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832號
TCDM,104,審易,2832,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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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志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72
9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志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尤志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8 月10日晚間7 、8 時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劉淑慧住 處之樓梯間,徒手竊取劉淑慧所有,置放於該樓梯間之腳踏 車1 臺。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尤志誠於同年8 月12日 凌晨2 時50分許,牽行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大雅 區神林南路207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尤志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尤志誠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淑 慧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 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尤志誠侵入被害人住處之樓梯間行竊財物 ,乃係在樓梯間及走廊通道等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公用空間行



竊,依上開說明,即屬妨害當地住戶之居住安全,自應論以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 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及 其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家有父母同住,入監前從事房屋 修繕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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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