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達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蔡舜洋
洪于翔
李盈儒
郭義昌
洪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93
、2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蔡舜洋犯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洪于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盈儒犯如附表三編號3、4、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郭義昌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洪楷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張志達、蔡舜洋(任職期間為民國104年4月初至5月底,同 年7月初曾因張志達要求回到集團中,短暫與李盈儒一同前 往領款)、洪于翔(任職期間為104年4月30日至同年9月10 日,按本院卷㈠第14頁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起訴書誤載為 『104年5月1日至同年9月10日』,應予更正)、李盈儒(綽 號「阿牛」,任職期間為104年7月初到同年8月底)、郭義 昌(任職期間為104年9月初至同年9月10日)與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龍」),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104年4月9日前之某日起(起 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30日,應予更正),先由「阿龍」負責
蒐集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再將存摺、提款卡 寄到「黑貓宅急便」營業所,由張志達、蔡舜洋、洪于翔、 李盈儒或郭義昌前往領取後,復由「阿龍」指示位在大陸地 區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民眾以「解除 網路購物錯誤分期付款」、「ATM解除分期付款」、「ATM操 作錯誤致重複扣款」、「假親友借款」等方式,致接獲電話 之臺灣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匯入其等所指示之帳戶內(各次參與犯罪之行為人、被 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受騙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阿龍」再以行 動電話簡訊通知張志達有關被害人匯款帳戶及數額等事宜, 張志達即通知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等人,持存摺、提款 卡至臺中市、新竹市之各處ATM提款,郭義昌則負責開車載 送洪于翔前往提款,得款後,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郭 義昌再將領得款項交回給張志達,張志達再行上繳給「阿龍 」或其指定之人。張志達可分得提領贓款中之5%為報酬,張 志達再自其所分得之該5%報酬中,進而分配予實際取款之人 ,其中洪于翔分得提領贓款中之1.5至2%為報酬,李盈儒分 得提領贓款中之1.5%為報酬,蔡舜洋則獲得每日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薪資,郭義昌則可獲每日1,50 0元之薪資。
二、洪于翔、李盈儒因認張志達獲利頗豐,遂與洪于翔之友人洪 楷翔及年籍不詳綽號「黑豬」、「阿浩」之成年男子(下稱 「黑豬」、「阿浩」)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謀議於洪于翔、李盈儒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張志達之 際,由洪楷翔、「黑豬」、「阿浩」假扮警察臨檢,藉機將 張志達之款項取走。嗣於104年8月29日23時許,洪于翔、李 盈儒即與張志達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某路口見面,張志達 進入洪于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後,洪于翔、李盈儒便 將裝有該日所領得20多萬元詐欺贓款之袋子交給張志達,此 際洪楷翔、「黑豬」、「阿浩」等3人遂佯裝警察欲查緝毒 品交易,欲盤查洪于翔駕駛之上開車輛,洪楷翔先站在副駕 駛座旁,要求李盈儒交出放置於副駕駛座之包包(內為提領 贓款之提款卡),再走至後座之車窗旁,對張志達佯以:「 你們在交易」云云,並藉機將放有贓款之袋子取走,張志達 因誤信洪楷翔確為員警,故不敢對洪楷翔取走贓款之行為有 所反抗,並立刻叫洪于翔開車疾駛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 間某時許,洪于翔再與洪楷翔聯絡,並約在洪于翔當時位在 新竹市○○路000巷0號5樓E室居所附近分贓,其中李盈儒、 「黑豬」、「阿浩」各分得3萬元,其餘則由洪于翔、洪楷
翔等2人共同花用殆盡。
三、嗣於104年9月10日14時20分許,郭義昌開車搭載洪于翔提領 詐騙贓款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風尚 人文咖啡館」內交付贓款給張志達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 並當場自張志達、洪于翔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 15至21所示之物。復經張志達同意,前往其當時位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000號11樓之12居所搜索,又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另經洪于翔同意,前往其與李盈儒當時共 同承租之新竹市○○路000巷0號5樓E室之居所搜索,扣得洪 于翔、李盈儒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之物,而循線 查獲上情。
四、案經劉炳源、洪廲霏、林芳丞、葉文邦、簡秀如、劉威暘、 曲昱潔、林琦君、陳嬿茹、章弘、謝沅臻、盧妤柔、彭筠雅 、蔡珮甄、李婉菁、陳韋伶、劉芳茜、左安軒、謝昀庭、鄭 巧雯、吳文雯、王柳芳、呂鎮宇、陳俊樺、賴憶萱、林淑鳳 、葉家菱、楊雅涵、葉斯瑋、曾玉燕、邱美如、陳健倫、黃 子豪、鄭渡淼、王振宇、顏敏如、侯志榮、陳鈺萱、許琪敏 、梁伯瑋、朱家宏、陳聖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達、蔡舜洋、洪于翔、李 盈儒及郭義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1至7頁、第10至21頁、第24至 25頁、第48至49頁、第57至61頁、第72至73頁、第77至80頁 、第84至85頁、第88至93頁,偵卷㈡第2至3頁、第7至10頁 、第13至14頁、第17至20頁、第23至25頁、第69頁、第82頁 、第85頁、第95至96頁,聲羈卷第7頁、第9頁、第11至14頁 ,偵聲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㈠第48至52頁、第114頁、第1 25頁、第132頁、第139頁,本院卷㈢第18頁),並有證人即 被害人劉炳源、洪廲霏、林芳丞、顏玎慧、張詠傑、朱嘉慧 、葉文邦、簡秀如、陳虹湄、劉威暘、曲昱潔、林琦君、陳 嬿茹、李亞芸、章弘、謝沅臻、盧妤柔、彭筠雅、蔡珮甄、
李婉菁、陳韋伶、劉芳茜、許雅涵、鍾庭如、左安軒、謝昀 庭、鄭巧雯、吳文雯、王柳芳、呂鎮宇、陳俊樺、賴憶萱、 林淑鳳、葉家菱、楊雅涵、葉斯瑋、李乾志、曾玉燕、邱美 如、陳健倫、黃子豪、鄭渡淼、王振宇、鄭鈺玲、顏敏如、 侯志榮、蕭宇徭、陳鈺萱、許琪敏、梁伯瑋、朱家宏、陳聖 蓉及鄒侑宏,證人即人頭帳戶李安慈、王進義、連德民、黃 俊蒼、謝宛容、張芷聆、楊雅茱、林美琳及賴建宏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互核亦均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64至第66頁 、第94至95頁、第97至98頁、第100至102頁、第105至107頁 、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16頁、第119至120頁、第133至1 35頁、第138至140頁、第267至268頁、第276至278頁、第28 1至282頁、第285至286頁、第289至291頁、第295至298頁, 警卷㈡第311至314頁、第317至318頁、第320至321頁、第32 4至325頁、第328至329頁、第333至334頁、第337至339頁、 第343至344頁、第347至348頁、第351至352頁、第355至356 頁、第359至361頁、第364至365頁、第368至369頁、第373 至375頁、第378至381頁、第392至395頁、第398至399頁、 