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及附表內關於「隨身背包及NIKE牌側背包各壹個」之記載,應更正為「NIKE牌側背包壹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9 頁理由欄㈦及第11頁至第14 頁附表欄內關於「隨身背包及NIKE牌側背包各1 個」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NIKE牌側背包1 個」,並於第9 頁理由欄㈦ 段末補充「至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二扣押內容 欄內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或本案行竊所得之物,亦據被 告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91頁) ,並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顯係文字之誤寫或漏載,且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首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