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72號
TCDM,104,易,1472,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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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藥丸捌顆、白色藥粉貳瓶、小塑膠眼藥水拾柒瓶,均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翊任(原名廖述建,綽號「阿健」),與許見文(綽號「 條哥」)、鐘駿雄(綽號「會長」)、林進財林長卿、陳 定杰(綽號「阿吉」)、陳海玲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 (綽號「南伯」)、沈順和(綽號「阿和」或「和兄」)、 許嘉恒(起訴書誤載為許嘉恆,綽號「大摳」)、吳國忠許亞娜(已更名為「許妍睿」,花名「橘子」,以下仍稱許 亞娜)、江浩丞黃安助洪世偉等人(許見文鐘駿雄林進財林長卿陳定杰陳海玲潘學專林嘉輝呂成 楠、沈順和許嘉恒吳國忠許亞娜、江浩丞黃安助, 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洪世偉則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對擔任航空機師的張沛霖 設局詐騙,推由鐘駿雄廖翊任於民國96年5 月18日20時許 ,至臺中市文心路與崇德路口之北海岸海產店,與張沛霖及 其友人吃飯喝酒,並於同日22時許,由鐘駿雄廖翊任跟隨 張沛霖及其友人至臺中市五權路之元帥卡拉OK店喝酒。嗣於 同日23時許,鐘駿雄廖翊任設法將張沛霖之友人支開後, 即將張沛霖帶至由陳海玲所安排之金紫爵酒店602 號包廂內 ,一同與許見文林進財許亞娜、陳海玲等人喝酒。而鐘 駿雄等人在該包廂內與張沛霖喝酒之過程中,即由許亞娜趁 機將摻有迷藥之礦泉水(由許見文交予許亞娜),加入張沛 霖所使用之酒杯中,待張沛霖飲用後因迷藥之藥效發作致意 識模糊,許見文等人即將張沛霖帶至上開永春東一路之賭場 ,由鐘駿雄邀約意識模糊之張沛霖,合夥把玩筒子麻將賭博 ,再推由許見文潘學專林長卿江浩丞呂成楠、林進 財、林嘉輝洪世偉黃安助許嘉恒沈順和吳國忠陳定杰等人佯裝賭客,共同以遙控骰子、將麻將塗抹特殊藥 水之方式,對張沛霖進行詐賭。嗣於96年5 月19日清晨,張 沛霖之意識較為清醒後,潘學專洪世偉黃安助林嘉輝 等人即向張沛霖詐稱其與鐘駿雄合夥賭輸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其須負擔150 萬元,且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語, 致張沛霖陷於錯誤,誤認其有上開賭輸情事,而當場簽發、 交付面額30萬元之本票3 張、面額42萬元之本票1 張,並依 潘學專之要求,在內容不實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內容記 載張沛霖於96年5 月20日,向潘學專借款140 萬元等語)之 借款人欄上簽名。同日中午12時許,張沛霖復依潘學專之要 求,在臺中市中清路住處附近,先交付5 萬元予潘學專。嗣 張沛霖為清償上揭不實賭債,乃委請友人與潘學專等人協商 ,潘學專等人同意將金額降為60萬元,張沛霖即委託友人於 96年5 月28日,在不詳處所,交付60萬元予潘學專潘學專 再將張沛霖所簽發之前開本票及債務清償協議書返還張沛霖 之友人,許見文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朋分贓款,廖翊任與鐘 駿雄並分得其中贓款約3 萬元。嗣為警持搜票,於下列時、 地,扣得下列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㈠96年7 月3 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 弄00號林 長卿住處,扣得林長卿所有而供本件詐欺取財所用而具有 鎮靜效果之白色藥丸8 顆、白色藥粉2 瓶(裝於小塑膠眼 藥水瓶)及小塑膠眼藥水17瓶。
㈡96年7 月4 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顏豐盛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柯忠孝所簽 發面額125 萬元之本票1 張、田木昌所簽發面額237 萬元 之本票1 張。
㈢96年7 月4 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臺中市○○街00巷00弄 0 號呂成楠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 車內,扣得灌鉛骰子13顆、控制點數大小之磁鐵1 個、迷 你型無線耳機1 付、發射器2 台、接收器(含線組)5 組 、接收器13個、監視器1 組(含鏡頭配件4 套及螢幕1 台 )、延長線2 條。
㈣96年7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林進財經營之車麗潔洗車場 ,扣得筒仔麻將1 付。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廖翊任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 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 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 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夥同許見文鐘駿雄設局對被害 人張沛霖詐賭,而負責出面邀約被害人張沛霖等事實,均供 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第 35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共犯林嘉輝林進財潘學專許亞娜均指認被告有參與對 被害人張沛霖設局詐騙之情節吻合(見96年度偵字第16679 號偵查卷㈠第28頁、第32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同上偵 查卷㈡第2 頁、96年度他字第1419號偵查卷㈢第56頁至第62 頁),並經被害人張沛霖證述其遭詐欺取財之過程在卷(見 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中分五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宗㈡第156 頁至第158 頁、96年度偵字第1677號偵查卷㈠第 8 頁),證人即共犯林嘉輝林進財潘學專許亞娜、林 長卿亦均於另案中坦承參與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見96年度 偵字第16679 號偵查卷㈠第28頁【林嘉輝】、第32頁【林進 財】、第35頁反面【潘學專】、同上偵查卷㈡第2 頁【許亞 娜】、第4 頁反面【林嘉輝】、第8 頁【潘學專】、第13頁 【許嘉恒】、第22頁反面【林長卿】、同上偵查卷㈢第89頁 【林長卿】、96年度他字第1419號偵查卷㈡第54頁、第61頁



