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55號
TCDM,104,訴,1055,2016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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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2號
                   104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錦琳
      官文英
      莊易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王皓平
      林婉菁
      張寶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楊朝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1924 號、第24615 號),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8737 號
、第20673 號、第23972 號、第25591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
度偵字第2067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維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8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8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韋錦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婉菁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5 、6 、7 、8 、9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莊易仟犯如附表一編號5 、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5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王皓平犯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楊朝景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9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官文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寶維、綽號「小麥」之洪翊翔、綽號「番仔或阿青」之梁 振青,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舒服」之成年男子等人 ,自民國104 年3 、4 月間某日起,籌組車手集團,與附表 一所示各該詐欺溫庭宇張翌莛李麗美蘇美枝黃炳姬朱彩玲陳東榮章麗娟黃進財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由 綽號「舒服」之人、洪翊翔梁振青作為張寶維及所屬車手 集團與各該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管道,負責傳 送張寶維及所屬車手集團成員所取得或提供之帳戶資料予該 等詐欺集團,聯繫張寶維及所屬車手集團其他成員(詳下述 )提領被害人所匯金錢,以及向張寶維收回張寶維及所屬車 手集團其他成員所領回之詐欺贓款,張寶維並基於上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張寶維(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未據起訴)組成上開車手 集團後,其女友韋錦琳亦自104 年3 、4 月間某日起,加入 張寶維所屬車手集團,而與張寶維、綽號「舒服」之人、洪 翊翔、梁振青所共組之車手集團成員間,以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詐欺溫庭宇張翌莛李麗美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韋錦琳除依照張寶維之指 示,將可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及其他車手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以電磁紀錄方式登載在其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 IMEI:000000000000000 )及Iphone6 智慧型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內,傳送給張寶維、綽號「舒服」之人 、洪翊翔梁振青等人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及每日為張 寶維清點、轉交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供綽號「舒服」之人、洪 翊翔或梁振青等人收取,韋錦琳可獲得當日提領詐欺贓款之 百分之1 之金額作為其報酬之外,並依張寶維之指示,為張 寶維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溫庭宇張翌莛李麗美匯 至官文英設於新竹市○○路○○○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官文英「新竹市南大路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詳本段下述)。而劉峻宇(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未據起 訴,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涉之詐欺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則於104 年4 月15日以前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某處, 將其女友官文英「新竹市南大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臨櫃提款通儲碼(劉峻宇第一次告知 之通儲碼有誤)均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瓜



之人,轉交給張寶維張寶維除指示韋錦琳官文英上開「 新竹市○○路○○○○○號資料輸入上開IPAD平板電腦(IM EI:000000000000000 )及Iphone6 智慧型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00)內,供張寶維告知綽號「舒服」之人、洪 翊翔、梁振青等人轉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隨即於附表 一編號1 至3 「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 所示之手法,詐欺溫庭宇張翌莛李麗美溫庭宇、張翌 莛、李麗美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官文英新竹南大路郵局 帳戶」(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詳附 表一編號1 至3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 罪手法」欄所示)。溫庭宇張翌莛李麗美將受騙款項匯 入官文英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張寶維韋錦琳劉峻宇張寶維劉峻宇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另案偵查中)分別在下列時間及地點,以下列方式 提領一空:
1.韋錦琳依照張寶維之指示,於104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58分 及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熱 陽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持該官文英新竹南大路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各提領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1 萬元 ,合計提領3 萬元。
2.張寶維於104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1 分及4 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臺中東勢郵局所設自動櫃員機,持官文 英「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各提領6 萬元、9,00 0 元,合計提領69,000元。
3.嗣張寶維韋錦琳於同日下午欲再臨櫃提領官文英新竹南大 陸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時,發現劉峻宇上開告知之臨櫃提 款通儲碼有誤,乃緊急透過綽號「胡瓜」之人聯繫劉峻宇劉峻宇隨即轉向官文英逼問正確之臨櫃提款通儲碼,官文英 因而得知劉峻宇已將其「新竹南大路郵局」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交付給車手集團領款。此時官文英已 能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臨櫃提款通儲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匯入款項之用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因禁不住劉峻宇逼問,仍基於 縱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於104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許,將其 「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之正確臨櫃提款通儲碼告知劉峻宇劉峻宇再透過綽號「胡瓜」之人轉提供予張寶維張寶維 旋於104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26分許,駕駛車輛搭載韋錦琳



