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22號
TCDM,104,易,1322,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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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19號
                        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岳
      謝元銘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3912號),暨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謝元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岳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6 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6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 年訴字第178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 執行後,於98 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已於98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謝元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8月、4月、1年1月、8月,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101 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1 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二、李振榕(另行審結)與李敏郎係兄弟,因見李敏郎經營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長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長安裝修公司)似有獲利,遂與陳俊岳謝元銘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於103年9月10日某時, 先由陳俊岳撥打電話告知李敏郎稱:「你當哥哥的要照顧弟 弟,我的大哥佳隆只是不願意明說而已,你主動拿個幾萬元 給佳隆。」等語。李振榕再告知陳俊岳要前往長安裝修公司 「做場面」,而由陳俊岳向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 30至40歲,綽號「阿文」之友人借用槍械(未扣案,無證據 證明有殺傷力,李振榕陳俊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912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



度上職議字第62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李振榕與陳俊 岳、謝元銘即於103年9月10日18時許,以黑色手提袋攜帶上 開槍械,一同驅車前往上址長安裝修公司,於當日19時許, 適有長安裝修公司會計劉美雲在上址公司內,李振榕隨即出 示手提袋內之槍械,欲要求劉美雲放置在保險箱內,經劉美 雲拒絕後,即通知李敏郎到場,待李敏郎至上址長安裝修公 司時,陳俊岳謝元銘已先行離去,僅李振榕在上址長安裝 修公司會議室。李振榕李敏郎到場後,即組裝攜帶至現場 之槍械,並將槍口對準李敏郎,致李敏郎心生畏怖,交付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予李振榕李振榕方離去上址長安裝修 公司,陳俊岳謝元銘再駕車返回上址搭載李振榕李振榕 遂交付4000元予陳俊岳;交付7000元予謝元銘。嗣經李敏郎 報請警方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104 年度易字第1219 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謝元銘與本案被告李振榕陳俊岳共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以104 年度偵 緝字第1434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1322號),經核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 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俊岳謝元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 第1219號卷第72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22號卷第25頁) ,檢察官、被告陳俊岳謝元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19號卷第114至 11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19號卷第114至116頁),檢察官 、被告陳俊岳謝元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104年度易字第1219號卷第72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22 號卷第2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被告陳俊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75至378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 第1219 號卷第71頁、89頁反面、117頁);核與被害人即A1 證人李敏郎、證人劉美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李敏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 偵卷㈠第122至12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卷㈠ 第126頁),雅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 地施工日報表(見偵卷㈡第2至22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4 年12月25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李振榕陳俊岳等2人自102年1月至103年12月投保資料、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29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19號卷第94至95頁反面、第96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俊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訊據被告謝元銘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李振榕、陳俊 岳共同攜帶槍械至長安裝修公司,並自被告李振榕處收受70 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其不清楚被告 陳俊岳向被害人李敏郎說什麼,被告李振榕告訴其7000元是 工資,其有去長安裝修公司上班,因為是臨時工沒有勞健保 資料;當天帶槍去的事情其知道,帶槍去是針對長安裝修公 司之承包廠商,是要「做場面」的,槍是假的,槍是要對工 頭,不是要對被害人李敏郎,其只是開車負責載他們過去而