反面【林長卿】),並有共犯許見文林進財林長卿、陳 海玲、陳定杰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許嘉恒吳國忠許亞娜、江浩丞沈順和黃安助鐘駿雄,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5 70號、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06號、96年度易字第6100號、 96年度易字第6391號、97年度訴字第2627號分別判刑確定之 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偵查 卷第49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2 6 頁);復有被害人張沛霖提出其簽發之支票3 張、本票1 張 與借據1 紙附卷可證(見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中分五偵00 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另有 共犯林長卿所有而供本件詐欺取財所用而具有鎮靜效果之白 色藥丸8 顆、白色藥粉2 瓶(裝於小塑膠眼藥水瓶)及小塑 膠眼藥水17瓶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 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增設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被告參與以許見文為首的犯罪 集團,設局對被害人張沛霖詐賭,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已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惟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張沛霖設局詐賭以詐 欺取財之犯行,與許見文鐘駿雄林進財林長卿、陳定 杰、陳海玲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沈順和許嘉恒吳國忠許亞娜、江浩丞黃安助洪世偉之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曾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普通,而被告參與許見 文所屬集團,共謀以邀約飲酒、下藥使被害人張沛霖意識模 糊,進行詐賭,待被害人張沛霖清醒後,以詐稱被害人張沛 霖輸錢,要求簽發本票、支票與借據,向被害人張沛霖詐取 財物,被害人張沛霖在協商付款前,不斷受到該集團成員的 追討與騷擾,使被害人張沛霖身心飽受煎熬,甚至發生另案 被害人王文政因不堪許見文所屬犯罪集團追債甚急而尋短之 情形(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偵查卷第97頁反面),堪 認以許見文為首的犯罪集團所為詐賭犯罪,已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更造成被害人張沛霖的財產上損失,惟念及被告已坦 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被告參與的部分,並不涉及暴力手 段,因其非核心人物,犯罪參與及支配程度較低,另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張沛霖所受財產損失,以及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與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4頁),共犯即另案被告許見文林長卿潘學專參與設局 詐騙被害人張沛霖部分,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第108 頁、),另案被告鐘駿雄林進財陳定杰林嘉輝則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偵查卷第125 頁、本院卷第 97頁反面、第103 頁、第109 頁反面),另案被告呂成楠許嘉恒吳國忠江浩丞則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見 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第118 頁),另案 被告陳海玲許亞娜則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 (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16 頁),被告參與犯罪支配 程度不及許見文林長卿潘學專鐘駿雄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警方於96年7 月3 日,在林長卿位於臺中市○○區○○巷0 弄00號住處扣得之白色藥丸8 顆、白色藥粉2 瓶(裝於小塑 膠眼藥水瓶)、小塑膠眼藥水17瓶,均為林長卿所有,且供 本案用以置入被害人張沛霖酒水中,俾便遂行詐賭犯行所用 ,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林長卿供明在卷(見 96年度他字第1419號偵查卷㈡第51頁、第61頁反面),基於 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 以宣告沒收。
