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延
李悟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7173 號、第29634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04 年度偵
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下午,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少年 蔡○軒(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調字第 109 號裁定不付審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04 年度少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 處分)及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得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即在乙○○之 介紹下,一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錢仔 」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 並由「董仔」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手機以供聯繫之 用,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除下列㈠部分 僅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負責依「董仔」等人所屬乙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利用甲車出面向乙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 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財物,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丙○○部分: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9 月1 日上午,冒充長庚醫院護士 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有人冒用丙○○身分至勞工保險 局請領保險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並在臺灣銀行開立帳 戶,導致丙○○因此涉及刑案,為幫丙○○解決此事,要丙 ○○提領46萬元交付保管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使丙○○ 陷於錯誤而誤信所言,遂於翌(2 )日上午,乙詐欺集團成 員再度撥打電話予丙○○時,丙○○便依指示自其所開立之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 )內提領46萬元現金,惟因中埔鄉農會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並改以紙張包裝偽裝現金,交由丙○○於同日中午12
時許,依約帶至中埔鄉同仁村之慈聖宮前等候。迨丁○○、 乙○○接獲「董仔」之電話指示,而由乙○○駕駛甲車搭載 丁○○一同前往上址,欲向丙○○收取詐騙所得財物時,因 發覺似有警方人員在場,遂透過乙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 丙○○,要求丙○○轉往其住家門口等候,惟渠等駕乘甲車 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通過丙○○住家門口時,仍因擔憂 有警方在場守候,便直接開車離去,並未下車取款而未得逞 。
㈡詐欺癸○○部分:
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9 月2 日上午,冒充警察人員撥打 電話予癸○○,佯稱:因案件需要調查癸○○之帳戶資料, 而要求癸○○自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保管云云,使癸○○陷 於錯誤而誤信所言,遂先於同日上午9 時許,將其自所開立 之后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中提 領之65萬元現金,在臺中市○里區○村路000 號之「七星國 小」大門前,交付予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無證據證明 丁○○、乙○○有參與此部分詐欺行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後於同年9 月3 日上午,乙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冒 充警察人員撥打電話予癸○○,佯稱:癸○○因案件需要再 提領現金云云,使癸○○陷於錯誤而誤信所言,遂至郵局欲 自其所開立之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 帳戶)內提領200 萬元現金,惟因郵局人員察覺有異,便改 交付200 萬元之現金支票予癸○○,癸○○則依約至后里區 三線路3 之21號附近爬坡處,將該200 萬元現金支票,交予 接獲「董仔」電話指示,而駕乘甲車到場向癸○○收取詐騙 所得財物之丁○○、乙○○。
2.嗣於同年9 月4 日上午,乙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冒充警察人員 撥打電話予癸○○,佯稱:癸○○因案件需要再提領現金及 開立帳戶云云,使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開立台中商業 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 帳戶),並 自B 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存入D 帳戶,再依約至后里區三 線路0之00號附近爬坡處,將該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印章等物,交予接獲「董仔」電話指示,而駕乘甲車 到場之丁○○、乙○○。得手後,乙○○再轉交由乙詐欺集 團成員,於當日及翌日下午,分別持D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 25萬元,及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冒用癸○○名義, 在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35萬元,並在存戶 簽章欄盜蓋癸○○之印章,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取款憑條私 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經辦人員以行使之,致該經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35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癸○○
及台中商業銀行對存款存款提領管理之正確性。迨癸○○發 現受騙後,便報警處理,並緊急攔阻前揭200萬元現金支票 之支付。
㈢詐欺辛○○與己○○部分:
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8 月28日上午,冒充檢察官撥打電 話予辛○○,佯稱:辛○○之健保卡遭盜用,所開立之富邦 銀行帳戶有異常款項出入而涉嫌刑案,需查詢辛○○名下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有無異常款項進出云云,使辛○○誤信所言 ,遂告知其所開立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E 帳戶)。翌日,乙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冒充檢察官撥打電 話予辛○○,佯稱:辛○○因涉嫌刑案,需繳交保證金,若 有保險可以保單借款方式籌錢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誤 信所言,便先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而借得 40萬元,辛○○再自E 帳戶內提領該40萬元後,至南投縣竹 山鎮集山路3 段之某超商前,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乙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因無證據證明丁○○、乙○○有參與此部 分詐欺行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9 月2 日中午、9 月4 日中午,乙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冒充檢察官多 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辛○○因涉嫌刑案,需繳交更 多保證金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誤信所言,便又辦理保 單借款而借得35萬元,亦自行籌得5 萬元現金後,依乙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上開40萬元現金(交付方式詳如下2. 所述)。
2.乙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9 月2 日上午,冒充警察人員撥打 電話予己○○,佯稱:有以己○○名義向銀行借錢之紀錄, 需分案調查,並需交付70萬元押金,待調查完畢即會歸還云 云,使己○○陷於錯誤而誤信所言,遂依指示於同年9 月5 日上午,將70萬元匯入辛○○申設之E 帳戶內。其後,乙詐 欺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予辛○○,要求辛○○將己○○匯入 之70萬元領出,並連同其前述以保單借款及自行籌得之款項 共40萬元,一併帶至南投縣竹山鎮○○路0 段000 號之某加 油站等候,使辛○○陷於錯誤而誤信所言,遂依指示將E 帳 戶內之70萬元領出,並於當日14時許在該加油站,將110 萬 元(即領出之70萬元及借得、籌得之40萬元)全數交予接獲 「董仔」、乙○○電話指示,而駕駛甲車到場向辛○○收取 詐騙所得財物之丁○○(乙○○時遇員警盤查,遂指示丁○ ○自行開車前往收款)。迨辛○○發現受騙後,便報警處理 。警方並於當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路00號之 某超商前,對駕駛甲車之丁○○及其不知情之女友邱○芸( 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109 號裁
