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輝
王世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
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正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小銼刀壹支及老虎鉗叁支,均沒收。
王世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小銼刀壹支及老虎鉗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正輝與王世輔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22時許 ,曾正輝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十字起子1 支、老虎鉗2 支及銼刀1 支等工具,王世輔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老虎 鉗1 支,由王世輔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曾正輝,至 臺中市東區精武路186 巷口,再徒步至黃進興所有、現未有 人居住之同巷76號建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曾正輝進入該建物內竊得電視機1 台後 ,交由站立在門口處之王世輔,王世輔即將該電視機搬至門 外地上。嗣因鄰居林永龍散步途經該處,發現異狀,報警查 悉上情,並扣得曾正輝所有之十字起子1 支、老虎鉗2 支、 小銼刀1 支、黑色腰包1 個、頭頂式照明燈1 只、手套1 雙 ,及王世輔所有之老虎鉗1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 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 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曾正輝、王世輔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曾正輝、王世輔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十字起子 、小銼刀及老虎鉗等物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且遭警方逮捕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被告曾正輝辯稱:伊身上之工具,均係下班時攜帶,當時 尚未卸下,該等工具是要修理自己屋簷倒塌所用,且伊在該 空屋整理回收的東西,未將該處門開鎖。又林永龍表示已報 警後,伊尚向林永龍詢問該處屋主為何,並請林永龍通知屋 主前來,伊與王世輔均停留在該處等候警方到來云云(見本 院卷第32頁);被告王世輔辯稱:伊因上班需要而攜帶老虎 鉗,事情經過如曾正輝所述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然查 :
㈠被告曾正輝、王世輔於104 年8 月17日22時許,分別攜帶十 字起子、小銼刀及老虎鉗等物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 號,遭證人林永龍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下稱合作派出所)警員連日昇等人據報 到場後當場逮捕之事實,業據被告曾正輝及王世輔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永龍、高再興 及連日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作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作案工具相 片圖、現場照片6 張、竊盜案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 至27、29、30、37至39、41頁),復有十字起子1 支、小銼 刀1 支及老虎鉗3 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曾正輝及王世輔行經該處,推由被告曾正輝進入證人 黃進興所有前揭屋內竊得電視機1 台後,交由站立在門口處 之被告王世輔,被告王世輔即將該電視機搬至門外地上之事 實,業據被告曾正輝於警詢時坦承:「我就進入該址屋內查 看,看到該址屋內有臺電視機,於是將電視機抬起接給我朋 友阿輔,阿輔再將電視放置於門外」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2
頁),經核與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進興於警詢時證稱:「電視 原本置放在我老家屋內。發現被竊時,電視已被竊嫌搬離在 屋外了」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訊時證稱:「電視是 放在房間裡,門一打開是廚房,廚房再進去才是房間,我們 是放在房間裡」等語(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該台電視在本案發生前,是放在屋內還是屋外?)屋內 ,房間裡。(硫化銅門一打開就是房間還是廚房還是客廳? )廚房」、「(這台電視原本放置的地方是硫化銅門打開先 到廚房,還要再往裡面走的一個房間裡面?)是。(要搬這 台電視一定要先進入屋內,通過廚房,進入房間,才把它搬 出來?)是」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及②證人林永龍於警 詢時證稱:「當時就看到2 名男子從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宅屋內搬運物品電視機從大門走出來」、「只有看 見2 名男子搬運1 台電視機出來而已」、「是王世輔、曾正 輝無誤」等語(見警卷第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 側門已經被打開,電視已經被搬出來放在外面,有1 個人站 在門口,另外1 個人在裡面」、「當時我有看到站在外面的 那個人剛把電視放到地上」、「王世輔是站在外面把電視放 下的人,曾正輝是在裡面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有人在搬東西,我過去看,兩個 人,一個人在門口,一個人在屋內,剛好搬電視出來放在外 面」、「(在外面把電視接過來的人,有無搬到電視?)有 ,剛好放到地上,我剛好看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4、65 頁)。依此,證人黃進興所有之電視機,原先放置在前開建 物房內,欲抵達該房間必須進入大門後穿越廚房,始得進入 該房間。而證人林永龍於散步途經該處時,係見被告曾正輝 自屋內搬出電視機交予屋外之被告王世輔,此與證人黃進興 所述該部電視機放置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曾正輝確係進入 前開建物內,並穿越廚房後進入房間,始得將該部電視機搬 出,並交由被告王世輔放置在屋外地上。