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霜欣蓓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霜欣蓓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霜欣蓓(綽號「王其」、「其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 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 為下列犯行:
㈠霜欣蓓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並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販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㈤「販賣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㈠至㈤「交易方式」欄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 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交易方式」欄所示各該重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購毒者」欄所示 之人,並約定交易金額均為賒欠而完成交易。
㈡霜欣蓓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 時間、地點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及㈡ 「轉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㈠及㈡「轉讓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㈠及㈡「轉讓 經過」欄所示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 ㈠及㈡「受讓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嗣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上午7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 索票,前往臺中市大甲區鎮○街0○0號5樓霜欣蓓居所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霜欣蓓所有供上揭犯罪 所用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霜欣蓓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分別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或受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陳永茂與魏恒 豪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警員職務報告,公訴人及被告及其 辯護人在本院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及105年1月21日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132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上揭警詢均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 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有無查獲毒品來源等情,該等證據 之作成均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中、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 卷)第2-1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 04年度偵字第203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4-29、56頁反 面-57、75-76頁、本院卷第13-14、71頁反面、134-135頁反 面】,核與證人蔡文榮於偵訊中證述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時 間、地點與被告相互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證人陳永茂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如附表編號㈢及㈣所示 時間、地點與被告相互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編號㈠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相互聯絡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證人魏恒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如附表編 號㈤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相互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附表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相互聯絡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證人蔡杰峰於偵訊中證述如附表 編號㈠所示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情形等情節均 相符合(蔡文榮部分:見偵卷第82-83頁;陳永茂部分:見警 卷第66-70頁、偵卷第26-29頁;魏恒豪部分:見偵卷第38-4 0、75頁反面-76頁;蔡杰峰部分:見偵卷第56-57頁);此外 ,復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紙、查獲現場照片5張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單明細各1紙、被 告指認其毒品來源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2張、本院104年 度聲監字第104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共3紙、證人陳永
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 指認人照片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共2紙、證人魏恒 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 指認人照片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共2紙、扣案毒品 照片2張、證人蔡文榮照片3張、被告與證人蔡文榮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2紙、被告與證人陳永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3紙、被 告與購毒者黃志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被告與證人魏恒 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4紙、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2-14、19-20、25-27、30、33、38、44、92、61、63-65、7 2-73、90-91、偵卷第16、85-87頁、警卷第34-35、39-41、 45、54-57頁、本院卷第93-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參以本案被告與證人蔡文榮、陳永茂、魏恒豪及第三人黃志 豪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按 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又上揭證人亦均證述分 別有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各次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與被告約定賒欠購毒對價且 均屬有償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獲利500元之情,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是被告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本案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 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 又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化學合成 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參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蔡文榮、陳 永茂、魏恒豪及第三人黃志豪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禁藥應堪 認定。
㈡又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 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關於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被告各次轉 讓安非他命犯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4年5月 9日及同年17月分別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 魏恒豪及陳永茂,數量只能足夠施用1次,約可能吸食5、6 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供述被告轉讓數量僅供前 揭證人陳永茂及魏恒豪當場施用所需,且查無證據證明已達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關於第二級毒 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並 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情形,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 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即如 附表編號㈠及㈡各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㈤各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各罪販賣前分別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編號㈠至㈤各次)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犯罪事實欄㈡(即如附表編號㈠及 ㈡各次)所示2次轉讓禁藥之行為,其等犯罪時間均係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交易時間並 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 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與2次轉讓禁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5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於10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3案);上 揭第1及2案復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除外)。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 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 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 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 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 如附表編號㈠至㈤各次)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重後減輕之 。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所購買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華 他大哥」之男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1兩以12,500 元之代價所購得,該男子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等 語(見警卷第10頁),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里分局 查詢偵辦結果,經該分局函覆結果略以:經調閱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 錄,其基地臺位置散落桃園市中壢區、大園區、蘆竹區、新 竹縣寶山區、新竹市香山區、苗栗縣竹南鎮、臺中市大里區 、外埔區等地,難掌握其行蹤;復調閱上揭門號於104年8月 8日至同年月1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均無通話紀錄,顯示該門 號無繼續使用之情,無法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等語,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 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上揭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 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以 行動電話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與轉讓之聯絡工 具,其各次販毒與轉讓禁藥行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審酌被告迭於警詢
、偵查與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 數為5次,其各次販賣價格分別為500元、1,000元、2,000元 及4,000元,且均賒欠尚未取得購毒款;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次數僅為2次,暨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 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名及 宣告刑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㈨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衡以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均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其刑,已可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侵害國 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雖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數量與金額,俱非嚴重,然而,倘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等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此 外,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均不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㈩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 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 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 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 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 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即無從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 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2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涉犯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 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 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 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 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 行動電話之SIM卡亦得宣告沒收。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 所示之Taiwan Mobi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所供本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所用,亦係供本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轉讓禁藥 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單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 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 號㈠及㈡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安非他命3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院104年12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然上揭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使用;又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亦係供 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均與本案無涉,本院亦查無積極 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依從刑依 附於主刑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之。