,前往臺中東勢郵局,由韋錦琳依照張寶維之指示,持官文 英「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領485, 000 元。
4.惟官文英之上開帳戶內尚有被害人所匯款項尚未領取完畢, 張寶維乃於104 年4 月16日夜間透過綽號「胡瓜」之人找來 劉峻宇,待翌日(17日)天亮後,由張寶維搭載韋錦琳、劉 峻宇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文心路郵 局」,由劉峻宇於104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40分許,持上開 官文英所有「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臨櫃 提領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342,000 元。再由張寶維搭載韋錦 琳、劉峻宇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 號「臺中水湳郵局 」,由劉峻宇於104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17分許,持上開官 文英所有「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臨櫃提 領20萬元。
5.上開所提領之款項,除劉峻宇分得其中6,000 元,餘均交給 張寶維劉峻宇張寶維此部分犯行均未據起訴)按比例分 帳後,將餘款轉交綽號「舒服」之人、洪翊翔梁振青等人 。
劉峻宇於104 年4 月16日、17日參與張寶維韋錦琳自官文 英「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內提領贓款之犯行後,旋即加入 張寶維所屬之車手集團,並於104 年4 月20日,在臺中市○ ○區○○街0 號「東勢汽車商務旅館」內,介紹林婉菁與張 寶維相識。林婉菁因知悉劉峻宇張寶維所屬車手集團之犯 行,當場持自己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林婉菁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密碼,交付張寶維,表示要加入張 寶維所屬車手集團,而與張寶維、綽號「舒服」之人、洪翊 翔、梁振青所共組之車手集團,以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欺 蘇美枝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張寶維乃先以不詳方法(無證據證明本次傳送係由韋錦琳 所為)將林婉菁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以不詳方法告 知綽號「舒服」之人、洪翊翔梁振青等人轉提供予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 編號4 「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 「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手法 ,詐欺蘇美枝蘇美枝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林婉菁之「彰 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蘇美枝匯款之時間、匯款方 式、匯款金額,詳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嗣張寶維蘇美枝所匯 款項由張寶維所屬車手集團不詳成員,於104 年4 月30日中