已,其餘事情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長安裝修公司會計劉美雲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9 月10 日當天約傍晚6時許,李佳隆(即李振榕)先打公司電 話0000000000進公司,由我本人接通,他電話中告知:10多 分鐘後會進公司,並會拿資料交給我,讓我放置公司的保險 箱,掛上電話後,我隨即以我公司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其中一線(哪一線我有點忘了)本人撥打給老闆李敏郎 告知上述情事(當天老闆李先生到台北出差),他聽完後於 電話中告知,若是與公司無關的資料不可收。後於當天7 時 左右,李佳隆便帶著綽號阿浚(即陳俊岳)及一名(即謝元 銘)我沒見過之男子進入公司,李佳隆進公司時手提黑色手 提袋,便往我的辦公桌放下,並拉開拉鍊,我看到裡面有放 著槍械,讓我感到很害怕,也不敢拿,我只和他說袋子太大 ,保險箱放不下,後他們就將黑色手提袋提往後區之辦公室 。」、「(據你供述查出綽號“佳隆”本名李振榕、57年12 月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是否正確?)是的, 綽號“佳隆”本人李振榕無誤。」、「(據你供述查出3 號 男子本名謝元銘、54年3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是否正確?)是的,3號即是於103 年9月10日及10月1日 與李振榕共同前來公司之人,本名謝元銘無誤。」、「( 5 號即綽號阿浚男子,本名陳俊岳、69年10月20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是否正確?)是的,綽號“阿浚”即我所 指認5號男子,於103 年9月10日與李振榕謝元銘等人共同 前來公司之人,本名陳俊岳無誤。」等語(見他字卷第5 頁 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 (在103年9月10日19時30分許,你是否有在公司內看到綽號 佳隆、跛腳銘及阿俊等人到你公司?)是,當天晚上同事都 下班,只剩我一個人,李佳隆有說他要到公司來寄放東西, 他約是18時30分到公司來,然後進到辦公區的時候就拿了一 個3、40 公分長的黑色手提袋,他說他要寄放在公司,我就 問他是什麼東西,他就把手提袋打開給我看,我看到黑色的 槍,但是我無法辨別是何類型的槍枝,也沒有看到子彈,我 看到時就說這不是公司的東西,無法寄放,李佳隆就把東西 拿走,然後就到公司辦公區後方的泡茶區泡茶,我就打電話 通知李敏郎,那天李敏郎是到北部出差,我等李敏郎從北部 回來,約是二小時之後我才離開。」、「(《提示指認表》 當天有到場有何人?)編號1、3、5 號,1號是李佳隆,3號 是謝元銘,5號是陳俊岳,我知道1號的真名是李振榕,但是 我們都叫他李佳隆,好像是他對外的名字。」等語(見他字 卷第235至23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敏郎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



「(是否有於103年9月10日19時30分許,看到李振榕、謝元 銘、陳俊岳到台中市西區民權路的長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當天我只有看到李振榕,另外二人在公司外面,李振 榕是在公司的辦公區後方等我,我當時看到他帶著一個黑色 紅色相間的手提袋,內有一把左輪式的散彈槍,還有一支衝 鋒槍,我有看到散彈槍裡有子彈,李振榕有把槍組裝好給我 看,並且跟我說殺傷力很大,打到穩死的。」、「(當天你 看到槍械時會害怕嗎?)會,因為他把槍械組裝起來後,並 把槍口對著我,我會害怕。」、「(你會害怕,當時你有作 什麼處理嗎?)他把槍收起來後,我就把我身上的三萬元給 他,並且要求他快離開我的公司,然後他就離開了。」等語 (見他字卷第240至241頁)。
㈢由上開證人劉美雲李敏郎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謝元銘等 人均欠缺適法權源得向被害人李敏郎取得財物,竟仍圖將財 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顯見其等主觀上均具「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陳俊岳撥打電話告知李敏郎稱:「 你當哥哥的要照顧弟弟,我的大哥佳隆只是不願意明說而已 ,你主動拿個幾萬元給佳隆。」等語,而被告謝元銘再與同 案被告李振榕陳俊岳,攜帶槍械至長安裝修公司,其等雖 非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李敏郎,然係以脅迫為手段,使 被害人李敏郎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並交付3萬元,則被告3人 所為,亦均該當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無疑。 ㈣被告謝元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謝元銘既已知悉攜帶槍械至長安裝修公司,事後復收受 被告李振榕交付之7000元。則其辯稱:不清楚被告李振榕與 被害人李敏郎談話之內容云云。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難 認可採。
⒉被害人即證人李敏郎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經雇用李振 榕擔任工地的監工?)在102 年12月至103年3月間,是有安 排他到北屯護膚店,還有一個中興新村的案子請他去監工。 」、「(是否有在103年9月間,請他找幾個人去顧河南路的 工地?沒有,那時候他本來要叫一個姓謝的朋友進公司,但 我拒絕他,之後李振榕也沒有來。」、「(你們公司有無一 個河南路與公益路口大樓17A的工地?)17A工地是在黎明路 與青海路,李振榕只有帶謝元銘去現場看一次,後來就沒有 過去工地,那個工地是17A跟20A二戶一起施工的。」等語( 見偵卷㈠ 第205頁及反面)。且依卷附之工地施工日報表( 見偵卷㈡第2至225頁)之記載,亦均無被告謝元銘至施工現 場之紀錄。再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2月25日 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謝元銘自102年1月至103