㈤警方於96年7 月4 日,在顏豐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柯忠孝所簽發面額125 萬元之本票1 張 、田木昌所簽發面額237 萬元之本票1 張,分屬黃忠義、田 木昌所有,得依法請求返還,且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自



不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86年度臺非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警方於96 年7 月4 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臺中市○○街00巷00弄0 號 呂成楠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 扣得灌鉛骰子13顆、控制點數大小之磁鐵1 個、迷你型無線 耳機1 付、發射器2 台、接收器(含線組)5 組、接收器13 個、監視器1 組(含鏡頭配件4 套及螢幕1 台)、延長線2 條,以及同日在林進財經營之車麗潔洗車場,扣得筒仔麻將 1 付,依證人即共犯許嘉恒證稱:向被害人詐騙之賭博工具 ,都是由林長卿提供,伊並未曾見過扣案的工具的等語(見 96年度偵字第16679 號偵查卷㈢第68頁),核依證人即共犯 林進財陳述:該等物品是放在那裡給大家玩的等語(見96年 度偵字第16679 號偵查卷㈢第195 頁),以及證人即共犯林 嘉輝陳稱:從未見過扣案的賭具,伊看過的骰子是用透明盒 子裝的,跟扣案照片的盒子不一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 679 號偵查卷㈡第39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該等物品並 非渠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考量本件詐害被害人之方式係 以特殊麻將牌為之,且一般在洗車場備有麻將牌供在場等候 之人消遣娛樂,亦非悖於常情,客觀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與許見文等人共同謀議對被害人張沛 霖設局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害人張沛 霖詐欺取財外,尚曾分別與附表所示行為人,先後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共同對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被害人林振發林世經詐取財物既遂、對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謝志銘詐取 財物未遂,以及對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李志榮恐嚇取財既 遂,而另犯詐欺取財既遂2 次、詐欺取財未遂1 次、恐嚇取 財既遂1 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臺 上字第275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 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共 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 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兩名以上共犯 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 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 意旨、102 年度臺上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恐 嚇取財既遂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集團成 員吳國忠林嘉輝林進財許亞娜、許嘉恒潘學專、許 見文林長卿劉志仁何宗益鐘駿雄顏良竹吳政翰黃冠毓陳海玲黃安助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附 表所示被害人林振發林世經謝志銘李志榮證述被害經 過之證詞,以及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2655號搜索票、另案被 告許見文吳政翰許嘉恒林進財顏良竹潘學專、林 嘉輝、林長卿陳海玲劉志仁許亞娜之搜索扣押筆錄共 7 份、搜索筆錄3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9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96年6 月21日96西屯字第269 號函暨被害人林振發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共24張、被害人 林世經書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 紙及本票5 紙,以及臺中榮 民總醫院急診部科主任洪東榮醫師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被害 人李志榮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被害人李



志榮書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借據、共犯林嘉輝之筆記本影 本、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參與以許見文為首的詐騙集團,並曾 出面負責邀約被害人張沛霖與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軍官 ,至KTV 飲酒作樂,再由許見文鐘駿雄安排集團其他成員 進行詐賭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被訴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恐嚇取財既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跟隨鐘駿雄 加入以許見文為首之詐騙集團,伊僅有參與其中2 次,一次 就是被害人張沛霖的部分,另1 次是一位中校軍官,其餘附 表所示被害人部分,伊均未曾參與,且伊負責的部分,僅有 出面邀約被害人喝酒,並未參與賭博的部分等語。五、經查:
