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17號
TCDM,104,易,1317,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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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靖芬陳聰敏原為男女朋友,兩人原同居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嗣於104年6月16日,2人因細故而 分手,詎黃靖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2人 先前同居之上開處所房間外抽屜,於104年6月16日後之不詳 時日竊取陳聰敏所有之鑽石戒指1只(該鑽石約約1.09克拉 ,起訴書誤載為1.9克拉),嗣經陳聰敏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靖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40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聰敏、證人曾信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10-12頁、偵字卷5頁背面-7頁,警卷13-14頁、偵字卷6 頁背面-7頁、本院卷27-29頁)。
㈢、卷附104年7月18日豐原派出所職務報告、被告與陳聰敏、曾 信昌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3張、樣多儷珠寶公司出具98年10 月13日保證書影本(見警卷5頁、16-17頁、18-19頁)、被 告與曾信昌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4年7月4日之LINE對話內 容照片17張(核交卷5-21頁)、被告庭呈LINE對話內容3張 (本院卷15-17頁)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靖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陳聰敏間發生薪資及房租之爭執 ,一時失慮而出此下策致罹刑章,行為固不足取,然主觀上 之惡性較輕,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仍生損害於告訴人陳聰 敏之財產權,所竊得之鑽石戒指價值不菲,被告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告 訴人陳聰敏並當庭表示:事情已有一段時間,我也選擇原諒 ,看法院怎麼判就怎麼判,不管被告有沒有賠償,都原諒被 告,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39頁背面),顯見被告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已有悔悟之情,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參其前案紀錄表,本院卷4頁),及



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竊盜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陳聰敏並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已如上 述,被告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 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 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 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建立紮實法治觀念,以防被 告再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故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若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國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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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