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爽
李振愷
王至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至善與案外人張貴榮(所涉傷害罪部 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晚上 7 時30分許,與友人相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城 市部落餐廳用餐,因友人久候不至,被告王至善因內急,遂 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 段及青海 南街口城市部落餐廳之停車場尿尿,適被告孫志爽、李振愷 於城市部落餐廳用餐後,走至停車場欲開車離開,被告王至 善因見有人走來,隨即蹲下,惟遭水潑灑,被告王至善心生 不滿,隨即以台語辱罵髒話,被告王至善、孫志爽、李振愷 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被告孫志爽 及被告李振愷持路邊石頭毆打被告王至善,被告王至善則持 撿拾之樹枝,毆打被告孫志爽及被告李振愷,致被告王至善 受有右手肘流血之傷害,被告孫志爽受有右上背挫傷、左背 至側胸挫傷等傷害,被告李振愷受有第五掌指骨閉鎖性骨折 、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孫志爽、李振愷、王至善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 人兼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