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986
、2723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鴻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 之記載為「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下稱②案);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③案),上開3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7 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6年3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7月16日始因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及增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 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行時,所攜帶之T字形扳手1支, 前端部分係鐵製金屬材質及形狀為一字形,質地堅硬且尖銳 (此有被告於偵查時繪製之T字形扳手圖樣1紙附卷可稽), 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 被告有如前揭補充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2部及車牌2面分別由 被害人崔本亨、告訴人石慶宗及被害人黃俊翔領回,暨其前 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 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均坦認犯行, 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上開所處之刑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4年度偵字第26986號
104年度偵字第27233號
被 告 劉鴻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里○○路0段00
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興路與 保寧路口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 崔本亨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部得手,供己為代步之用。嗣崔本亨發現失竊乃報警處 理,為警於97年12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 春南路與中台路口,尋獲前揭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並在 車內前置煙盒內採獲煙蒂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比對後,與劉鴻儀之唾液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於104年7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湖東巷內,以 手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T字形扳手(未扣案,經劉鴻
儀到庭繪製成圖附卷)1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石慶宗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G92L0641 4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1部得手,供己為代步之用 ;因為避免遭警方查獲而欲更換車牌,另於104年7月30日凌 晨3時許,在臺中市中科路橋下某汽車修理廠外,徒手竊取 彭俊男所有、為該修理廠負責人黃俊翔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先將甲車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卸下丟棄後,再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2面懸掛在甲車上(下稱乙車),供己為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劉鴻儀駕駛乙車行經臺中市○○ 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87公里100公尺處時,因發生故障 而停放在該處等待拖吊業者拖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車車 體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均已發還)。嗣為警自乙 車車內後視鏡上採獲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比對後,與劉鴻儀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崔本亨、張庭毓;石慶宗、黃俊翔、章國輝、莊志文於警 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臺中 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編號P0000000LR1FQN1號)、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10月8日刑生字000 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勘察照片34張、本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編號P10407ALJN2DDM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10AM3P0MADT號)、國道公 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勘察乙車照片22張、被告當庭繪製 之扳手圖樣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3次竊盜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