定不付審理確定)實施盤查,並經丁○○同意搜索,在丁○ ○所使用之甲車內,扣得其自辛○○處收得之款項(其中1 萬4000元已遭丁○○花用,僅餘108 萬6000元)及乙○○用 來與乙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1 )、0000000000號(即附表二編號2 )及私人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3 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軒」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0月凌晨3 時35分左右,先由乙○○持拾得之不詳鑰匙( 未扣案),至戊○○與子○○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7 樓之7 住處,開啟該處大門後,再由「小軒」進入 竊取子○○放在屋內電腦桌上之現金49萬元。得手後,乙○ ○遂與「小軒」將所竊得之款項平分花用殆盡。嗣經戊○○ 報警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癸○○、辛○○、己○○及子○○、戊○○分 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 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 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癸○○、辛○○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業已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且未見 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而 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亦 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 形,且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做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丁○○、乙○○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 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乙○○(下稱被告2 人)對於上揭事實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 人癸○○、辛○○於偵訊時,證人庚○○、吳定曄、邱子芸 、證人即告訴人己○○、子○○、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同仁派出所偵辦刑 案蒐證照片24張、新飛馬租賃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資料、通 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車資料、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節本資料(E 帳戶)、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嘉義中埔分局警卷第40、46-64 、68-70 、 73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癸○○之臺中銀行后里分行綜合 存款存摺(D 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提領畫面7 張、 臺中商業銀行103 年11月7 日中后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提款單(見臺中大甲分局警卷第13、15-17 、20-24 頁 )、103 年9 月10日、7 日職務報告及盤查畫面、甲車車行 紀錄查詢結果(見他卷第4 、7-9 頁)、手機通聯紀錄(見 偵27173 號卷第107-112 頁)、癸○○之台中縣后里鄉農會 活期性存款存摺(B 帳戶)、后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C
帳戶)封面及節本資料(見偵29634 號卷第37-39 頁)、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及通話對象資料、甲車 GPS 車輛監控航跡列表、丙○○之中埔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A 帳戶)、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 少連偵卷第16、111-163 、16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47張(見核交卷第5-3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監視器畫面17張、嫌疑人翻拍畫面4 張(見偵6028號 卷第25-26 、34-43 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同上 卷末存放袋)、本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調字第109 號裁定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5 年1 月1 日嘉中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報告(見本院卷第92-93 、145-147 頁) 等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 前揭證據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 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 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2364號、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是以,被告2 人加入乙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依指示共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財物等情,顯有配 合參與乙詐欺集團分工運作,而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 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遂行犯罪之意,自屬共同正犯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生效,該條規 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立法意旨, 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所施以詐欺之行為 ,因被害人係本於循據公務部門之公權力指揮行使,及為避 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意識,極易誤信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 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戕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其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 款 );又倘若係多數行為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亦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第 2 款);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甚易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 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3 款);因認上 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該條第1 項 第2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立法理由)。本案被告2 人所參與之乙詐欺集團,於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部分,分別係冒用護士、公務員等名義, 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財物,再撥打電話指 示被告2 人前往取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 括被告2 人、「董仔」、「錢仔」及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者 等成年人,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㈡是核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1.與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2 人及所屬乙詐欺集團成員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偽造 癸○○名義之取款憑條,其盜蓋印章偽造癸○○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直接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2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2 人加入乙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等工 作,縱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亦未親自偽造性質上屬私 文書之取款憑條,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仍應對本 案犯行共同負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 錢仔」等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與綽號「小軒」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基於 同上法理,亦為共同正犯。
