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
),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吳明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
被 告 張志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459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52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7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犯詐欺 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判決、97年 度中簡字第20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及2月確定 ;上開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8年4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張志祥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 市大雅區某處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5日上午7時 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搜索後,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 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 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 參照。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4年 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 自應逕行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芳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