而被告王世輔於被 告曾正輝進入屋內搜尋財物時,站立在屋外等候,且於被告 曾正輝竊得該部電視機後,在屋外自被告曾正輝手上接過該 部電視機,足徵被告王世輔與曾正輝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於被告王世輔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該部電視 機擋住伊與曾正輝之去路,伊與曾正輝僅係移動該部電視云 云(見警卷第4 、6 頁,偵卷第17頁)。然證人黃進興所有 前揭電視機,原先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內 ,且證人林永龍目睹被告曾正輝及王世輔行竊經過,已如前 述,顯見該部電視機並非放置在屋外路上,實無可能擋住被 告曾正輝及王世輔去路,是被告王世輔前揭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正輝及王世輔犯行均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曾正輝及 王世輔行竊時攜帶之十字起子1 支、小銼刀1 支及老虎鉗3 支,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核被告曾正輝、王世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曾正輝、王世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曾正輝、王世輔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恣意進入他人屋內行竊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侵害他人 財產權,惟念及其等竊取財物價值輕微,兼衡被告曾正輝高 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入監前為自由業,及被告 王世輔大專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粗工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世輔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小銼刀 1 支及老虎鉗3 支,分別為被告曾正輝及王世輔所有,且供 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世輔、曾正輝於警詢時供述 甚詳(見警卷第5 、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色腰包 1 個、頭頂式照明燈1 只及手套1 雙,雖屬被告曾正輝所有 ,惟係被告曾正輝平日隨身攜帶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曾正 輝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13頁),難認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正輝、王世輔以上開工具破壞被害人 黃進興前揭住處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電視機1 台得手,因 認被告曾正輝、王世輔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進興於警詢時證稱:「(你住家現場有無上
鎖?有無人居住在此址內?)有上鎖。無人居住該址內」、 「竊嫌是破壞我老家鐵製門鎖頭,於夜間趁無人之際進入我 屋內行竊的」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訊時證稱:「最 近一次回是今年的清明節,…離開的時候有上鎖」等語(見 偵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時76號房屋門有 沒有鎖?)有」、「(門的材質為何?)硫化銅。(門鎖是 要有鑰匙插進去的門鎖?)是」、「(在本案發生前,硫化 銅門上的鎖是好的還是壞的?)好的」等語甚詳(本院卷第 69、70頁),經核與證人即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連日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警員有無去看門鎖的情形?) 我有去看。(當時去看的結果為何?)有遭破壞的痕跡現場 有工具」、「(硫化銅門哪個部位被撬開?)門鎖橫栓的地 方被撬開。(這個痕跡是新的或是上面卡很多灰塵?)是新 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0 頁)。依此,證人黃進興於104 年清明節,曾返回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且於 離去時將門上鎖,嗣經員警連日昇據報到場後,發現該處硫 化銅門門鎖已遭撬開破壞等情,固堪認定。惟前開建物門鎖 是否遭被告曾正輝、王世輔破壞,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 本院實難以被告曾正輝、王世輔攜帶兇器犯本案竊盜犯行, 即認該處門鎖為其等持器具破壞,合先說明。
㈡證人林永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看到76號房屋的 門鎖被破壞的經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 證人林永龍雖目睹被告曾正輝自屋內將電視遞交給被告王世 輔,且被告王世輔將該電視放置地上等情,惟未目睹該門鎖 係遭何人破壞及破壞之經過,則依證人林永龍前開證述,難 認該門鎖係遭被告曾正輝及王世輔破壞。又證人連日昇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在巡邏勤務期間,有無發現或受通報何 種案件?)有受到110E化指揮勤務中心,有通報竊盜案件」 、「(當時證人一人前往或有與其他同仁前往?)所長帶班 ,我跟所長同一網,另一網也有前往支援,兩網同時到達。 (到達後,有看到何種情形?)有看到兩人在門牌前行跡可 疑。(當時是在屋內或是在屋外等候?)我們到達時,看到 被告兩位在門口」、「(在現場有無看到疑似破壞門閂的工 具?)有看到,丟在地上。(提示警卷第38頁上方照片,是 否如同照片上的螺絲起子?)是的,就是用這個撬開。(在 現場有無人承認這把螺絲起子,就是他們帶去?)沒有。( 在現場竊嫌有無供述如何進入屋內?)在現場沒有講」、「 門就是被螺絲起子被撬開,而且留在現場地上的螺絲起子有 一個彎度,已經撬彎,彎的螺絲起子就是撬開門鎖。…當場 (被告)他們不承認螺絲起子是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89至91頁),並有遺留在現場之一字起子照片1 張在卷(見 警卷第38頁)。準此以觀,合作派出所員警連日昇係據報到 場處理竊案,且到場後始發現該處硫化銅門門鎖已遭破壞, 地上遺留撬彎之一字起子,惟未目睹被告曾正輝、王世輔有 無破壞門鎖及如何進入屋內等情,是依證人連日昇證述內容 ,亦無從認定該處門鎖即為被告曾正輝、王世輔所破壞,實 難為不利於被告曾正輝、王世輔之認定。
㈢從而,本案被告曾正輝、王世輔固然攜帶兇器進入證人黃進 興所有屋內竊取電視機得手,惟依證人黃進興、林永龍及連 日昇前揭證述,均難認遺留在地上之一字起子為其等所有, 且用以破壞該處門鎖。此外,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證明被告曾正輝、王世輔確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 行,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