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822號
TCDM,104,聲,4822,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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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宜蒼
送達代收人 莊函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歸緝法字第143 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 刑人)因屢遭地下錢莊人士催債,還曾遭地下錢莊人士綁架 逼迫簽立本票,並揚言如受刑人至法院出庭應訊,必定還會 再綁受刑人逼迫簽立本票並禍延家人,加以受刑人先前亦遭 人詐騙新臺幣(下同)730 萬元,此情此景均令受刑人深感 懼怕,恐如到庭應訊,路途中果真會遭遇不測或對家人造成 不利。故遲至民國104 年11月15日因受刑人之父親在萬般不 得已情況下,已陸續與地下錢莊人士達成協議,並給付金錢 予各人士,祈求地下錢莊人士能放過受刑人一馬,受刑人才 敢主動出面到案說明,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光股提 出刑事陳報狀請求檢察官訂定庭期欲到案說明,嗣經光股檢 察官分別訂定104 年12月8 日、12月15日兩次庭期,而受刑 人亦於104 年12月8 日到庭應訊並就刑事詐欺確定案件主動 歸案欲繳納罰金執行,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8 日第2474號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可稽。㈡受刑人自 104 年7 月21日迄今,均受僱於胡凱棋,協助胡凱棋從事裝 潢工程,擔任工程員,於犯罪後痛定思痛,生活已日漸步上 軌道。㈢受刑人與配偶吳○伊(原名:吳○琪)業於97年11 月6 日離婚,離婚後受刑人為兩名幼子楊○勝(95年9 月間 出生)、楊○涵(97年3 月間出生)之單獨親權行使負擔者 ,則如受刑人發監執行1 年8 月後,兩名已無母親陪伴之幼 子又頓失父親相依,如此長時間無父母陪伴照顧,對渠等之 身心健康均有嚴重影響,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懇請併與 予審酌。㈣受刑人於104 年5 月13日已與被害人賴信如、葉 宸維、陳啟倫王健智陳昱康許偉澤蕭晴何肯揚、 柯冠洲、沈維浤林豐政李世偉蔡宗桓、陳柏勳、吳毅 辰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4 年年度司中調字第1884號至第18 98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綜上所陳,懇請審酌受刑人於該刑 事確定判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而之所以 遭通緝之原因實係因聲明異議人本人及家屬未曾收到執行通



知或傳票。此外,受刑人亦在處理好和地下錢莊間之金錢糾 紛後,於104 年12月8 日主動歸案。又受刑人目前已有正當 工作,且尚有兩名未滿12歲之幼子,實無如處以罰金之刑難 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準此,懇請撤銷104 年 度歸緝字第143 號發監執行處分,並准以易科罰金之處分, 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 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 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 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 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 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 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 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 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 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 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 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23 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623 號判決正本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6、



40至63頁)。受刑人所犯固均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且本院前揭裁判均於主文諭知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 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 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 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 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 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 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 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 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 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 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㈡受刑人於104 年12月8 日自行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本件104 年執字第15020 號 詐欺案件受刑人甲○○與同案受刑人江季儒共同經營通訊社 ,為圖詐得申辦門號之佣金、手機補貼款及搭配之手機,向 告訴人張竣超等8 人佯以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通訊費由通 訊社支付,新門號6 個月內過戶通訊社,使告訴人等陷於錯 誤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又另向前來通訊社應徵業務之方亮騏 等30人,及前來申辦門號或續約辦新機之告訴人蕭晴等2 人 ,佯稱需申辦公務手機即可代為申辦或續約新手機,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以此方式詐得申辦門 號之佣金、手機補貼款及搭配之手機。末另明知已無還款能 力,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鍾武憲詐得76000 元供己花用。審酌 前開犯行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損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非輕 ,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為由,不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且經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點名 單上蓋章核可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 執行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 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且於點 名單上以附件批示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當庭告知如 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 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而記明於筆錄,並經受刑人於筆錄上簽 名,即難認與法不合。至於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係因積欠 他人債務始不敢到案說明,且於解決債務後,主動具狀向檢 察官表明願到案執行云云,然本案受刑人雖於通緝期間主動 自行到案執行,惟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不准本案易科罰 金之具體理由,並未敘及受刑人係經通緝到案而認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受刑人入監執行與曾否 遭通緝間無關聯性,亦與到案方式無關,異議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又受刑人所為前揭詐欺犯行,係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7 月 30日止,利用其開設愛達通訊行之機會,向被害人張峻超、 廖玲芳高建中黃誠威張徫珵陳易明林秀錞(原名 林孟祖)、江牧陶方亮騏、李世偉蔡宗桓許冠慈、陳 啟倫、楊濰瑄鍾佑旻、何肯揚林晏民黃品閎、陳柏勳 、吳毅辰、王建智、許慕漩、賴信如沈維浤林豐政、邱 士瑋、簡宏恩許偉澤柯冠州蔡成彥、陳昱康呂奕緯蕭晴葉宸維王家妤陳孟琦林忠融林琲瑜、張欣 瑜、呂紹賓鍾武憲等41人行騙,足認受刑人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之時間非短、受騙人數眾多,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 非輕。雖受刑人於104 年5 月13日,與告訴人賴信如、葉宸 維、陳啟倫王健智陳昱康許偉澤蕭晴何肯揚、柯 冠洲、沈維浤林豐政李世偉蔡宗桓、陳柏勳、吳毅辰 成立調解,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1884號至1898號調解程 序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32-1頁),惟尚有被害人 張峻超、廖玲芳高建中黃誠威張徫珵陳易明、林秀 錞(原名林孟祖)、江牧陶方亮騏、許冠慈楊濰瑄、鍾 佑旻、林晏民黃品閎許慕漩、邱士瑋簡宏恩蔡成彥 、呂奕緯王家妤陳孟琦林忠融林琲瑜張欣瑜、呂 紹賓、鍾武憲等人尚未和解;況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623 號簡易判決就受刑人上揭詐欺犯行,於審酌受刑人之量刑事 由時即已載明「被告甲○○已與告訴人賴信如葉宸維、陳 啟倫、王健智陳昱康許偉澤蕭晴何肯揚、柯冠洲、 沈維浤林豐政李世偉蔡宗桓、陳柏勳、吳毅辰成立調 解(見卷附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1884號至第1898號調解 程序筆錄)」等語,足認法院於審理受刑人所犯詐欺犯行時 ,已具體審酌受刑人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併參酌 告訴人之意見,因而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至於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等情加以審酌,如認有 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仍非不得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執行檢 察官依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案件,綜合犯罪情狀、手段、造成 被害人張峻超等41人所受詐騙等情節,認為如不入監執行難 收矯正之效,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諭知發監執行,此 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 為之判斷,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其裁量



權之行使洵屬允洽,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認 受刑人就詐欺案件,業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云云 ,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事證。
㈣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受刑人已有固定工作,且因與配偶離婚, 家中尚有子女須照料,如未准許易科罰金,恐重大不利於子 女云云,惟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 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 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 人之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 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狀況,本 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 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 者,受刑人入監服刑,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 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 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無必然關聯,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 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 合。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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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