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985號
TCDM,104,審易,1985,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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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萍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98
、15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萍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雅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地,徒手行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因附表所示 之店家發覺物品遭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員 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後,遂於民國104年5月25日 16時30分許,前往陳雅萍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調查時,陳雅萍遂自行將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竊取物品交予員警扣押,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子傑陳世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對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萍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83頁 反面至第 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子傑陳世昱及證人即被害人 林宣辰各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45 98號卷〔下稱第14598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 第27頁、第30頁、104年度偵字第15441號偵卷〔下稱第1544 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2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見第1459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紙(見第14598號 偵卷第21頁、第28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第1459 8號偵卷第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第14598號偵卷第 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第14598號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 第4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第14598號偵卷第39頁至第4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世昱】、陳世昱認領清側 目錄(見第14598號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具領人戴子傑】、戴子傑贓物認領清冊(見第14598號 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104年5月50日全家超商竊盜案現場 路線圖(見第14598號偵卷第51頁)、104年5月16日至17日 全家超商新興中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104年5月20日全家超 商新公園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14598號偵卷52頁至第 57頁、第58頁至第60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1459 8號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現場照片(見第14598號偵卷第 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14598號偵卷第73頁、第 15441號偵卷第23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第15441號偵卷 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15441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15441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贓物照片(見第15441號偵卷第1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 見第15441號偵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佐。據此,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雅萍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⑴⑵部分,係於接密之時間內,在 同一空間,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次所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些微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本院職權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於被告為本件如附 表所示行為時,其精神或心智上,是否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之能力,或該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經該醫院綜 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 況、精神狀況及心理測驗結果,認為被告案發時之表現與其 目前及之前日常表現相近,其於本案犯罪之「行為時」,並 無證據顯示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證據足認因前 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且被告於鑑定時得反應不一致,對於案情之說 明有限,依據醫師訪談及對其心理測驗後,未觀察到有明顯 脫離現時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其經診斷後係屬未明示之 憂鬱症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2月3日院精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等 件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準此,被告為如附表 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時,既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不罰或減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故使身心不 堪承受壓力致一時失慮而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造成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確有不當;並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碩士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第14598號偵卷第12頁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罹患有憂鬱症,其事後即與 被害人戴子傑陳世昱林宣辰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 ,及將所竊得物品歸還被害人林宣辰,有和解書三紙在卷可 按(見第14598號偵卷第82業正反面、第15441號偵卷第22頁 ),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刑事被害人意見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之。」。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 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均經本院 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 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已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 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行 竊 方 式 │竊得物品名稱│被害人│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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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⑴104年5│臺中市中區公│其接續於前揭│電眼魅睫毛1 │戴子傑陳雅萍犯竊盜罪,處│
│ │月16日14│園路81號「全│時間,於同左│支、電眼娃娃│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 │時3分許 │家便利商店」│之超商,趁店│眉筆2支、CC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及⑵同年│ │員疏未意之際│霜1支、太陽 │ │仟元折算壹日。 │
│ │月17日19│ │,徒手竊取放│感光- NV030 │ │ │
│ │時34分許│ │置於架上之如│ 1支太陽感 │ │ │
│ │ │ │右所示之美妝│光-NV045 1支│ │ │
│ │ │ │商品,得手後│、太陽感光 │ │ │
│ │ │ │將之藏放於包│-NV055 1支 │ │ │
│ │ │ │包內,未結帳│、太陽感光 │ │ │
│ │ │ │即離去。 │-NV070 1支 │ │ │
│ │ │ │ │、太陽感光 │ │ │
│ │ │ │ │-NV075 1支、│ │ │
│ │ │ │ │太陽感光 │ │ │
│ │ │ │ │-NV085 1支、│ │ │
│ │ │ │ │保護膠NV815 │ │ │
│ │ │ │ │1支、UV03柔 │ │ │
│ │ │ │ │膚粉瓶1盒、 │ │ │
│ │ │ │ │眼影盒3盒、 │ │ │
│ │ │ │ │染眉膏1支、 │ │ │
│ │ │ │ │保濕乳液1支 │ │ │
│ │ │ │ │、潤甲去光水│ │ │
│ │ │ │ │4支、晶耀蜜 │ │ │
│ │ │ │ │口紅1支、指 │ │ │
│ │ │ │ │甲彩1支、BB │ │ │
│ │ │ │ │霜1支、潤色 │ │ │
│ │ │ │ │腮紅1支、眼 │ │ │
│ │ │ │ │影液筆1支、 │ │ │
│ │ │ │ │名片型粉瓶1 │ │ │
│ │ │ │ │盒、粉餅盒1 │ │ │
│ │ │ │ │盒、礦物飾底│ │ │
│ │ │ │ │乳1支、指甲 │ │ │
│ │ │ │ │油3支、唇飾 │ │ │
│ │ │ │ │底膏1支、染 │ │ │




│ │ │ │ │眉膏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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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5月│臺中市中區公│趁店員疏未注│護甲除光液1 │陳世昱陳雅萍犯竊盜罪,處│
│ │20日15時│園路19之2號 │意之際,徒手│瓶、美發色唇│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50分許 │「全家便利商│竊取放置於架│膏1支、纖長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店」 │上如右所示物│睫毛膏1支、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品,得手後,│濃翹睫毛膏1 │ │ │
│ │ │ │將之藏放於隨│支、防水眼線│ │ │
│ │ │ │身手提包內,│筆1支、防水 │ │ │
│ │ │ │未結帳即離去│型兩用筆1支 │ │ │
│ │ │ │。 │、遮瑕膏2支 │ │ │
│ │ │ │ │、液體眼線筆│ │ │
│ │ │ │ │1支、時報週 │ │ │
│ │ │ │ │刊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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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5月│臺中市大肚區│趁店員疏未注│德國小柑橘護│林宣辰陳雅萍犯竊盜罪,處│
│ │22日8時 │沙田路1段 │意之際,徒手│手霜2瓶、手 │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
│ │39分許 │929號「統一 │竊取放置於架│足修護霜1瓶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便利超商」 │上之如右所示│ │ │折算壹日。 │
│ │ │ │商品,得手後│ │ │ │
│ │ │ │,將之藏放於│ │ │ │
│ │ │ │該時所拿的雨│ │ │ │
│ │ │ │傘內,未結帳│ │ │ │
│ │ │ │即走出店面,│ │ │ │
│ │ │ │並駕駛車牌號│ │ │ │
│ │ │ │碼3353-TZ號 │ │ │ │
│ │ │ │自小客車離去│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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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