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0號
KSDV,89,重訴,20,2000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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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號
  原   告 高雄縣旗山鎮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任職原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明知原告前於七十九年七 月七日第二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及常務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曾決議,關於工程建 設項目,其總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者,須經聯席會議議決通過,始得進行招標 發包。詎被告竟勾結當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邱萬生(已歿)及常務監察委 員王順治(已歿),於八十一年間未經聯席會議議決通過,即以招標不成改為 價議為由,擅自先後與訴外人五佛國雕刻社、新全雕刻社簽約,以泥塑脫胎製 作方式,塑刻太歲金尊六十尊、每尊造價十八萬元,另道姥元君一尊、造價一 百二十萬元,其中太歲金尊三十尊由新全雕刻社塑刻,其餘均由五佛國雕刻社 塑刻,致原告共計支出價金一千二百萬元。嗣經原告提出告訴,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嫌背信罪提起公訴,惟經鈞院判決被告無罪,並為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惟迭經最高法院四次發回更審,均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現由原告聲請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係有償受 任於原告,明知工程限價,竟私以招標不成擅自簽約浪費鉅款,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顯有過失,且逾越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致 該批佛像堆置原告寺廟,形成無用之廢品,原告蒙受鉅額損失。為此爰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前曾因被告擅自籌建太歲殿,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經鈞院 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八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九七號 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等判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該判決亦 認兩造間是屬委任契約,被告抗辯係受僱於原告管理委員會等語,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寺廟登記證、合約書、本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三九五八號背信案件八



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重上更㈣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八號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三一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附民上更㈣字第二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管理 委員會聯席會議紀錄、七十九年七月七日會議紀錄各一件,領款收據二十三紙 為證,聲請訊問證人王明祥周登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奉神明指示組團前往大陸進香,於同年三月四日夜宿廣 州花園酒店,該晚原告供奉之濟公神明在酒店起駕,指示需以泥塑脫胎之方式 塑刻道姥元君及六十太歲金尊,並定於三月十二日即農曆二月九日上午七時三 十二分開匠。因開匠時間在即,管理委員會又自八十年起即每次流會無法召開 ,主任委員邱萬生遂決定先行招標,再提請管理委員會追認。被告係原告管理 委員會僱用之職員,奉管理委員會之命行事,而主任委員則代表管理委員會, 為寺廟負責人,故被告乃依主任委員邱萬生之指示辦理公開招標,定於八十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開標,並同時通知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開 會追認。三月二十二日開標當日,有三家廠商投標,然出價均屬過高而經判定 流標,復邀集最低標之五國佛雕刻社及新全雕刻社議價結果,道姥元君一尊一 百二十萬元,太歲金尊六十尊、每尊十八萬元,價金合計一千二百萬元。嗣三 月二十六日之聯席會議仍然流會,原告遂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
㈡被告係原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月薪一萬五千元,為原告寺廟僱用之行政人員 ,該契約實屬僱傭之性質,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實為誤會。況寺廟廟務之處理莫不以神明指示為依歸,執行方法則由信徒大會 或管理委員會決定。原告所供奉之濟公神明既然指示應雕塑道姥元君及六十太 歲金尊,原告本應奉神明指示塑刻,雖因時間緊迫未及由管理委員會決議,然 原告殊無因神像塑刻支出而受何損害。況道姥元君及六十太歲金尊職司消災解 厄,保佑信徒平安,信眾為祈求平安,亦將前來原告寺廟祭拜,則塑刻神像吸 納信眾,增加香油金收入,並非對原告無益之支出,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亦不 得請求賠償。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應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自八十 一年七月間即提出刑事告訴指控被告涉嫌背信,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二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亦無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三、證據:提出便條紙、出席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一 五五五二號案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偵查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 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寺廟實務手冊、臨時會議簽到簿、發包明細表、八十六 年重上更㈢字第四七號案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各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董姿蘭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附民字第四四九號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一年間委任被告任職原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被告明知原告前於 七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二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及常務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曾決議,關 於工程建設項目,其總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者,須經聯席會議議決通過,始得進 行招標發包,竟仍於八十一年間勾結當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邱萬生(已歿) 及常務監察委員王順治(已歿),未經聯席會議議決通過,即以議價方式,擅自 先後與訴外人五佛國雕刻社、新全雕刻社簽約,以泥塑脫胎製作方式,塑刻太歲 金尊六十尊、每尊造價十八萬元,另道姥元君一尊、造價一百二十萬元,其中太 歲金尊三十尊由新全雕刻社塑刻,其餘均由五佛國雕刻社塑刻,致原告支出無益 之價金計一千二百萬元。