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654號
TCDM,104,審訴,1654,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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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竹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65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竹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竹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 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7 月4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付保護 管束,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撤銷前開保護管束,並與所處 徒刑部分接續執行1 年1 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強制戒治部分, 於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 訴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537號、95年度 訴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4 月確定 ;再於96年至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 年度訴字第3980號判決、第97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聲 字第3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下稱甲案); 及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 13號、97訴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 5 月、1 年5 月、1 年3 月、5 月、1 年2 月、5 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10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 2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7 月2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4 或5 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0○0 號住 處,將毒品海洛因注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 住處為警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 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 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 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莊竹璋於89年1 月28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 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04 年9 月29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 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於偵查時稱其毒品來源係跟何育政買,並已經具結作證 ,且於本院審理時及具狀陳稱其本件施用毒品已符合自首減 刑之要件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1頁、32頁 反面),惟: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 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於104 年9 月8 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另案被告何育政(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436 號起訴在案)之前 ,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鎖定另案被告何育政涉有販賣毒 品之嫌疑,而對另案被告何育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於該次警詢中,警方已提 示另案被告何育政與其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其確認另案



被告何育政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4 年9 月8 日之 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 至 4 頁、第17至18頁)各1 份在卷可憑,員警既已對另案被告 何育政實施通訊監察,足認員警對另案被告何育政涉嫌販賣 毒品乙情,已有所知悉並予以偵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上手,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 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3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 因偵辦另案被告何育政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對另案被告何 育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 現被告曾撥打另案被告何育政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 事宜,足見警方早有合理懷疑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遂於104 年9 月8 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帶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偵查隊內調查,並於同日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 警卷第7 至8 頁)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職司犯罪偵查之員 警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對被告製作警詢及採尿前, 顯已知悉被告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具體嫌疑,依上開說明 ,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件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得予減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前有 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其於 102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迄本件因警監聽而遭查獲其施用毒 品,期間已逾2 年,顯見被告非無戒毒之心,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其自102 年出獄後就很積極找工作,並在觀護人 經營的店工作1 年多,結婚後,經由妹妹及家人之協助籌錢 讓其到越南學習廚藝並開店,希望能給其機會,讓其能好好 經營這家店,其若入監服刑,剩老婆一人無法經營,向他人 借貸之4 、50萬元就無法償還,其是因為長期腰痛及壓力再 次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輔佐人莊芳玉亦 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即積極尋找 工作,婚後並與配偶黃美姮自104 年5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8 日遠赴越南學習越南菜長達3 個月,學成後租得臺中市 ○○街000 號店面經營紅記台越廚房迄今,顯見被告有洗心 革面之企圖,被告因長期勞累導致脊椎傷痛舊疾復發疼痛難 捱,再次觸法,法雖不容,但其脫離毒海之心,由上可見, 且配偶黃美姮又剛流產,若被告入監服刑,借貸的款項也變 成其母親之負擔,其等亦無能力再幫助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2頁、第36頁反面),並有輔佐人提出之被告出入境證明 、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各1 份、店面現場照片5 張 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若 令其入監服刑,以剝奪其短期自由刑之方式給予懲儆,將使 被告事業及生活陷入困境,反不利其回復正常生活,並無實 益,考量被告係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仍得 入監服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再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已 婚、家中有母親及太太,太太甫流產,未育有子女,目前自 己開店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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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