㈠被害人林振發林世經謝志銘李志榮於另案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中分五偵0000000000號】 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41 頁至第143 頁【林振發】、第172 頁 至第174 頁【林世經】、第178 頁至第179 頁【李志榮】、 第182 頁反面至第184 頁【謝志銘】、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 局【中縣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 至第12頁【謝志銘】、96年度他字第1419號偵查卷㈡第6 頁 反面至第7 頁【林振發】、96年度偵字第16679 號偵查卷㈠ 第17頁【林世經】、第25頁【謝志銘】、96年度偵字第1667 9 號偵查卷㈢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李志榮】、104 年度偵 緝字第1256號偵查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謝志銘】),以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96年6 月21日96西屯字第269 號函暨被害人林振發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共24張、被害人 林世經書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 紙、本票5 紙、提領150 萬 元之存摺明細、被害人李志榮書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借據 各1 紙(見96年度偵字第16679 號偵查卷㈣第113 頁至第12 5 頁、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中分五偵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㈡第177 頁、第145 頁反面、96年度偵字第16679 號偵查卷㈠第19頁、96年度偵字第16679 號偵查卷㈢第37頁 至第38頁),僅能證明被害人林振發林世經謝志銘、李 志榮等4 人,分別遭以許見文所首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如附表 所示設局詐賭與恐嚇取財等事實,因被害人林振發林世經謝志銘李志榮均未指認被告為邀約渠等見面飲酒,或參 與與渠等進行賭博,或要求渠等簽立協議書、借據或本票之 人,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拍攝到被告陪同被害人林振發提 領款項,復無被害人或共犯指認被告曾參與要求被害人簽立 借據、協議書或簽發本票之過程,難尚據此認定被告涉犯附 表所示之犯行。




㈡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2655號搜索票、另案被告許見文、吳政 翰、許嘉恒林進財顏良竹潘學專林嘉輝林長卿陳海玲劉志仁許亞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以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科主任洪東榮醫師所出具之檢 驗報告、被害人李志榮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 告各1 份,僅可證明在另案被告林長卿位於臺中市○○區○ ○巷0 弄00號住處扣得之白色藥丸8 顆、白色藥粉2 瓶、小 塑膠眼藥水17瓶(見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中分五偵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㈢第85頁至第86頁),含有使人昏睡 之鎮靜效果,除經證人即醫師沈聰智證述在卷外(見同上警 卷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科 主任洪東榮醫師所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警 卷㈢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而被害人李志榮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16679 號偵 查卷㈢第36頁),亦可證明被害人李志榮於附表編號5 所示 時、地飲用之礦泉水,確摻有鎮靜成分之藥物,核與另案被 告林長卿證稱:「我曾拿‧‧安眠藥交給許見文」、「(問 :為何要將安眠藥磨成粉末狀裝在小塑膠瓶裡?)答:是許 見文叫我這樣做提供給他,他叫我拿安眠藥給他」、「我承 認和許見文等人共同詐賭欺騙害人」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 字第1419號偵查卷㈡第54頁反面、第61頁反面、96年度偵字 第16679 號偵查卷第89頁),堪認前開扣得之白色藥丸8 顆 、白色藥粉2 瓶、小塑膠眼藥水17瓶,確供許見文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詐賭時使用,但究與被告是否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 ,並無直接關連,前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與檢驗報告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參與附 表所示之犯行,或與參與附表所示犯行之行為人間,具有犯 意聯絡。
