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
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公文書上之公印文陸枚,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7月12、13日左右,於線上遊戲「英雄聯 盟」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經 「小陳」邀約,加入「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工作,負責偽冒公務員向民眾行騙取款。丙○○並與「小陳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7 月 13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係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職員、警政署警官及法務部檢察官等身分,佯 稱:其有到臺大醫院、長庚醫院就醫並冒領新臺幣(下同) 6 萬3700元的藥品,須報案處理;另有一嫌犯供稱有以1 萬 元代價買入丁○○的金融帳戶從事不法,須交代其名下所有 財產內容,並將金融帳戶內金錢交與指定專員,以證清白云 云,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先後6 次共交付580 萬元予自稱「陳專員」之丙○ ○,丙○○並分別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6 紙公文書予丁○○收執而行使之。丙○○於收款後旋將 詐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接應成員,並分得4 萬6500元酬 勞。
㈡復丙○○、少年涂○銘(87年11月間生)與「小陳」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中華電信、 臺北市刑大警官及法務部檢察官等身分,佯稱:其有遭冒名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涉嫌洗錢案件,須將名下金融帳戶內金 錢交給指定專員,否則將會入獄云云,使甲○○陷於錯誤,
於104 年9 月9 日12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公館 辦事處提領時,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嗣同日13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涂○銘假冒專員與甲○○ 取款時,為警當場逮獲丙○○及涂○銘而未得逞。並扣得偽 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1 紙、行動電話3 支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丁○○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少年涂 ○銘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 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田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現場圖 3 張、勘查照片6 張、元大銀行大甲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清 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華南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內頁交易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照 片、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6 張等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之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 」公文書1 張、行動電話3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經 詐騙集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 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公證執行處」等政 府機關所出具,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要求監管金額 ,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並無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公證執行處」等 單位,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 偽造之公文書。
㈡又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 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 條 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 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 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 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 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6 紙上所蓋之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皆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 信,均屬於公印文;另偽造「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 請書」公文書1 紙上所蓋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 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 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 公印文,而屬普通印文。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上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 職權之犯行,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
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 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 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前揭認定,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小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㈡之 犯行,與少年涂○銘、「小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及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先後數次向 告訴人丁○○為前開犯行,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空間緊密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以冒 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 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即現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 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及本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成年 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未滿18歲之少年涂○銘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 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利用民眾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司法程序之不 瞭解,假借司法機關之名義,佯以司法人員交付偽造之公 文書,嚴重破壞國家司法機關之威信及公權力,所為實屬 可議,且致告訴人丁○○受到580 萬元之財產法益損害甚 鉅,該惡性非輕,並衡量被告於詐欺集團分工角色、領得 之報酬,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 犯後坦承犯行,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 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 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 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 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 書6 紙,均已交付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丁○○陳述明確,已 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前揭偽造公 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文6 枚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
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 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公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 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1 紙,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犯 罪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 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 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3 張),均係綽號「小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及 共犯即少年涂○銘,供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及共犯即少年涂○銘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佳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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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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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7月13日11時│臺中市清水區中山│160萬元 │
│ │許 │路476號附近土地 │ │
│ │ │公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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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7月14日11時│同上 │95萬元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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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7月14日14時│臺中市清水區清水│55萬元 │
│ │許 │高中前候車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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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7月15日10時│臺中市大甲區中山│75萬元 │
│ │許 │路809巷弄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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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7月15日11時│同上 │30萬元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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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7月15日15時│臺中市清水區清水│165萬元 │
│ │50分許 │高中候車亭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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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偽造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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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監管科」6紙 │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 │
├──┼─────────────┼──────────┤
│2 │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 │金公證申請書」1紙 │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 │ │印」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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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無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4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無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5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無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