被告明知工程限價,竟私以招標不成擅自簽約浪費鉅款 ,逾越其處理事務之權限,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原告委任事務,該 批佛像現堆置原告寺廟,形成無用之廢品,原告支付該價金一千二百萬元,已蒙 受鉅額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薪資受僱於原 告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行政職務,與原告間並非委任關係,而係屬僱傭 關係。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組團赴大陸進香,原告所供奉之濟公神明起駕指示 雕刻系爭佛像,又指示必須在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開匠,因時間緊迫,且管理委 員會多次流會,故主任委員邱萬生始決定先行招標,再交管理委員會追認,被告 僅承主任委員邱萬生之命執行行政事務。然開標結果卻因出價過高而流標,主任 委員邱萬生始決定與最低標之訴外人五佛國雕刻社、新全雕刻社議價簽約,價金 共計一千二百萬元。嗣原告管理委員會仍然流會,無法追認該案,原告隨即提出 刑事告訴。然該批佛像對原告並非無益,可供信徒祭拜祈求平安,亦可增加原告 香油金收入,原告亦無何損害可言。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訴請損害賠償,已非有 據,且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領有薪資一萬五千 元,竟於同年間未經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決議,即行委託五佛國雕刻社、新全雕 刻社塑刻六十太歲金尊,每尊十八萬元,及道姥元君一尊一百二十萬元,致原告 共計支出價金一千二百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一份、領款收據二十三紙為證 ,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節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 張被告明知二十萬元以上工程應經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始得招標發包,竟未依該 決議逕行招標,被告執行原告委任事務,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有重 大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塑刻系爭神像係依原告所供奉之濟公神明指 示,且被告係行政人員,悉依主任委員之指示處理事務,其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 係可言等語。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以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法律關係為其論據,茲分別敘明如下:三、有關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部分,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二年短期時效等語。則以下首應予以審究者,乃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最高法院著有 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



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 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 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 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 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是 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而經駁回確定,依民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裁判確定視為時效不中斷,至於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如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亦視為不中 斷。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本件同一原因 事實訴請被告與已歿之邱萬生王順治連帶賠償七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附民上更㈣字第二號以 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為由,判決駁回原告前開附帶民事訴訟,該判決並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四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一年附民字第四四九號全卷查核屬 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駁回確定,則其請求權時效 即視為不中斷。而本件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二年短期時效,殊不因被告於 駁回確定後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明。縱認原告前為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是屬系爭損害賠償之請求,然該起訴狀繕本已於八 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被告,原告亦未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在該請求後 六個月內提起訴訟,時效亦不因該請求而中斷。故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堪可採取。