午12時49分許,持林婉菁「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存摺、 印鑑章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臨櫃提領完畢後,由張寶維按比例分帳後,分給林婉菁1 萬 元作為報酬,將餘款轉交綽號「舒服」之人、洪翊翔、梁振 青等人。
林婉菁於104 年4 月20日加入張寶維所屬車手集團後,又於 104 年104 年5 月15日以前之5 月中旬某日,取得由莊易仟 提供其設於臺中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莊易仟「臺中東勢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 密碼,及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莊易仟「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金融卡、密碼,再於104 年5 月18日以莊易仟每領 100 萬元可以抽成5 %為代價,招攬莊易仟加入張寶維所屬 車手集團;林婉菁另於104 年5 月16日,在臺中市東勢區某 處,以王皓平每領100 萬元可以抽成3 萬元為代價,招攬王 皓平提供其設於臺中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皓平「臺中東勢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 卡、密碼,加入張寶維所屬車手集團。林婉菁取得莊易仟之 「臺中東勢郵局帳戶」、「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王皓 平之「臺中東勢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密碼 後,隨即轉交張寶維莊易仟王皓平成為由林婉菁管理、 聯繫之下線車手集團成員,其中莊易仟因而與林婉菁、張寶 維、韋錦琳、綽號「舒服」之人、洪翊翔梁振青共組之車 手集團,以及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詐欺黃炳姬朱彩玲等 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達成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王皓平則因 而與林婉菁張寶維韋錦琳、綽號「舒服」之人、洪翊翔梁振青共組之車手集團,以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詐欺朱彩 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達成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邱文俊(未 據起訴)則係於104 年5 月13日以前某日,由洪翊翔介紹予 張寶維,由邱文俊提供其設於臺中福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邱文俊「臺中福安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金融卡、密碼予張寶維,加入張寶維所屬車手集 團,因而與林婉菁劉峻宇(未據起訴)、韋錦琳張寶維 、綽號「舒服」之人、洪翊翔梁振青共組之車手集團,以 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詐欺朱彩玲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達 成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1.張寶維乃先於104 年5 月15日,指示韋錦琳莊易仟「彰化 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之帳號、戶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金融卡帳戶密碼等資料,輸入上開IPAD平板電腦(IMEI:00 0000000000000 )及Iphone6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0)內,由張寶維告知綽號「舒服」之人、洪翊翔梁振青等人轉提供予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詐欺集團,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一編號5 「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 之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欺黃炳姬,使黃炳姬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至莊易仟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黃炳 姬匯款之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詳附表一編號4 「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 嗣林婉菁依照張寶維之指示,陪同莊易仟於104 年5 月20日 下午某時,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彰化 商業銀行」提領上開詐騙款項時,因莊易仟「彰化銀行東勢 分行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帳戶內款項, 而該筆匯入莊易仟「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之詐騙贓款 40萬元,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行員協助下,再轉匯回黃炳姬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致此次詐欺取財並未得手而未遂。 2.張寶維再將莊易仟之「臺中東勢郵局帳戶」、王皓平之「臺 中東勢郵局帳戶」,連同邱文俊之「臺中福安郵局帳戶」, 一併指示韋錦琳韋錦琳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附表三編號3 所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 先後於104 年5 月15日、18日轉匯小額款項至莊易仟之「臺 中東勢郵局帳戶」,於104 年5 月22日轉匯小額款項至王皓 平之「臺中東勢郵局帳戶」,於104 年5 月13日轉匯小額款 項至邱文俊之「臺中福安郵局帳戶」,測試各該帳戶狀態正 常可用後,再將莊易仟之「臺中東勢郵局帳戶」、王皓平之 「臺中東勢郵局帳戶」、邱文俊之「臺中福安郵局帳戶」資 料輸入上開IPAD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及Ip hone6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內,由張寶 維告知綽號「舒服」之人、洪翊翔梁振青轉提供予附表一 編號6 所示之詐欺朱彩玲之詐欺集團,該等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隨即於附表一編號6 「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6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 」欄所示之手法,詐欺朱彩玲朱彩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至莊易仟之「臺中東勢郵局帳戶」、王皓平之「臺中東勢郵 局帳戶」、邱文俊之「臺中福安郵局帳戶」(各被害人匯款 之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詳附表一編號6 「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朱彩玲 將受騙款項匯入分別匯入被告王皓平「臺中東勢郵局帳戶」 、莊易仟「臺中東勢郵局帳戶」及邱文俊「臺中福安郵局帳 戶」後,隨即遭張寶維林婉菁王皓平莊易仟劉峻宇邱文俊邱文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案偵查),在下列



時間及地點,以下列方式提領一空:
⑴由張寶維指示林婉菁陪同王皓平莊易仟於104 年5 月22日 上午10時49分許,前往臺中文心路郵局,先由莊易仟持其所 有「臺中東勢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977,00 0 元,再由王皓平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持其所有「臺中 東勢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980,000 元;另 於同日(22日)下午5 時38分許,林婉菁莊易仟陪同王皓 平前往臺中英才郵局,由王皓平臨櫃提領2 萬元。 ⑵由張寶維指示林婉菁陪同莊易仟於104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 8 分許,前往臺中水湳郵局,由莊易仟持其所有「臺中東勢 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196 萬元。莊易仟復於 同日(22日)下午6 時1 分許,前往臺中英才郵局以上開方 式臨櫃提領63,000元。
⑶於同日(22日)下午4 時53分許,張寶維另在臺中市北屯區 「海頓汽車旅館」內,指示劉峻宇陪同邱文俊搭乘計程車至 位在臺中市○○○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由邱文俊持 其所有之上開「臺中福安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臨櫃提 領297 萬元。
邱文俊又於104 年5 月22日下午6 時15分許,依照張寶維之 指示,持其「臺中福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在臺中健行路 郵局所設自動櫃機,提領31,000元。
⑸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給張寶維,由張寶維按比例分帳, 將所提領款項金額之8%,交由該次參與提款之車手分得,其 中莊易仟分得19萬,由林婉菁則從中抽取3 萬元,王皓平分 得5 萬元,由林婉菁從中抽取1 萬元,邱文俊分得其中24萬 元。之後張寶維再將餘款轉交綽號「舒服」之人、洪翊翔梁振青等人。
張志傑至遲於104 年5 月底、6 月初某日,自願加入張寶維 所屬車手集團(張志傑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行審 結);而林婉菁又於104 年7 月23日,在臺中市漢口路「簡 愛汽車旅館」內,招攬楊朝景以其設於臺中大智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朝景「臺中大智郵局」)之存 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加入張寶維所屬車手集團,楊朝 景因而成為由林婉菁管理、聯繫之下線車手集團成員,因而 與林婉菁張志傑張寶維、綽號「舒服」之人、洪翊翔梁振青共組之車手集團,以及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詐欺章 麗娟、黃進財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林婉菁取得楊朝景「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即轉交張寶維,由張寶維再以不詳 方法(無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係由韋錦琳協助傳送),將楊



