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偉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偉犯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㈩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志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將愷他命分別販賣予賴宥辰、蔡杰倫、 許文城,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嗣為警於103年10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賴志偉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起訴書誤載為2支,應予更正,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暨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 送驗淨重為0.0243公克,驗餘淨重為0.0057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54公克、0.135 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 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 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錄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390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0、54 -1頁〉,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3年度聲監字第00018 4 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 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賴志偉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 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 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證據能力。
㈢再者,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扣案物品,係警方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扣押(見偵卷第68至70頁),並非 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核非屬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 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物之取得過程有何違法之情事,復經 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三各次販賣愷他命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162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復有證人賴宥辰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29、30、84、85頁 );證人蔡杰倫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54、54-1、101、 102頁);證人許文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偵卷第 39、40、104、105頁、本院卷第141至154頁)時之證述在卷 可證,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偵卷第 16至20、54-1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002037號搜索票 影本(見偵卷第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 、7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許文城之查 詢資料(見偵卷第44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而我國就販賣愷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 ,且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
酌愷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愷他命。而被告陳稱:我販賣 愷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大約可賺5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三各次販 賣愷他命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104年2月6日生 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 超過20公克以上,是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所犯10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 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三 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而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42、162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稱愷他命係向綽號「小 安」之人所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6至21頁)。然第六分局於 104年3月11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4 年3月11日職務報告書表示:被告於103年10月7日遭查獲時 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安」之人所購買,然於104年2月 19日警詢時改口稱係向綽號「阿浩」之人(真實姓名為蘇浩 洋)所購買。尚無因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而臺中地檢署於104 年8月10日以中檢秀泰104蒞686字第081419號函表示:並無 依據被告供述而查獲「小安」、蘇浩洋或其上手或其他毒品 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又第六分局於104年8月24日 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案被告警詢時 供稱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浩」之人即蘇浩洋所購 得,案經該分局調查本案被告所提供蘇浩洋所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被告供述不符,經該分局於104年6 月30日通知蘇浩洋到案說明,蘇浩洋雖否認販賣毒品犯行, 惟本案被告指證歷歷,全案該分局於104年8月12日以中市警 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中地檢署偵 辦等語,有該函文(見本院卷第102頁)、第六分局104年8 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114頁)在卷可查。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業於 104年11月13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169號對蘇浩洋為不起訴 處分,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169號不起訴處 分書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2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 署104年度偵字第20169號全卷核閱無訛。是本案並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㈥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 賣愷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 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 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之禁令,而將愷他命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 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 性非輕。