㈢被告固然坦承曾參與以許見文為首的犯罪集團之事實,已如 前述,而核與被告曾與許見文以手機通話討論被害人張沛霖 乙事之通訊監察譯文吻合(見96年度偵字第16679 號偵查卷 ㈣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2 頁)。然觀諸起訴書記載如 附表所示犯行之參與行為人,並非完全相同,例如呂成楠雖 參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犯行,但並未參與附表編號 3 至編號4 所示之犯行;陳海玲吳政翰雖均參與附表編號 2 至編號4 所示之犯行,但均未參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 ;何宗益雖參與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犯行,但並未參 與附表編號1 、編號4 所示之犯行;黃冠毓雖參與附表編號 3 至編號4 所示之犯行,但並未參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 示之犯行;顏豐盛顏良竹均僅參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



,而未參與附表所示其餘各次之犯行。換言之,以許見文為 首的詐騙集團,成員並非固定,被告是否參與附表所示之犯 行,應個別認定,尚不能以被告曾參與該集團對被害人張沛 霖設局詐賭,遽認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應同負共同正 犯之責。
㈣另案被告許見文之證述,僅能證明許見文曾以摻藥方式對被 害人張沛霖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賭,以及被告的綽號 為「阿健」,許見文係經由鐘駿雄的介紹而認識的事實(見 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中分五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 宗㈠第4 頁反面、96年度偵字第16679 號偵查卷㈡第25頁、 同上偵查卷㈢第115 頁),不僅未曾指認被告參與詐賭,許 見文指認詐欺集團的成員,更未包含被告(見96年度偵字第 16679 號偵查卷㈠第57頁反面),足見被告在該集團的地位 不高,參與程度有限。而另案被告林嘉輝林進財許亞娜 僅指認被告參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被害人張沛 霖之部分,並未指認被告參與詐騙被害人張沛霖以外之其他 犯行(見96年度偵字第16679 號偵查卷㈠第28頁【林嘉輝】 、第32頁正、反面【林進財】、第35頁反面、同上偵查卷㈡ 第2 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林嘉輝】、96年度偵字第16 679 號偵查卷㈢第134 頁至第135 頁【許亞娜】、96年度他 字第1419號偵查卷㈡第45頁反面【林嘉輝】、96年度他字第 1419號偵查卷㈢第66頁【許亞娜】)。另案被告林長卿、劉 志仁、何宗益鐘駿雄顏良竹吳政翰黃冠毓陳海玲黃安助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內容,除林長卿曾提及被告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乙事外(見96年度他字第1419號偵查卷㈢ 第62頁),並無任何人指認被告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更未曾 具體指證被告參與附表所示的任何一次犯行(見臺中市政府 第五分局【中分五偵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㈠第71頁 反面至第81頁【陳海玲】;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中分五偵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3頁反面至第22頁【何宗 益】、第56頁至第65頁【黃冠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中縣清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至 第8 頁【黃安助】、第9 頁至第12頁【黃冠毓】;96年度他 字第1419號偵查卷㈡第50頁反面至第54頁【林長卿】、第63 頁至第64頁【吳政翰】、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吳政翰】、 第71頁至第74頁【顏良竹】、第77頁至第80頁【顏良竹】; 96年度他字第1419號偵查卷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林長卿 】、第31頁反面至第41頁【劉志仁】、第44頁至第45頁【劉 志仁】;96年度偵字第16679 號偵查卷㈠第38頁【林長卿】 、第53頁反面【陳海玲】、第59頁【劉志仁】、第30頁【顏



良竹】、第51頁至第52頁【黃冠毓】;96年度偵字第16679 號偵查卷㈡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陳海玲】、第18頁反面至 第19頁【顏良竹】、第20頁【吳政翰】、第22頁【林長卿】 、第29頁【劉志仁】、第48頁【吳政翰】、第50頁【顏良竹 】、第54頁【陳海玲】、第58頁【劉志仁】;96年度偵字第 16679 號偵查卷㈢第40頁【顏良竹】、第47頁【黃冠毓】、 第84頁反面第85頁【顏良竹】、第88頁至第89頁【林長卿】 、第94頁【陳海玲】、第100 頁【吳政翰】、第197 頁反面 【顏良竹】、第199 頁【吳政翰】;97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 偵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34頁【鐘駿雄】)。是另案被告 許見文林嘉輝林進財許亞娜、林長卿劉志仁、何宗 益、鐘駿雄吳政翰黃冠毓陳海玲黃安助顏良竹於 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均無法佐證被告曾參與附表所示犯行 之事實,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國忠固指認表示:參與附表編號1 所示犯 行,而對被害人林振發詐賭者有被告、呂成楠林長卿、林 嘉輝、洪世偉許見文黃安助沈順和潘學專鐘駿雄 等人(見96年度偵字第16679 號偵查卷㈡第10頁反面),然 依證人吳國忠前開證述內容,林進財劉志仁許嘉恒等3 人,並未參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但許嘉恒於偵查中已 坦承曾參與詐騙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林振發部分(見96年 度偵字第16679 號偵查卷㈢第59頁),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判 處林進財劉志仁許嘉恒等3 人涉犯對附表編號1 所示被 害人林振發詐欺取財確定(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第10 4 頁、第112 頁),證人吳國忠前開指認,卻漏未包括實際 參與之行為人即林進財劉志仁許嘉恒等3 人,已見證人 吳國忠之指認,與實際情況,存有差異。