朝景「臺中大智郵局帳戶」資料告知綽號「舒服」之人、洪 翊翔、梁振青等人轉提供予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詐欺集 團。各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8 、9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 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欺章麗娟黃進財,使張 麗娟、黃進財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楊朝景之「臺中大智郵 局帳戶」(章麗娟黃進財匯款之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 額,詳附表一編號8 、9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 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
1.黃進財將被騙款項匯入楊朝景「臺中大智郵局帳戶」後,綽 號「舒服」之人、洪翊翔梁振青等人一面指示張寶維須負 繳回楊朝景林婉菁張志傑所領詐騙金額之責任,一面指 示張志傑駕車搭載林婉菁楊朝景,於104 年7 月24日,攜 帶楊朝景之「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於同日 上午9 時許,由林婉菁填妥提款單,蓋用楊朝景印鑑章後, 由張志傑楊朝景之「臺中大智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 進入「頭家厝郵局」臨櫃提款485,000 元,林婉菁楊朝景 則在車上等候。張志傑臨櫃領款成功後,再依知綽號「舒服 」之人、洪翊翔梁振青等人之指示,持楊朝景之郵局帳戶 金融卡至北屯區一點利黃昏市場附近之7-11超商操作提款機 提領2 萬元3 次、4000元一次。上開所提領之金額,由張志 傑、張寶維按比例(所領金額8%)分帳後,交由張寶維交給 綽號「舒服」之人、洪翊翔梁振青等人(張志傑涉案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2.章麗娟將被騙款項匯入楊朝景「臺中大智郵局帳戶」後,梁 振青一面指示張寶維須負繳回楊朝景林婉菁張志傑所領 詐騙金額之責任,一面指示張寶維所屬車手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3A-5737」、「8863-P3」、「 1285-JA 」自小客車搭載林婉菁楊朝景,於104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50分許,持楊朝景之「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前 往「臺中東勢郵局」,先由林婉菁填妥提款單,並蓋用楊朝 景印章後,楊朝景再持提款單及其「臺中大智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章,欲臨櫃提領645,000 元,惟因所領款項超過 50萬元,必須出示身分證並做大額提款通報,引起行員劉秀 莉關心,詢問楊朝景林婉菁,並通報警察,楊朝景、林婉 菁害怕事跡敗露,在警察抵達前即將存摺、印章放在郵局窗 口先行離開,同日下午17時,張志傑再載楊朝景回到東勢郵 局,要取回存摺並再為提領,經該郵局行員通報警方到場, 而查獲楊朝景張志傑見狀駕車離開,因此未提領成功而未 遂。




吳峻豪劉建興劉峻宇之友人,劉建興吳峻豪於104 年 8 月初某日,從劉峻宇處得知劉峻宇張寶維及其所屬車手 集團之犯行後,均表示要加入張寶維及其所屬車手集團,2 人均由劉峻宇之介紹,加入劉峻宇張寶維及其所屬車手集 團,成為劉峻宇負責聯繫、管理之下線車手,吳峻豪甚且將 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以及其設於臺中新社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峻豪「臺中新社郵局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金融卡等物,均交給劉峻宇轉交張寶維,吳 峻豪、劉建興因而與張寶維、綽號「舒服」之人、洪翊翔梁振青、先前加入之林婉菁劉峻宇張志傑等人所共組之 車手集團,及附表一編號7 所示詐欺陳東榮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張寶維劉峻宇乃以不詳 方法,將吳峻豪之上開臺中新社郵局帳戶帳號資料告知綽號 「舒服」之人、洪翊翔梁振青轉提供予附表一編號7 所示 詐欺陳東榮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 一編號7 「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7 「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手 法,詐欺陳東榮陳東榮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吳峻豪之上 開「臺中新社郵局帳戶」內(陳東榮匯款之時間、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詳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被害人 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欄所示)。嗣該筆匯款隨即遭綽號「 舒服」之人、洪翊翔梁振青林婉菁張寶維劉峻宇張志傑吳峻豪劉建興張寶維劉峻宇張志傑、吳峻 豪、劉建興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均尚未起訴),在下 列時間及地點,以下列方式提領一空:
1.綽號「舒服」之人、洪翊翔梁振青等人一面指示張寶維, 應負繳回林婉菁張寶維劉峻宇張志傑吳峻豪、劉建 興等人下列所領取陳東榮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之責任,一面於 104 年8 月5 日1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指示張志傑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租賃車輛,搭載劉峻宇劉建興吳峻豪 等人至「臺中水湳郵局」,由劉建興負責把風,由吳峻豪持 其所有上開臺中新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陳 東榮所匯款項中之150 萬元。
2.綽號「舒服」之人、洪翊翔梁振青等人又於104 年8 月 6 日11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指示劉峻宇陪同吳峻豪前往臺中 文心路郵局,另由張寶維個別指示林婉菁前往上開臺中文心 路郵局與劉峻宇吳峻豪會合,由吳峻豪持其所有上開臺中 新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陳東榮所匯款項中 之105 萬元;之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張寶維又指示林 婉菁,綽號「舒服」之人、洪翊翔梁振青等人則指示劉峻