⒋又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含SI
M卡各1張號),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 卷第3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該扣案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亦非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如附表㈠至㈤各次)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經約定如附表各 編號「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對價,合計9,500元,惟迄今仍 為證人蔡文榮、黃志豪、陳永茂及魏恒豪所賒欠而未實際收 受,自不在沒收之列,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巫政松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㈠ │如附表編號㈠│霜欣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
│ │ │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㈡ │如附表編號㈡│霜欣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
│ │ │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㈢ │如附表編號㈢│霜欣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
│ │ │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㈣ │如附表編號㈣│霜欣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
│ │ │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㈤ │如附表編號㈤│霜欣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所示部分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
│ │ │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㈥ │如附表編號㈠│霜欣蓓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
│ │所示部分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
│ │ │所示之物,沒收。 │
├──┼───────┼──────────────┤
│㈦ │如附表編號㈡│霜欣蓓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
│ │所示部分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㈢│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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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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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購毒者 │交易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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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104年5月│臺中市外埔區│蔡文榮( │由蔡文榮以其持用第三人蔡杰峰│
│ │18日18時│外埔交流道橋│綽號「阿│名義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38分49秒│頭處 │卡」) │動電話於104年5月18日18時38分│
│ │許後某時│ │ │49秒許,撥打霜欣蓓持用之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
│ │ │ │ │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 │
│ │ │ │ │霜欣蓓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
│ │ │ │ │約0.3公克)予蔡文榮,雙方約定│
│ │ │ │ │該次交易金額500元先行賒欠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㈡ │104年5月│臺中市外埔區│黃志豪( │由霜欣蓓以其持用之門號090920│
│ │16日21時│甲后路東泰三│綽號「志│531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16日│
│ │56分38秒│巷34號 │豪」) │21時56分38秒許,撥打黃志豪持│
│ │許後某時│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
│ │ │ │ │點,由霜欣蓓交付安非他命1小 │
│ │ │ │ │包(重量約0.3公克)予黃志豪,│
│ │ │ │ │雙方約定約定該次交易金額1,00│
│ │ │ │ │0元先行賒欠而完成交易。 │
├──┼────┼──────┼────┼──────────────┤
│ ㈢ │104年5月│臺中市外埔區│陳永茂 │由霜欣蓓以其持用之門號090920│
│ │4日17時 │甲后路東泰三│ │531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4日 │
│ │37分42秒│巷34號 │ │17時37分42秒許,撥打陳永茂持│
│ │許後某時│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繫,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 │ │ │ │,由霜欣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小包(重量約1公克)予陳永茂, │
│ │ │ │ │雙方約定該次交易金額2,000元 │
│ │ │ │ │先行賒欠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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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104年5月│臺中市外埔區│陳永茂 │由陳永茂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
│ │13日14時│甲后路東泰三│ │11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13日14│
│ │59分25秒│巷34號 │ │時59分25秒許,撥打霜欣蓓持用│
│ │許後某時│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 │繫,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 │ │ │ │,由霜欣蓓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
│ │ │ │ │重量約1公克)予陳永茂,雙方 │
│ │ │ │ │約定該次交易金額2,000元先行 │
│ │ │ │ │賒欠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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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104年5月│苗栗縣苑裡鎮│魏恒豪 │由霜欣蓓以其持用之門號090920│
│ │15日20時│樂神電子遊藝│ │531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15日│
│ │41分42秒│場旁 │ │20時41分42秒許,撥打魏恒豪持│
│ │許後某時│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聯繫,於前開約定交易時間、地│
│ │ │ │ │點,由霜欣蓓交付安非他命1小 │
│ │ │ │ │包(重量約1錢,3.75公克)予魏 │
│ │ │ │ │恒豪,雙方約定交易金額4,000 │
│ │ │ │ │元先行賒欠而完成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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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轉讓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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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受讓對象│轉讓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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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104年5月│臺中市大甲區│陳永茂 │由陳永茂以其持用之門號097776│
│ │17日19時│日南附近之大│ │9211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17日│
│ │59分23秒│安溪堤防 │ │19時59分23秒許,撥打霜欣蓓持│
│ │許後某時│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聯繫,嗣於前開轉讓時間、地點│
│ │ │ │ │,由霜欣蓓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
│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永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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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104年5月│臺中市外埔區│魏恒豪 │由魏恒豪以其持用之門號097858│
│ │9日4時54│甲后路大甲東│ │0563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9日 │
│ │分41秒許│全家便利商店│ │4時54分41秒許,撥打霜欣蓓持 │
│ │後某時 │前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聯繫,嗣於前開轉讓時間、地點│
│ │ │ │ │,由霜欣蓓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
│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魏恒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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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應沒收之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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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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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電子磅秤 │1臺 │霜欣蓓│見警卷第20│
│ │ │ │ │頁編號A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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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分裝夾鍊袋 │1包 │霜欣蓓│見警卷第20│
│ │ │ │ │頁編號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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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Taiwan Mobil廠牌行動│1支 │霜欣蓓│見警卷第20│
│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 │頁編號A5。│
│ │0號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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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不予宣告沒收之物一覽表: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㈠ │安非他命(毛重共 │3包 │霜欣蓓│見警卷第20│
│ │15.21公克) │ │ │頁編號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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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霜欣蓓│見警卷第20│
│ │ │ │ │頁編號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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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門號0000000000號SIM │1張 │霜欣蓓│見警卷第20│
│ │卡(原附於Taiwan Mobi│ │ │頁編號A5。│
│ │l廠牌行動電話內) │ │ │ │
├──┼──────────┼──┼───┼─────┤
│㈣ │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 │霜欣蓓│見警卷第20│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頁編號A6。│
│ │1張) │ │ │ │
├──┼──────────┼──┼───┼─────┤
│㈤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支 │霜欣蓓│見警卷第20│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頁編號A7。│
│ │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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