此外,公訴意旨更 未依證人吳國忠之片面指認,據以認定洪世偉沈順和等2 人,曾參與該次犯行,益見證人吳國忠的指認,可能存有錯 誤的風險。因許見文林進財林長卿劉志仁潘學專林嘉輝許嘉恒黃安助鐘駿雄許亞娜、呂成楠均未指 證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所示向被害人林振發詐欺取財之犯行 ,有所參與或行為分擔,本院自難憑證人吳國忠的片面指認 ,遽認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嘉恒於96年10月17日偵訊時,雖曾證稱: 「(問:是否有參與詐騙叫做林董林世經?)答:我有參 與詐騙過一位開營造廠的林董」、「(問:提示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還有哪些人參與詐騙林董?)答:江浩丞、呂 成楠、林長卿林嘉輝洪世偉許見文黃安助沈順和



廖述建(即被告)、潘學專鐘駿雄何宗益等人,這些 人都是負責參與詐賭,哪些人跟林董喝酒我不知道,劉志仁 有無參與我不敢確定。詐賭的地點在永春東一路那裡」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16679 號偵查卷㈢第60頁),因劉志仁曾 參與詐騙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林世經部分,業經劉志仁於 法院另案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且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98年度上易字 第1570號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4 頁),證人許 嘉恒於前揭偵查中指證參與詐騙被害人林世經之行為人時, 卻無法確定劉志仁是否曾經參與,顯見其記憶並非深刻,存 有指證錯誤的危險。另林進財許亞娜亦均坦承曾參與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犯行,此據林進財供稱:「(問:參與詐騙過 哪些被害人?)答:林董林世經)、一位飛行員(張沛霖 )、一位郵差(廖如願)」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679 號 偵查卷㈠第32頁),以及許亞娜陳稱「(問:參與詐騙林世 經(林董)的人有哪些人?)答:‧‧這次是劉志仁將迷藥 交給我,叫我加在礦泉水裡面倒給林世經喝,其他人是參與 詐賭」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679 號偵查卷㈡第2 頁), 林進財許亞娜、陳海玲吳政翰吳國忠等5 人,均因參 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98年度上易字第1570號判刑 確定(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97頁反面、第116 頁、 第101 頁反面、第107 頁、第113 頁),然證人許嘉恒就參 與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行為人,卻漏未指認林進財、陳海 玲、吳政翰吳國忠許亞娜等5 人,已見證人許嘉恒之指 認,與實際情況,存有差異。此外,公訴意旨更未依證人許 嘉恒之片面指認,據以認定江浩丞洪世偉等2 人,曾參與 該次犯行,益見證人許嘉恒的指認,可能存有錯誤的風險。 因林進財許亞娜曾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明確指認參與附 表編號2 所示犯行者有許見文呂成楠林長卿林進財林嘉輝劉志仁許嘉恒潘學專鐘駿雄陳海玲等人( 見96年度偵字第16679 號偵查卷㈠第32頁【林進財】、同偵 查卷㈡第2 頁【許亞娜】),並未指認被告參與該次犯行, 且許見文林長卿陳海玲劉志仁何宗益吳政翰、林 嘉輝、吳國忠黃安助鐘駿雄,亦從未指證被告對於附表 編號2 所示向被害人林世經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參與或行 為分擔,本院自難憑證人許嘉恒的片面指認,遽認被告涉犯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
㈦證人潘學專就何人曾參與附表編號3 所示對被害人謝志銘詐 賭未遂乙事,於96年7 月4 日警詢時,係證稱:「(問:你



是否知悉許見文有無指示『阿宏』(指黃冠毓)、『紅中』 (指案外人張福中)將該名意識不清之男子帶至臺中市○○ ○○路000 巷00號內賭博?你有無在現場參與賭博?該賭場 為何人所主持?有何人參與賭博?該不明男子於賭場內有無 輸贏?有無被強押簽署本票?該不明男子有無遭人拿取提款 卡至ATM 領取現金?)答:有。我在現場做工。是許見文主 持。參與的人有阿偉、阿安、嘉輝、卿兄、阿宏、紅中、及 阿宏的朋友。這個男子輸了3 百多萬元。這個人叫做謝志銘 」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419號偵查卷㈢第23頁),並未指 認綽號「阿健」之被告,曾參與該次詐賭未遂之犯行。證人 潘學專卻於同年7 月19日,改稱:「(問:是否有參與詐騙 謝志銘?)答:有,我參與詐賭的部分,詐賭的地點永春東 一路,這次參與詐賭的人有江浩丞林長卿林進財、洪世 偉、林聰文許見文黃安助及他的小弟、許嘉恒鐘駿雄劉志仁廖述建(即被告)、黃冠毓何宗益等人‧‧。 詐賭後由黃安助林嘉輝江浩丞洪世偉叫他簽本票,事 後由我跟黃安助找他要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679 號 偵查卷㈠第36頁),改稱被告曾參與附表編號3 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前後指證不一,其真實性如何,已然啟人疑竇。另 案被告許嘉恒於另案審理時,否認參與附表編號3 向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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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