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104年度偵字第27896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榮駿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一、犯罪事實:洪榮駿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為合格 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54號裁定停 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 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60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至91年10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 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 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已執行完畢)。於103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28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7月25日18時 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徒手開啟何永樑所管領之 貨櫃大門後,入內竊取何永樑管領之電動鑽3支、小金剛吊 車1臺、電動起子2支、火藥槍1支等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8萬1600元】,得手後,攜至臺中市東區干城附近 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嗣因何永樑報警後,為 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8月15日凌晨 3時8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旁空地,見停放該處楊吉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上有2個鐵箱,即以其所攜帶客觀可供兇器使用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 ,破壞楊吉平所有、置於該自小貨車上之鐵箱2個(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竊取鐵箱內之電鑽2組、電動起子2組、電動
鋸1組、電動砂輪機1組、複合式壓力錶1組、漲管器1組等物 (合計價值約7萬8800元),得手後,攜至臺中市東區干城 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嗣因楊吉平報警後 ,為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24日15時許 ,在臺中市精武路某處,在不詳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 年9月25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榮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永樑、楊吉平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丁淦嵐、 陳慶全於104年9月1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竊盜案路口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10張、竊盜案現場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代號C10425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C104252、洪榮駿)、勘察採( 驗)證同意書各乙份可參。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洪榮駿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6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 治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 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58號裁 定撤銷停止戒治,至91年10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於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54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1年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 毒品之再犯率甚高,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㈡竊取被害人楊吉平放置在自小貨車上之鐵箱乙節,被告於 警詢中陳稱,係以老虎鉗為之等語明確(見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正反面),且該老虎鉗既足以破 壞鐵箱上之鐵栓扣環,使之斷裂,有遭破壞後之鐵箱照片2 張在卷可參(同上警卷第12背面至第13頁),足見該老虎鉗 確屬材質堅硬之物,用以攻擊人體,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客觀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㈣、被告所犯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參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即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侵害 被害人對於其等財產管領之權限,影響社會生活秩序;又其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 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㈠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㈡、㈢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㈦、沒收部分:被告所有,用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 用之老虎鉗1支,因未扣案,且被告業於警詢時陳稱該老虎 鉗於犯案後就丟掉了等語(見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4頁反面),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