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231
、1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賢坤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在苗 栗縣卓蘭鎮往坪林之路邊,與告訴人陳惠群發生口角,被告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掌摑及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擦傷、左臂瘀血8X7公分面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同法第303條第3款、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惠群告訴被告張賢坤傷害案件,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 於103年10月間某日為本案傷害犯行,然告訴人與被告為朋 友,案發前已認識7至8年,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 見警卷第7頁),可認告訴人與被告在案發前即已相識,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已知悉犯人為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傷害 犯行之告訴期間應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算6個月,且以最有 利告訴人之計算6個月告訴期間結果,本案告訴人期間至遲 於104年4月30日已告屆滿。而告訴人至遲於104年5月11日始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有該署104年5月 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其 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之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