宇,陪同吳峻豪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 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由吳峻豪以上開相同方式提領 陳東榮所匯款項中之39萬元。
3.綽號「舒服」之人、洪翊翔梁振青等人於104 年8 月6 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指示劉峻宇前往臺中東勢郵局,由劉峻宇吳峻豪所有上開「臺中新社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臨櫃提領陳東榮所匯款項中之5 萬元。
4.上開所提領之款項,由張寶維按比例分帳,由劉峻宇分得其 中所提領金額2%,張志傑分得7,000 元,劉建興吳峻豪分 得67,000元後,餘款均由張寶維繳回給綽號「舒服」之人、 洪翊翔梁振青等人。
㈥嗣附表一所示溫庭宇等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乃分別報警處 理,經警方分別於104 年9 月2 日,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6 樓之9 ,拘提韋錦琳林婉菁,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品;另於同日拘提莊易仟王皓平到案。再於104 年 8 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拘提林婉菁 ,並由林婉菁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A 之9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品。另於104 年 7 月24日下午5 時許,楊朝景返回位在臺中市○○區○○路 00號「東勢郵局」欲取回其「臺中東勢郵局帳戶」之存摺、 身分證,經行員報警依現行犯逮捕楊朝景,並扣得如附表六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廷宇、張翌莛李麗美訴由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二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起訴;及蘇美枝朱彩玲黃炳姬、章 麗娟及黃進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寶維韋錦琳官文英莊易仟王皓平、林婉 菁、楊朝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 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訊據據被告張寶維韋錦琳官文英莊易仟王皓平、林 婉菁、楊朝景等(下稱被告張寶維等7 人)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各自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指訴、證人之證述及 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相關被害人、告訴人、證人之供述 證據及出處,及相關物證、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及出處,均詳 如附表一「被害人」、「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足徵 被告張寶維等7 人任意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寶維等7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 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 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167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89年度臺上字第31 55號判決參照)。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 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 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89年度臺上字 第3155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 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係我國檢察機關 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 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 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至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檢察 官吳文正」印文,核屬上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 文,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㈡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 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 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 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 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 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



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 臺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2 所示 詐欺集團用以行騙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張翌莛所用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 文,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 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 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 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 危險,依上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是核被告韋錦琳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是核被告張寶維林婉菁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是核被告張寶維林婉菁韋錦琳莊易仟就附表一編號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是核被告張寶維林婉菁韋錦琳王皓平莊易仟就附表 一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是核被告林婉菁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而犯詐欺取財罪。
㈧是核被告張寶維林婉菁楊朝景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㈨是核被告張寶維林婉菁楊朝景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㈩被告韋錦琳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被告張寶維林婉菁就附 表一編號4 所為,被告張寶維韋錦琳莊易仟張志傑林婉菁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被告林婉菁就附表一編號7 所 為,被告張寶維劉峻宇楊朝景張志傑林婉菁就附表



一編號8 、9 所為,雖均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 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 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4769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被告韋錦琳張寶維林婉菁莊易仟楊朝景 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 、5 、7 、8 、9 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被告韋錦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 立一罪,是被告張寶維韋錦琳林婉菁莊易仟楊朝景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有同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之情形,仍只 成立一罪。
又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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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