年12月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2月29日保費資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謝元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明細表(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22號卷第38至39頁 、第40至41頁),亦均無被告謝元銘至長安裝修公司任職之 投保資料。由此足認被害人即證人李敏郎證稱,其並未雇用 被告謝元銘至長安裝修公司任職等情,自屬可採。被告謝元 銘一再辯稱:其曾至長安裝修公司擔任臨時工云云,難認有 據。
⒊再者,被告謝元銘等人係持槍械至被害人李敏郎經營之長安 裝修公司,並非至長安裝修公司之工地現場,且以槍械威嚇 長安裝修公司之承包廠商。且被害人李敏郎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狀陳稱:「因該案主謀是本人胞弟李振榕,從出社會到今 無業,以聚眾滋事、吸毒、偷盜為業,全家都恐懼害怕他的 行為,誰料本次目標是親哥哥,讓我全家害怕他會報復,均 因為沒人敢惹他,聽說手段兇殘、暴力,本次拿槍恐嚇,害 我懼怕甚巨」(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19號卷第53頁及反 面)。足見被告等人持槍械至長安裝修公司,係對被害人李 敏郎恐嚇取財無疑。則被告謝元銘辯稱:槍是要「做場面」 ,針對承包廠商、工頭,不是針對李敏郎云云,顯無可採。 ㈤被告謝元銘雖聲請傳訊證人王嘉慶。然依上開施工日表之記 載,到場施工之工人均未詳予記載,則證人王嘉慶是否曾在 該工地工作,已非無疑。縱證人王嘉慶曾在現場工作,然被 告謝元銘與被害人李敏郎之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亦非現場 工人得以知悉。是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亦核與被告上開恐嚇 取財犯行無關連性,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被告陳俊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謝元銘所辯並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岳謝元銘上開恐嚇取財犯 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 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46條所稱 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之謂 。其方法並無限制,其性質亦不以違法行為為限,亦不以虛 構之事實為限,即屬合法之行為,實在之事實而用為恐嚇他 人者亦然。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 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俊岳謝元銘與 同案被告李振榕,彼此分擔實施,以撥打電話、攜帶槍械等 手段,迫使被害人李敏郎因心生畏懼,進而交付3 萬元予被 告李振榕,被告李振榕再將其中7000元、4000元,分別交予 被告謝元銘陳俊岳。而被告等攜帶槍械至長安裝修公司, 被告李振榕又將槍口對準李敏郎,然被害人李敏郎尚能自由 活動並主動交付金錢予被告李振榕,衡情被告等人之上開脅 迫手段,在客觀上應不足以使人失去自由意志。是被告陳俊 岳等人所為,尚未達於壓抑被害人李敏郎意思自由之程度, 被害人李敏郎並非不能抗拒。然被告等所實施之恐嚇之手段 ,非但違法,且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誠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核被告陳俊岳謝元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陳俊岳謝元銘與同案被告李振榕間,就前開犯行俱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同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俊岳謝元銘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俊岳謝元銘,均不思正途,以攜帶槍械之手 段恐嚇被害人,藉以牟取個人不法私利,犯罪動機實屬可責 ,被告等人之行為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恐懼,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被告謝元銘於犯罪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 欠佳,被告陳俊岳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再審酌被告等 尚未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實際危害,兼衡酌被告陳俊 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謝元銘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陳俊岳 分得恐嚇所得財物4000元;被告謝元銘分得恐嚇所得財物70 00元,迄今未返還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1219號卷第53頁及反面)、檢察官請就被告陳俊岳部 分,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俊岳有期徒刑 8 月,被告謝元銘有期徒刑10月。
伍、未扣案之槍械係被告陳俊岳向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 約30至40歲,綽號「阿文」之友人借用,無證據證明有殺傷



力。且被告陳俊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 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9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 62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如前述。被告陳俊岳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該槍械於103年9月10日當天就從李敏郎的公 司帶回來,並已丟到草屯靠近霧峰之烏溪橋下等語(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1219號卷第117頁反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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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