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洋
選任辯護人 洪煌村律師
被 告 蔡仲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
第84、90、1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許忠祐(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少年吳○豪(綽 號「葡萄」)、少年陳○熙(2人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忠祐於民國102年9月2日將作為本案 犯罪使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3支、車資新臺幣(下同)5千 元交付予乙○○,囑由乙○○將該等行動電話、車資轉交少 年吳○豪、陳○熙。而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則於民國102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前往戊○○位在臺 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住處,向戊○○詐稱: 有人在高雄某銀行冒用戊○○之身分領款,戊○○需繳交60 萬元之保證金,否則臺北地檢署將查封戊○○之財產,檢察 官會指派專人向戊○○收取保證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前往六張犁郵局提領現金6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間、地點,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附 表一編號1所示公印文、印文後,少年吳○豪、陳○熙即依
指示前往戊○○上開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傳 真至該超商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作為向戊○ ○收取款項後交付之憑證,並前往詐欺集團成員與戊○○約 定之收款地點即大安國小游泳池後方巷子,俟戊○○到場, 即假冒檢察官向戊○○收取現金60萬元,且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予戊○○,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以及吳文正 本人。少年吳○豪、陳○熙旋依指示將其中30萬元攜至高鐵 桃園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其餘30萬元則攜至 臺中市北屯區松和公園內交付予乙○○,再由乙○○轉交予 許忠祐。
二、乙○○、許忠祐、少年吳○豪、陳○熙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 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忠祐於102 年9月初某日將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內含不詳門號行動電話 等物品之包裏交付予乙○○,囑由乙○○將該包裏轉交少年 吳○豪、陳○熙。而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侯名皇檢察官」之成員則於102年9月5日下午2時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詐 稱:其證件遭不詳之人冒用申辦醫療補助,涉嫌洗錢防制法 ,須凍結帳戶,並將帳戶存款提出交付協助辦案之替代役男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 項予詐欺集團成員:
㈠丙○○於102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榮 總簡易型分行提領現金9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地點,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附表一 編號2所示公印文後,少年吳○豪即依指示前往收款地點即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某廣告看板後方附近之超 商,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至該超商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偽造公文書,作為向丙○○收取款項後交付之憑證,並前往 詐欺集團成員與丙○○約定之收款地點,俟丙○○到場,即 假冒地檢署替代役男向丙○○收取現金90萬元,且將附表一 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予丙○○,以為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以及侯 名皇本人。
㈡丙○○於102年9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東區復興 路4段之臺灣銀行提領88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 地點,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附表一 編號3所示公印文後,少年吳○豪、陳○熙即依指示前往收 款地點即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73巷附近之超商,接收詐欺
集團成員傳真至該超商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 作為向丙○○收取款項後交付之憑證,並前往詐欺集團成員 與丙○○約定之收款地點,俟丙○○到場,即假冒地檢署替 代役男向丙○○收取現金88萬元,且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 造公文書1紙交付予丙○○,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以及侯名皇本人。 ㈢丙○○先於102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南區臺中 郵局提領30萬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中區自 由路臺灣銀行提領3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 ,偽造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公印文後,少年吳○豪、陳○熙即依指示前往收款地點 即臺中市○區○○街00號旁附近之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成員 傳真至該超商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作為向丙 ○○收取款項後交付之憑證,並前往詐欺集團成員與丙○○ 約定之收款地點,俟丙○○到場,即假冒地檢署替代役男向 丙○○收取現金60萬元,且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1 紙交付予丙○○,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以及侯名皇本人。三、乙○○、己○○、許忠祐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分別自稱「國際犯罪科調查員王文清」、「課長 張家輝」、「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先後撥打電話予甲○○ ,向甲○○詐稱:甲○○之帳戶被使用充當人頭戶,甲○○ 已經被通緝,地檢署已經開出傳票,將前往甲○○之住處將 甲○○載往土城監獄關2個月,如交付80萬元,則可洗清甲 ○○之罪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間、地點,偽造附表一編號5所示公文書,並在其上偽造 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印文、印文後,乙○○、己○○即依許 忠祐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岡山區某統一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成 員傳真至該超商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公文書,作為向 甲○○收取款項後交付之憑證,並前往詐欺集團成員與甲○ ○約定之收款地點即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幸安宮」前,俟 甲○○到場,即向甲○○收取現金80萬元,且將附表一編號 5所示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予甲○○,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以及吳文正 本人。乙○○、己○○旋依指示將80萬元攜至高鐵臺中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由該男子從中抽出不詳金額 之現金後,再將其餘款項交由乙○○攜至高鐵桃園站交付予 許忠祐。
四、嗣因戊○○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641號搜 索票,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乙○○所有、因犯本案所得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及許忠祐所有、供其等為犯罪事實欄三案 件所用之物。乙○○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員警表示其該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己○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 2至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至3頁)、偵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84、85、104、10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 連偵字第9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15、23頁)、法院訊 問(聲羈字卷第278號卷第3至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卷第35、36、56至58、60至66頁)時,被告己○○於 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 【下稱偵卷三】第49、5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 卷第35、36、56至58、60至66頁)時,均坦承不諱。另分別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共同正犯少年吳○豪於警詢(偵卷一
第14至17頁、警卷二第4至6頁)、偵訊(偵卷一第136至137 頁)時,共同正犯少年陳○熙於警詢(警卷二第7至10頁) 、偵訊(偵卷一第137頁)時,被害人戊○○(偵卷一第34 、35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傳真日期102年3月 9日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警卷一第17頁)、戊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紙(偵卷一第38至40頁)、戊○○之郵局帳戶影本1紙(偵 卷一第42頁)、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 1紙(偵卷一第116、1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 張(偵卷一第143至145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經共同正犯少年吳○豪於警詢(偵卷一 第14至17頁、警卷二第4至6頁)、偵訊(偵卷一第136至137 頁)時,共同正犯少年陳○熙於警詢(警卷二第7至10頁) 、偵訊(偵卷一第137頁)時,被害人丙○○(警卷二第15 至19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年11月20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警卷 二第26、27頁)、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警卷二第37至41頁)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份(警卷二第42至44頁)、 丙○○之兆豐商銀存摺影本1紙(核交字卷第6頁)、丙○○ 之郵局存摺影本1紙(核交字卷第7頁)、丙○○之臺灣銀行 存摺影本2紙(核交字卷第8、9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二第45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經被害人甲○○(警卷一第19、23頁)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警卷一第21、22頁)、甲○○之指認紀錄表、指認己○ ○照片各1紙(警卷一第25頁)在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乙○○、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己○○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己○○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該條 文由「(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為「(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規定。