第402至404頁、第407至408頁、第411至414頁、第418至420 頁、第421至422頁、第426至428頁、第433至435頁、第438 至440頁、第445至446頁、第450至452頁、第459至460頁、 第466至468頁、第472至473頁、第478至479頁、第482至483 頁、第485至486頁、第490至491頁、第497至498頁、第503 至504頁、第508至509頁、第513至514頁、第517至521頁、 第525至527頁、第531至533頁、第536至540頁、第550至551 頁、第554至555頁、第558至559頁、第563至564頁、第568 至569頁),並有宅急便配送單影本4張、被告洪于翔領取包 裹影像照片3張、被告蔡舜洋、洪于翔及李盈儒之領款照片 、證人謝宛容所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及宅急便顧客收執 聯影本、證人楊雅茱提出之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及通訊 軟體內容、證人林美琳提出之郵局郵政儲金簿影本、證人賴 建宏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本案被害人提出之相關 匯(提)款資料、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6至44頁、第46至47頁、第50 至54頁、第68頁、第70至71頁、第74頁、第83頁、第86至87 頁、第113至114頁、第124至132頁、第137頁、第141頁、第 181至186頁、第188至192頁、第194至199頁、第201至204頁 、第206至210頁、第212頁、第266頁、第273至275頁、第27 9至280頁、第283至284頁、第287至288頁、第292頁、第294 頁、第300頁,警卷㈡第302至310頁、第315至316頁、第319 頁、第322至323頁、第326至327頁、第331至332頁、第335
至336頁、第340至342頁、第346頁、第349至350頁、第353 至354頁、第357至358頁、第362至363頁、第366至367頁、 第371至372頁、第376至377頁、第382至391頁、第396至397 頁、第400至401頁、第406頁、第410頁、第415至417頁、第 423至425頁、第429至432頁、第436至437頁、第441至444頁 、第447至449頁、第453至458頁、第462至465頁、第470至4 71頁、第475至477頁、第480至481頁、第484頁、第488至48 9頁、第493至496頁、第500至502頁、第506至507頁、第510 至512頁、第515至516頁、第522至524頁、第528至530頁、 第534至535頁、第541至549頁、第552至553頁、第556至557 頁、第561至562頁、第566至567頁、第570至572頁,偵卷㈠ 第112頁)。復據本院依職權向相關金融機構函詢上開被害 人之匯(領)款帳戶與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往來資料附卷為 佐(見本院卷㈡全卷),暨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憑, 堪認被告張志達、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及郭義昌就此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于翔、李盈儒、洪楷翔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㈠第10至21頁、第24至25頁、第48至49頁、第57至61 頁、第72至73頁、第77至80頁,偵卷㈡第2至3頁、第7至10 頁、第13至14頁、第17至20頁、第23至25頁、第69至73頁、 第82頁、第95至96頁,聲羈卷第9頁、第11至14頁,偵聲卷 第23至24頁,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第56至58頁、第114頁 、第125頁、第132頁、第139頁,本院卷㈢第18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堪 認被告洪于翔、李盈儒及洪楷翔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 均與事實相互一致,應堪置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達、蔡舜洋、洪于翔、 李盈儒及郭義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洪于翔、 李盈儒、洪楷翔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達、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及郭義昌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其中被告張志達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3 號部分、被告蔡舜洋參與附表一編號40至53號部分、被告洪 于翔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5、48至53號部分、被告李盈儒參 與附表一編號3至31號部分、被告郭義昌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 2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洪于翔、李盈儒及洪楷翔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洪于翔、李盈儒及洪楷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雖亦該當 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 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 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 ,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476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洪于翔、李盈儒及洪楷翔冒 用警察身份佯以臨檢名義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毋庸另論以 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 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細緻,被告張志達、蔡舜洋、洪于翔、李盈儒及郭義 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 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明知詐欺集團係先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其等領取特定帳戶資料、提款 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謀議聯繫,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共同犯罪 時間內所生之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①被告張志達、洪于翔、郭義昌、「阿龍」及該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②被告張志達 、洪于翔、李盈儒、「阿龍」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3至31部分;③被告張志達、洪于翔、「阿龍」 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2至39部分;④被 告張志達、蔡舜洋、洪于翔、「阿龍」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0至45、48至53部分;⑤被告張志達、 蔡舜洋、「阿龍」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46至47部分;⑥被告洪于翔、李盈儒、洪楷翔及「黑豬」、 「阿浩」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志達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3號之53罪間、被告蔡舜洋 就如附表一編號40至53號之14罪間、被告洪于翔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45、48至53號之51罪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1罪間、 被告李盈儒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31號之29罪與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1罪間、被告郭義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號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
