪以採信 。
(九)至證人梅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遊學團事務照慣例是 由丁逸豪執行,但陳香伶不能改遊學團名稱,若專案的執行 人、專案名稱及企畫內容有變更,必須事先上簽呈,先取得 委託機關或長官同意,改成陳香伶團是不正確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77頁背面)。惟被告將遊學團名稱改為「陳香伶團」 進行招生,應係出於丁逸豪之指示或同意,此有丁逸豪102 年3月11日所撰之致海協會馬曉光局長、鄭崇陽副局長、張 娟主任信函:「今逢梅董事長榮退交接時期,本人秉持繼往 工作質量要求,仍請陳香伶主任(命名:陳香伶團)來繼續 帶領團隊服務。(中華文化研習營-上海/北京(寒/暑假) 每梯次二團)」(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將遊學團更名 後,仍係以臺灣發展研究院大陸研究所為協辦單位,此有 2013年暑假中華文化研習營陳香伶團招生簡章暨報名表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僅涉及臺發院內部關
於遊學團之承辦單位,分工或其他內部問題,與本案被告是 否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節尚無直接關係,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然所憑之論據,尚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所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有間,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