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401號
TCDM,104,簡上,40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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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修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乙○○因其妻甲○○ 與其妹夫丁○○發生婚外情而心生不滿……」等語部分,應 予補充更正為「乙○○與其妻甲○○為配偶關係(業於103 年6 月30日離婚)、另與其妹夫即丁○○為二親等旁系姻親 關係(業於103 年2 月5 日與乙○○之妹離婚)分別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因 其妻甲○○與其妹夫丁○○發生婚外情而心生不滿……」等 語。
㈡證據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參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01 號卷宗第6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原條文第1 款「家庭 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 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 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 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甲○○、丁○○於被告行為時分別為被告之配偶、



妹夫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4 張(參見本院卷宗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 )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於行為時,分別與告訴人 甲○○、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4 款所規定配偶、二親等內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可 認定。
⒊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 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丁○○間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4 款所規定配偶、二親等內 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上揭恐嚇危 害安全之行為,分別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 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論以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㈠上訴人即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行為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諭知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然被告為本案恐嚇犯 行後,於104 年7 月31日另為傷害告訴人丁○○,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9582號緩起訴處分,另 告訴人丁○○向被告乙○○聲請民事求償時,被告亦對告訴 人丁○○有騷擾之嫌,未見被告有何犯後態度良好處理賠償 誠意,況被告恐嚇內容為「就是腳要讓他殘廢」、「我很想 拿東西直接打斷他的腿」,內容讓告訴人有隨時會發生實害 之恐懼感,另被告多次要求告訴人甲○○撤銷恐嚇告訴,且



不斷騷擾告訴人甲○○及告訴人家屬,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重量刑 等語。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參見本院卷宗第37頁反面)等語。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審理結果認為,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05 條規定,且被告各次恐嚇 行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各應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為接續犯。另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 ○○、丁○○之自由法益,觸犯2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斷,並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經判罰金刑及傷害案件經緩起訴之 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衝動以言詞恫嚇,致上揭被害 人心生畏懼,蔑視法紀,破壞社會治安,犯罪目的、手段, 自屬可議,復考量對前開被害人造成損害,又斟酌本案犯案 起因緣自被害人等婚外情糾紛,被告身心受創而起,且被告 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 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經核尚屬適當,而 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亦無 公訴人所述過輕或被告所述過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當應



予維持。從而,公訴人、被告均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 為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三元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勿寄)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經判罰金刑及傷害案件經緩起訴之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衝動以言詞恫嚇,致被害人等心生 畏懼,蔑視法紀,破壞社會治安,犯罪目的、手段,自屬可 議,復考量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又斟酌本案犯案緣由乃 緣自被害人等婚外情糾紛,被告身心受創而起,且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58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妻甲○○與其妹夫丁○○發生婚外情而心生不滿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通話時間欄之時間,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住處,與甲○○以電話聯絡時,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電話通話中向甲○○恫嚇如 附表1 至3 所示內容欄之言詞,以此將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經甲○○將 前開通話錄音播放予丁○○聽聞後,丁○○亦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恐嚇告訴人丁○○部分,業據被告乙○○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相符,並有錄音 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 恐嚇告訴人甲○○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在 電話中向告訴人甲○○陳述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之犯意,辯稱:伊係在說氣話,沒有恐嚇之意,伊說不會放 過係指要提告,後來確有提告向甲○○及丁○○求償,及提 出離婚訴訟等語。經查:經勘驗告訴人甲○○提出之錄音光 碟結果,被告確曾向告訴人甲○○恫稱上開言詞無訛,有錄 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告訴人甲○○之指訴應可採信 。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所言為氣話,且不會放過係指向法院 提告之意,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甲○○恫稱「否 則等法院的事結束,我也不會放過你」、「等法院的事結束 ,我們的帳再來算」、「我現在都記在心裡,等法院結束你 就知道」、「等告完就是我要處理的時候了」、「如果最後 告不到你們,我就私下處理」等語,均指出被告於法院訴訟 結束後,尚要私下對付、處理告訴人甲○○,顯見被告辯稱 其陳述不會放過告訴人是指向法院提告之意,並非可採,且 被告所陳述如附表內容欄所示言詞,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告訴人甲○○,並使告訴人甲○○心生恐懼,其辯稱僅為氣 話等語,尚難採信,是被告恐嚇之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按 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 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 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各次恐嚇行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均各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分別依接續犯論處。再 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與告訴人丁○○ 之自由法益,觸犯2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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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內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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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6月21日 │「你們兩個再這樣下去要出事了,不│
│ │ │會放過你們」、「下次你就不要讓我│
│ │ │遇到,我不會放過你」、「在路上你│
│ │ │就都不要讓我遇到. . . 我不會放過│
│ │ │,我跟你說」、「我要你這次回來跟│
│ │ │我喬一喬,我跟你說,否則等法院的│
│ │ │事結束,我也不會放過你」、「等法│
│ │ │院的事結束,我們的帳再來算」、「│
│ │ │我現在都記在心裡而已,等法院結束│
│ │ │你就知道」、「等我跟你離婚,你就│
│ │ │知死(閩南語)」 │
├──┼───────┼────────────────┤
│2 │102年6月30日 │「等告完就是我要處理的時候了」、│
│ │ │「我會花錢下去處理」、「我跟你說│
│ │ │這件事情,不是我處理,別人也會下│
│ │ │去處理的」、「. . . 就是腳要讓他│
│ │ │殘廢」等語 │
├──┼───────┼────────────────┤
│3 │102年7月3日 │「我很想拿東西直接打斷他的腿」、│
│ │ │「如果最後告不到你們,我就私底下│
│ │ │處理而已」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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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