㈢綜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四、另原告又主張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受委任事 項,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 造間並非委任關係,而屬僱傭,與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所定要件不符等語。則以 下應予論述者,為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究屬委任或僱傭契約之問題。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 稱僱傭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即明。而最 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並謂,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 付」一節,固有其相似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終極 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兩者究有區別。故而,所謂委任 ,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 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 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 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復著有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八十五年台 上字第二七二七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且領有報酬每月一萬 五千元。而總幹事一職,依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二條規定,係由主任委 員提名經委員會議通過聘任,此與章程第十三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下設總務組、財 務組、建設組、祭典組,而組長之產生,亦由主任委員遴提委員會議通過聘任之 產生程序一致,且就總幹事之執行職務內容,並未明訂在章程中。反觀管理委員 、監察委員,則係由信徒大會由信徒中選任,而主任委員並由常務委員互選,且 就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職權事項,亦均在章程中明訂,此觀章程第五條、第九 條及第十條等規定即明。由上述章程規定觀之,針對日常會務事項與信徒大會決 議事項,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分別有綜理執行與監察執行之職權,可見主任委員 與監察委員之職權行使均有執行之裁量空間。對照總幹事之職務並未以章程明定 其職權,顯未經授權就特定事項裁量而為決定,已無何完成特定委任事務之約定 可言。況且,總幹事之產生程序又與管理委員會下設之行政組織相同,更可見總 幹事一職性質上並無獨立性,僅單純提供勞務執行指定事項。是以,兩造間之勞 務契約自應評價為傾向於僱傭之性質而非委任契約即明。 ㈢況且,就系爭工程之招標議價過程,證人即塑刻系爭佛像之王明祥周登和證稱 ,招標程序係由主任委員負責,指示內容及價金均係由主任委員告知等語。由此 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事項,並無決策或裁量權。而原告另以領款收據之簽名為 由,認為被告參與系爭招標決策云云,然查,該領款收據僅載明領款事項,並未 涉及任何招標決議內容,則無由僅憑被告以總幹事之職務在該領款收據上簽名, 即認被告就系爭招標之決定有裁量權限,此與系爭契約之性質不生影響,原告此 一主張,亦不可取。
㈣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屬於委任關係,並有另案即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八三 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九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 字第一九九七號之確定判決為此認定等語,然在該事件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之定 性問題加以爭執,此觀該判決書之記載即明。況該件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事實與本 件不同,與本件訴訟標的亦非同一,對本案並無既判力可言。則被告自得在本案 提出此一抗辯方法,本院仍應就此加以認定,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告此 一主張,尚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受原告管理委員會僱用擔任總幹事之職,兩造間尚無委任關係 可言。故被告此節抗辯,自堪予以採信。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部分,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現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溯及適用於本件契約關係,依民法債篇施行法 第一條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仍應適用舊法)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然此一損害賠 償責任之發生,係以委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並未適用在僱傭契約,此觀該規定 內容即明。既被告係受僱於原告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則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而兩造雖未明訂依僱傭契約履行勞務之方法,然依兩造 間僱傭契約之性質,受僱人就勞務給付之方法,自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經查:



就系爭佛像之招標議價過程,被告之執行內容與主任委員邱萬生之指示完全相符 乙節,已經原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屬實。雖金額超過二十萬元之工程 招標,應依原告管理委員會聯席會議決議辦理乙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七十九年 七月七日第二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及常務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一件在卷可查, 則主任委員邱萬生、監察委員王順治未經其管理委員會決議,以議價方式由訴外 人五佛國雕刻社、新全雕刻社以泥塑脫胎製作方式,塑刻六十太歲金尊及道姥元 君一尊,致原告支出價金共計一千二百萬元等情,是否違背其二人與原告間之委 任契約,固屬另事,縱認主任委員邱萬生、監察委員王順治逕為塑刻系爭佛像之 招標事宜,違背其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之約定,然而,被告受僱於原告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依章程第六條之規定,又為綜理管理委員會會務且對外代表原告之人 ,則被告依主任委員邱萬生之指示辦理招標議價及付款事項之執行,並無僱傭契 約之債務不履行可言,此與為勞務指示之人是否違背委任契約並無關涉至明。故 被告並無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且又已依僱傭契約之約定履行其勞務給付之義 務,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六、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價金支出並非其損害部分,被告並無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而聲請訊問證人董姿蘭之應證事項係原告所供奉之濟公神明有無指 示塑刻系爭佛像,此與本件爭點無關,尚無訊問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加以審究。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亦不加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書 記 官 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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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