㈠被告張志達前於99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並於102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而於104年2月1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被告蔡舜洋前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被告李盈儒前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被告郭義昌前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嘉簡字第2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99年度嘉簡字第2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99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9年度 嘉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竊盜共2罪)、4月, 99年度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9年度嘉簡字第 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且均已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該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1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而於103年1 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㈤被告洪楷翔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24萬元確定,而於104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上開被告5人之前揭前科紀錄,均有其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1至36 頁)。是其等5人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張志達、蔡舜洋、 洪于翔、李盈儒、郭義昌均正值青、壯年之際,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而本案之 被害人多達53人之多,渠等遭詐騙之數額非微,犯罪所生之 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㈡被告洪于翔、李盈儒、洪楷翔 竟為獲取不當利益,而與「黑豬」、「阿浩」共謀詐取本應 繳交與被告張志達之詐騙贓款,雖上開詐騙贓款之來源雖非 正當,然渠等3人為貪圖己身利益復為此等犯行,所為亦非 可取;㈢兼衡被告6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錯 誤,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其等 財產上之損害;㈣被告張志達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被告 蔡舜洋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洪于翔為高職肄業、家 境勉持;被告李盈儒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郭義昌為 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洪楷翔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個人及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6人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張志達、蔡舜洋、洪于 翔、李盈儒、郭義昌所犯各罪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七、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 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16、17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張志達、洪于翔所有,供本案各 次犯行聯繫或提款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54頁、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等 與被告蔡舜洋、李盈儒、郭義昌共同所為各次詐欺犯行之主 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洪于翔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行動電話,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云云,然上開行動電話分別有與「黑貓宅急便」營業所聯 繫領取包裹、與被告蔡舜洋聯繫租賃房屋事宜之監聽譯文,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㈠第13至14頁),堪認上 開行動電話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嗣後復改稱與本案 無關云云,並不可採。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22至23所示之物,分別被告李盈儒 、郭義昌供稱為其所有,僅供個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6頁背面),是渠 等2人均否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 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4、18至21所示之物,雖均係詐欺集 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相關資料,並由本案被告依指示至 「黑貓宅急便」營業所收取,並在被告洪于翔居所或身上所 扣得;惟證人即人頭帳戶李安慈、王進義、連德民、黃俊蒼 、謝宛容、張芷聆、楊雅茱、林美琳及賴建宏於警詢時均證 稱:渠等各係出於遺失、貸款、求職等原因,始而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人,渠等均不知情等語(見警 卷㈠第94至140頁)。是以,上開扣案物既非出於上開人頭 帳戶所有人之己意而交付,尚難認上開扣案物之所有權業已 移轉於該詐騙成員集團成員所有,無法認定為本案被告所有 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大麻,雖為被告李盈儒所有,且 為違禁物,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另行處理,與本案無關,自 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
㈤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 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 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 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 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 。又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 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 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 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3199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15所示之現 金,已據被告張志達、洪于翔供稱係提領之詐騙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4頁、第59頁),被害人仍得對之主張法律上 權利,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而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對之主張法律上權利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項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詳如附件。