㈤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2 人及所屬乙詐欺集團成員,係於 密接之時間內,詐得告訴人癸○○200 萬元現金支票,及持 癸○○交付之D 帳戶資料提領帳戶內25萬元、35萬元存款, 共計詐得260 萬元(即犯罪事實欄一、㈡、1.及2.),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而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㈥復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 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 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 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 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 合犯。經查,被告丁○○、乙○○及其所屬乙詐欺集團成員 人數眾多,且分工細密,自乙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打電 話向被害人詐騙開始,至由被告丁○○、乙○○向被害人收 取受詐騙之財物為止,該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有不同階段之分 工,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取 款項之目的,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被害人亦僅單一個人,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 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及所屬乙詐欺集團成員,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2.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得財物之行為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應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是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2 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丙○○尚未將財物交付,其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㈧被告丁○○所犯上開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3 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乙○○所 犯上開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3 次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丁○○、乙○○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之利誘,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各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 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 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價值觀念偏差,致告訴人癸○○、辛○ ○、李順明受有財產損害,告訴人丙○○幸因警方派人協助 始未實際受害,所為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員之信賴,犯罪之 危害難謂輕微;另被告乙○○貪圖私慾,率爾侵入他人住宅 內行竊,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隱私權保障;復考量被告 2 人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扣 得之款項108 萬6000元,已先行發還告訴人辛○○、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嘉義中埔分局警卷第63、64頁)可 憑,被告乙○○業與告訴人子○○調解成立,有本院104 年 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 可參,兼衡被告丁○○為國中肄業、從事過水泥工,被告乙 ○○為國中肄業,從事過室內裝潢木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 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 。扣案NOKIA 黑色外殼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紅色外殼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董仔」交付予被告2 人供接收指示之用,而為 所屬乙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69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 2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 條定有明文。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㈡、2.部分,乙詐欺集團成員冒用癸○○名義,偽造之台 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原本,已向台中商業銀行后里 分行行使而交付之,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 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癸○○」印文2 枚(見臺中大甲分 局警卷第24頁),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應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TAIWANMOBILE白色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為被告乙○○私人平日使用,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不詳鑰匙,為被告乙○○於告訴人戊○○住處附 近所拾得,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74 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告訴人丙○○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告訴人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1 、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1.│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告訴人辛○○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㈢、2.│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告訴人己○○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犯罪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告訴人子○○、戊○○│。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NOKIA 黑色外殼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2 │NOKIA 紅色外殼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3 │偽造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癸○○」印文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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