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 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文書,雖 係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且該檢察署實際上 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 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 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偽 造文書,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 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 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 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 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 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 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 表一編號1、5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1枚,附表一編號第2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3枚,均係我國檢察機 關、地方法院正確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 應屬公印文。至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公文書上分別偽造之 「檢察官吳文正」條戳章,均非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 難以公印文論,惟仍應論以偽造普通印文。
㈣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與許忠祐、少年吳 ○豪、少年陳○熙及其等所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被告乙○○、己○○與許忠祐及其等所屬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先後偽造附表一所示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各為偽 造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附表一所示公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先後3次將如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丙○○,並向丙○○ 收取詐欺款項,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就同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 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按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 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 ,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
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 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 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僭行公 務員職務之方式,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欺款項之行為, 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詐 欺款項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 公文書、詐欺取財之二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 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 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 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 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 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
㈦被告乙○○所為上開3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害人甲○○於遭詐騙後,係於102年9 月19日始報警處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警卷一第21頁)在卷可 考,被告乙○○於102年9月18日警詢時,主動供述其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犯行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 告乙○○涉犯該次犯行,則被告乙○○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 犯行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表示其該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 份(警卷一第6頁)在卷可佐,爰就被告乙○○所犯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乙○○、己○○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不熟稔司法程序,以詐 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取被害人財物 ,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 權力機關之威信,另考量被告乙○○係受許忠祐之指示,聯 繫被告己○○、少年吳○豪、陳○熙負責收受傳真、把風、
接應、取款,並獲取報酬,均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 乙○○業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與被害人丙○○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另依被害人戊○○之子劉子正之意, 以戊○○名義捐款給臺灣圓晉德慈善感恩功德會,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97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 和解書1份、匯款申請書3紙(本院卷第41、74、82至90頁) 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乙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㈩再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 甲○○調解成立、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 害,另依被害人戊○○之子劉子正之意,以戊○○名義捐款 給臺灣圓晉德慈善感恩功德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乙○○ 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20歲,正當人生起步之 際,倘逕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影響,本 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 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如有違 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 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 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 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
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及偽造之「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既 由詐欺集團成員行使,並分別由被害人戊○○、丙○○、甲 ○○收受,按諸前揭說明,即非被告2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一 所示偽造公文書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後,由被告2人 、少年吳○豪、陳○熙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傳真之偽造公文書 ,被告2人、少年吳○豪、陳○熙均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 何偽造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 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係許忠祐交付予被告乙○○ ,作為被告乙○○犯本案之報酬,此經被告乙○○於警詢( 警卷一第4頁背面)時,供述明確,屬被告乙○○犯本案所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 許忠祐所有,由許忠祐交付予被告乙○○,作為其等為犯罪 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此經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3頁)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乙○○所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係許忠祐交付予被告乙 ○○,然被告乙○○既否認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警卷一第4頁、本院卷第6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且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 │
├──┼────────────────┼─────────────────┤
│1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書1紙(日期102年9月3日、案號101 │印文1枚、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印文 │
│ │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金額60萬元 │1枚 │
│ │) │ │
├──┼────────────────┼─────────────────┤
│2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
│ │書1紙(日期102年9月6日、案號102 │枚 │
│ │年度金字第009159號、金額90萬元)│ │
├──┼────────────────┼─────────────────┤
│3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
│ │書1紙(日期102年9月6日、案號102 │枚 │
│ │年度金字第009159號、金額88萬元)│ │
├──┼────────────────┼─────────────────┤
│4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
│ │書1紙(日期102年9月6日、案號102 │枚 │
│ │年度金字第009159號、金額60萬元)│ │
├──┼────────────────┼─────────────────┤
│5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書1紙 │印文1枚、偽造「檢察官吳文正」印文 │
│ │ │1枚 │
└──┴────────────────┴─────────────────┘
附表二:扣案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現金新臺幣84,600元 │
├──┼────────────────────────┤
│2 │ELIYA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3 │SAMSUNG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附表三:扣案不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
│1 │HTC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乙○○ │
├──┼───────────────────────┼──────┤
│2 │ALWAYS牌紅色手機4支 │許忠祐 │
├──┼───────────────────────┼──────┤
│3 │ELIYA牌黑色手機1支 │許忠祐 │
├──┼───────────────────────┼──────┤
│4 │SAMSUNG牌黑色手機1支 │許忠祐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