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麗沙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31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梅麗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梅麗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 治之必要,於民國92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7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 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第2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第3 案),嗣第1 、2 、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假釋期間至100 年11月7 日始屆滿,然梅麗沙於假釋期間 即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沙簡字第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4 案);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23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5 案),俟第4 、5 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9 月5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 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皇春賓館505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 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另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3日7 、8 時許, 仍於前揭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9 月23日21時11分許,其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皇春賓館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
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90公克,起 訴書誤載為0.290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 針筒8 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麗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緝獲後經採 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包(驗餘淨重0.0290公克)、注射針筒8 支扣案足資佐 證,其中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90公克,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4 年10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得憑,此外,復有Google網頁網路地圖資料、505 室現場 平面圖各1 紙、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5幀存卷得參,核與被
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 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 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2年3 月2 日執行完 畢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 偵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1 案);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0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第2 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0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3 案),嗣第1 、2 、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 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0 年11月7 日始屆滿, 然梅麗沙於假釋期間即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沙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4 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花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5 案),俟
第4 、5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上開假釋 遭撤銷後所餘殘刑9 月5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3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92年3 月2 日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 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 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 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
㈡被告上開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明 」之男子,惟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明」之販 賣、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 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 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 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驗餘淨重0.029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 10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馨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 從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8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