並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愷他 命之次數為10次、金額合計為12,000元,兼衡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以 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三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 、二、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足證為被告供 本案犯罪之用,是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得財物分別如附表一、二、三「交易金額欄」所示,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欄一附表一、二、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各 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財物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057公克) 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性友人交付 其保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54 公克、0.135公克),係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4頁),而尚乏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沒收銷燬之】,附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㈠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愷他命予許文城,並完成交易等語,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 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㈠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文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光碟及譯文、基地臺分析資料 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2頁)。然查: ㈠證人許文城於警詢時稱:我忘了「小軒」〈筆錄記載「小宣 」,經證人許文城於本院當庭確認應為「小軒」(見本院卷 第154頁),下同〉的全名,「小軒」是開一臺藍色March。 如附表五所示103年3月10日之4通電話是「小軒」要向綽號 「小光」之人(下稱「小光」,經證人許文城於警詢時指認 為本案被告,見偵卷第41頁)購買愷他命之對話,我有與「 小軒」來臺中,「小軒」開車載我,因為我對臺中的路不熟 ,於103年3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我只知道是在臺中市的 超商前,我拿1千元給「小軒」,由「小軒」下車向「小光 」購買,然後「小軒」再拿價值1千元之愷他命1小包給我等 語(見偵卷第40、41頁);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五所示 103年3月10日之4通電話,除第2通即晚間8時14分該通是我 與「小光」之通話外,其他3通均係「小軒」與「小光」之 通話,當天我要向「小光」購買1千元之愷他命,當日會使 用「小軒」的行動電話好像是我的手機沒有電,當天約在大 樓前,臺中的路我不熟,故我不清楚交易地點在何處等語( 見偵卷第105頁)。足見,證人許文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並不一致,尚難遽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3年3月10日 晚間7時59分39秒、8時14分22秒、8時31分22秒、8時34分43 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人之通訊監察錄音之勘驗結果如附表五所示 (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而證人許文城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聆聽前開通訊監察錄音後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小軒」所有,如附表五所示103年3月10日之4通電 話不是我的聲音,不是我通話,是「小軒」與被告通話,該 次我沒有去,因為我沒有坐過黑色的車,「小軒」的車是淺 藍色的March,且我與被告交易愷他命,沒有先去加油站加 油後才去交易愷他命之情形,我不知道103年3月10日該次有 無交易愷他命,我沒有過拿錢請「小軒」幫我向被告買愷他 命而我沒有到場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6、147、 151、153、154頁)。可見,證人許文城經當庭聆聽如附表 五所示103年3月10日之4通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後,證人 許文城經由通話者B之聲音、B在通話中提及在加油站加油及 是開黑色的車等內容,確認並非其與被告通話,且該次亦非 其與被告見面。則證人許文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較其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信。
㈡至被告於103年10月8日警詢時稱:如附表五所示103年3月10 日之4通電話是我與「March」的對話,我是將愷他命給「 March」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
103年10月8日訊問時陳稱:許文城就是「小宣」,許文城來 的時候不承認其是「小宣」,惟交易時其都一直自稱「小宣 」,我之前就是叫他「小宣」,他開一臺藍色March汽車, 故我會叫他「March」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674號 卷第5頁);於104年2月19日警詢時又稱:「March」是許文 城,如附表五所示103年3月10日之4通電話是許文城向我購 買愷他命之對話,是許文城自己開一臺藍色March汽車來, 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都是許文城的電話, 沒有「小宣」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於本院 104年3月3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我於102年年尾,經綽號「阿 昌」之友人介紹認識許文城,我叫其「March」,因為許文 城都開March,我不認識「小宣」,許文城稱其是「小宣」 介紹向我購買愷他命,可是來的都是許文城,我沒有跟「小 宣」通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聆聽前開通訊監察錄音後內容又陳稱:如附表五所示 103年3月10日之4通電話,我忘了是與何人通話,該次沒有 與許文城見面,該次不是與許文城交易,但我忘了是否係與 「小軒」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4頁);嗣則稱:開 淺藍色March汽車的該人,我都叫他「March的」,他沒有跟 我講過他的名字,如附表五所示103年3月10日之4通電話通 話後該次確實不是賣給許文城,該次販賣的對象是「March 」,應該就是許文城所稱的「小軒」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至164頁)。足見,被告就許文城、「小軒」(即「小宣」 )、「March」是否為同一人,歷次陳述並不一致,且就如 附表五所示103年3月10日之4通電話,其係與何人通話,通 話後係與何人見面,歷次陳述亦有不符。而證人許文城否認 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142頁 ),且觀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44頁 、本院卷第88頁),申登人並非證人許文城,是被告一度指 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許文城的電話,許文城就是「小宣」 ,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聆聽前開通 訊監察錄音內容後已陳稱:如附表五所示103年3月10日之4 通電話,我忘了是與何人通話,該次沒有與許文城見面,該 次不是與許文城交易等語,業如前述,已確認該次其並非與 許文城見面交易愷他命。
㈢綜上,證人許文城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聆聽如附表五 所示103年3月10日之4通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後,證人許 文城已確認並非其與被告通話,且該次亦非其與被告見面, 核與被告所陳稱該次沒有與許文城見面,該次不是與許文城 交易愷他命相符。是尚難認被告於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時間
、地點,有販賣價值1千元之愷他命予許文城。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陳稱:該次應該是「小軒」來見面交易愷他命1 千元,「小軒」是開不同臺車來的,交易地點我想不起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153、154頁)。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 明文。稽之如附表五所示103年3月10日之4通電話通訊監察 錄音內容及監聽譯文,僅有被告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當時之持用人相約見面,及已到達見面地點之通話,通話 中並無提及交易愷他命之事,而被告就如附表五所示103年3 月10日之4通電話,其係與何人通話,通話後係與何人見面 ,歷次陳述已有不符,已難遽信,業如前述,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稱該次係其販賣價值1千元之愷他命予「小軒」之 自白,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足資佐證與事實相符,是尚無法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千 元之愷他命予「小軒」(即「小宣」)之行為。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就 此部分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而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並罰 之,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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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地│購毒者│毒品種類│聯絡工具 │行為方式 │
│號│點 │ │、數量、│ │ │
│ │ │ │交易金額│ │ │
├─┼──────┼───┼────┼─────┼──────────────┤
│㈠│103年2月19日│賴宥辰│愷他命1 │門號 │賴志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 │晚間7時49分 │ │包, │0000000000│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
│ │許後約5分鐘 │ │1,100元 │號行動電話│19日晚間7時29分27秒、7時49分│