附表二: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持有人│ 備 註 │
├──┼───────────────┼───┼─────────────┤
│ 1. │點鈔機1臺 │張志達│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1│
│ │ │ │1樓之12扣得 │
├──┼───────────────┼───┼─────────────┤
│ 2. │仟元現鈔24張 │張志達│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
│ │ │ │225號(風尚人文咖啡館)扣 │
│ │ │ │得 │
├──┼───────────────┼───┼─────────────┤
│ 3. │佰元現鈔10張 │張志達│同上址 │
├──┼───────────────┼───┼─────────────┤
│ 4. │HTC牌行動電話1支 │張志達│同上址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5. │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 │李盈儒│新竹市○○路000巷0號5樓E室│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扣得 │
├──┼───────────────┼───┼─────────────┤
│ 6. │HTC牌行動電話1支 │李盈儒│同上址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序號000000000000號) │ │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盈儒│同上址 │
├──┼───────────────┼───┼─────────────┤
│ 8. │SIM卡4張 │李盈儒│同上址 │
├──┼───────────────┼───┼─────────────┤
│ 9.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洪于翔│同上址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10.│土地銀行存摺1本 │洪于翔│同上址 │
│ │戶名:李安慈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11.│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存摺影本1張 │洪于翔│同上址 │
│ │戶名:徐舉堯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12.│徐舉堯健康保險卡影本1張 │洪于翔│同上址 │
├──┼───────────────┼───┼─────────────┤
│ 13.│徐舉堯身分證影本1張 │洪于翔│同上址 │
├──┼───────────────┼───┼─────────────┤
│ 14.│王進義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洪于翔│同上址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15.│仟元現鈔171張 │洪于翔│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
│ │ │ │225號(風尚人文咖啡館)扣 │
│ │ │ │得 │
├──┼───────────────┼───┼─────────────┤
│ 16.│行動電話1支 │洪于翔│同上址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7.│行動電話1支 │洪于翔│同上址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8.│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洪于翔│同上址 │
├──┼───────────────┼───┼─────────────┤
│ 19.│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 │洪于翔│同上址 │
├──┼───────────────┼───┼─────────────┤
│ 20.│臺北縣板橋農會提款卡1張 │洪于翔│同上址 │
├──┼───────────────┼───┼─────────────┤
│ 21.│李錦榮健康保險卡1張 │洪于翔│同上址 │
├──┼───────────────┼───┼─────────────┤
│ 22.│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 │郭義昌│竹北市○○○路○0 段000 號│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風尚人文咖啡館)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23.│ HTC行動電話1支 │郭義昌│同上址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24.│大麻1包 │李盈儒│新竹市○○路000巷0號5樓E室│
│ │ │ │(另案處理)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附表一編號1 │張志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4、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洪于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4│
│ │ │、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郭義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
│ │ │號1、4、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附表一編號2 │張志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4、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洪于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6│
│ │ │、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郭義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4、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附表一編號3 │張志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至26、28至31│取財罪,共貳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4、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洪于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取財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1、4、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李盈儒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取財罪,共貳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4、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附表一編號27│張志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4、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洪于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6│
│ │ │、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李盈儒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