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758號
TCDM,104,審訴,1758,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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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
,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楊靜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歐育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
被 告 歐育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89年10月5日,以89年度沙簡上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再與其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 4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於97年8月1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易 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1日凌晨5時許,在其停放 於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為警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歐育忠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
│ │偵查中之供述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二)│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




│ │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
│ │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 │
│ │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
│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
│ │T104053)各1份 │ │
├──┼───────────┼────────────┤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 │
│ │表1份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 │ │,本件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
│ │ │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
│ │ │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勒│
│ │ │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追│
│ │ │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 │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混合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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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