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受雇於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客運駕駛」。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簡○峰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 理人顏光嵐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見本院卷、106 年度偵字第730 號 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
二、核被告簡○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 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 受裁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在卷可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乘客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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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簡○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峰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陳黃麗瑜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 福和路方向行駛,行經竹林路148巷前時,因同向道路前方 有小客車違規併排停車致可通行道路減縮,且有機車行進中 ,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置,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先緩踩煞車,反係待已接近違規併排之小客車及行進中 機車時,方緊急將車輛煞停,使陳黃麗瑜失去重心往前跌撞 ,而受有左胸第8、9、10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陳黃麗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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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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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簡○峰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已見同向道路前 │
│ │中之自白 │ 方有小客車違規併排 │
│ │ │ ,且有機車行進中, │
│ │ │ 仍未先緩踩煞車,反 │
│ │ │ 係待接近時方緊急將 │
│ │ │ 車輛煞停而有過失之 │
│ │ │ 事實。 │
│ │ │2、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 │
│ │ │ 客車為業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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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被告行車記│ │
│ │錄器畫面光碟1片暨本署 │ │
│ │檢察官106年1月16日勘驗│ │
│ │筆錄1份、照片24紙、新 │ │
│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
│ │表、被告車輛車速紀錄各│ │
│ │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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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 │診斷證明書1紙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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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