│ │,臺中市西屯│ │ │ │27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
│ │區西安街與烈│ │ │ │動電話與賴宥辰所持用門號0980│
│ │美街交岔路口│ │ │ │883045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
│ │之全家超商門│ │ │ │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口 │ │ │ │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
│ │ │ │ │ │販賣並交付予賴宥辰,且向賴宥│
│ │ │ │ │ │辰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
│㈡│103年2月21日│賴宥辰│愷他命1 │門號 │賴志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 │晚間7時37分 │ │包, │0000000000│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
│ │許後約5分鐘 │ │1,100元 │號行動電話│21日晚間7時19分53秒、7時37分│
│ │,臺中市西屯│ │ │ │25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
│ │區西安街與烈│ │ │ │動電話與賴宥辰所持用門號0980│
│ │美街交岔路口│ │ │ │883045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
│ │之全家超商門│ │ │ │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口 │ │ │ │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
│ │ │ │ │ │販賣並交付予賴宥辰,且向賴宥│
│ │ │ │ │ │辰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
│㈢│103年2月24日│賴宥辰│愷他命1 │門號 │賴志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 │晚間7時54分 │ │包, │0000000000│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
│ │許後約5分鐘 │ │1,100元 │號行動電話│24日晚間7時32分37秒、7時45分│
│ │,臺中市西屯│ │ │ │4秒、7時54分13秒許,以其所持│
│ │區西安街與烈│ │ │ │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賴宥辰所│
│ │美街交岔路口│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之全家超商門│ │ │ │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
│ │口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
│ │ │ │ │ │,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賴宥│
│ │ │ │ │ │辰,且向賴宥辰收取左列金額,│
│ │ │ │ │ │而完成交易。 │
├─┼──────┼───┼────┼─────┼──────────────┤
│㈣│103年2月26日│賴宥辰│愷他命1 │門號 │賴志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 │晚間10時54分│ │包, │0000000000│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
│ │許後約5分鐘 │ │1,100元 │號行動電話│26日晚間10時52分48秒、10時54│
│ │,臺中市北屯│ │ │ │分44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
│ │區中清路與華│ │ │ │行動電話與賴宥辰所持用門號 │
│ │美西街交岔路│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
│ │口之85度C咖 │ │ │ │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
│ │啡店門口 │ │ │ │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
│ │ │ │ │ │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賴宥辰,且向│
│ │ │ │ │ │賴宥辰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
│ │ │ │ │ │易。 │
├─┼──────┼───┼────┼─────┼──────────────┤
│㈤│103年2月28日│賴宥辰│愷他命1 │門號 │賴志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 │晚間10時57分│ │包, │0000000000│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
│ │許後約5分鐘 │ │1,100元 │號行動電話│28日晚間10時42分36秒、10時57│
│ │,臺中市西屯│ │ │ │分31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
│ │區西安街與烈│ │ │ │行動電話與賴宥辰所持用門號 │
│ │美街交岔路口│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
│ │之全家超商門│ │ │ │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
│ │口 │ │ │ │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
│ │ │ │ │ │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賴宥辰,且向│
│ │ │ │ │ │賴宥辰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
│ │ │ │ │ │易。 │
└─┴──────┴───┴────┴─────┴──────────────┘
附表二
┌─┬──────┬───┬────┬─────┬──────────────┐
│編│交易時間、地│購毒者│毒品種類│聯絡工具 │行為方式 │
│號│點 │ │、數量、│ │ │
│ │ │ │交易金額│ │ │
├─┼──────┼───┼────┼─────┼──────────────┤
│㈠│103年2月20日│蔡杰倫│愷他命1 │門號 │賴志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 │下午4時39分 │ │包, │0000000000│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
│ │許後約10分鐘│ │1,500元 │號行動電話│20日下午4時27分34秒、4時36分│
│ │,臺中市西屯│ │ │ │57秒、4時39分1秒許,以其所持│
│ │區西安街與烈│ │ │ │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蔡杰倫所│
│ │美街交岔路口│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之全家超商對│ │ │ │相互聯絡交易左列毒品事宜後,│
│ │面巷內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
│ │ │ │ │ │,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蔡杰│
│ │ │ │ │ │倫,且向蔡杰倫收取左列金額,│
│ │ │ │ │ │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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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103年3月7日 │蔡杰倫│愷他命1 │門號 │賴志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 │下午6時42分 │ │包, │0000000000│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
│ │許後約10分鐘│ │1,500元 │號行動電話│7日下午6時15分32秒、6時42分 │
│ │,臺中市西屯│ │ │ │52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
│ │區西安街與烈│ │ │ │動電話與蔡杰倫所持用門號0936│
│ │美街交岔路口│ │ │ │536157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
│ │之全家超商對│ │ │ │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面巷內 │ │ │ │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
│ │ │ │ │ │販賣並交付予蔡杰倫,且向蔡杰│
│ │ │ │ │ │倫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
│㈢│103年3月8日 │蔡杰倫│愷他命1 │門號 │賴志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 │下午4時33分 │ │包, │0000000000│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
│ │許後約10分鐘│ │1,500元 │號行動電話│8日下午3時43分53秒、4時33分 │
│ │,臺中市西屯│ │ │ │22秒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
│ │區西安街與烈│ │ │ │動電話與蔡杰倫所持用門號0936│
│ │美街交岔路口│ │ │ │536157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
│ │之全家超商對│ │ │ │左列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
│ │面巷內 │ │ │ │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
│ │ │ │ │ │販賣並交付予蔡杰倫,且向蔡杰│
│ │ │ │ │ │倫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